第1章 風險及保險 PDF p.10
1.1 風險的概念 PDF p.10
1.1.1 風險(Risk)的意義
不少人嘗試給「風險」下定義。很可能對我們大多數人來說,「風險」帶有損失或危險的意思,因此,我們可以把它定義為「與潛在損失有關的不確定性」,一個我們不能確定會否有某類的損失或不能確定損失的程度的處境。就是這個不確定性,連同潛藏在風險中使人憂慮的成分,形成了人們對保險的渴望和需求。
風險帶來的潛在損失可能是:
(a) 財務上的(financial) : 指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例如,一部照相機被偷走);
(b) 身體上的(physical) : 指死亡或受傷(通常引起個人或其家庭經濟上的損失);或
(c) 情緒上的(emotional) : 難過及悲傷的感覺。
只有首兩類風險較有可能成為(商業上)可保風險(insurable risks)。同時,從更廣的角度看,並非每種風險都是按以上列出的負面形式來看待的(見以下1.1.2a)。
註: 我們無意把本課題複雜化,但也應留意:保險從業員在使用「風險」一詞時,可能有其他意思,其中包括:
1 他們正在承保或考慮承保的受風險財物或人身;
2 所保危險(即造成損失的原因或成因)(所以,有些保險單可能提供「全險」(‘all risks’)的保險保障,意思是說,除非出事原因屬保障範圍以外,否則由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損失均屬受保的。)
1.1.2 風險的類別(Classification of Risk)
為了簡化複雜的課題,我們把風險分為以下兩大部分,每一部分又分為兩類:
(a) 其潛在的財務後果;
(b) 它的原因和影響。
1.1.2a 財務後果
風險可分為純粹風險和投機風險:
(i) 純粹風險/純風險(Pure risk)只具有損失的可能性(不可能出現收益),而最理想的情況就是沒有轉變。這類風險包括火災、意外及其他使人不快的遭遇;
(ii) 投機風險(Speculative risk)則能產生收益、損失等兩種可能的結果。這類風險包括賭博、業務開創及企業活動等。
商業保險人所承保的風險主要是純粹風險,而投機風險一般是不可保的,原因是人們甘願冒投機風險為的是收益,如果他們可以替這種風險買保險的話,便喪失了軀使他們爭取目標收益的推動力。
1.1.2b 原因與影響
風險也可分為特定風險和基本風險:
(i) 特定風險(Particular risk):它們能造成的後果是相對有限的,只影響個人或為數較少的人。其後果可能是嚴重的、甚至是致命的,但僅被局限在較小的範圍內。這類風險包括汽車意外、個人損傷及類似的情況。
(ii) 基本風險(Fundamental risk):它們發生的原因是超逾一個人或甚至一群人所能操控的,受影響的人不計其數。這類風險包括饑荒、戰爭、恐怖襲擊、大規模洪災和其他災害等。這些災害影響到整個社會或人類,而非其中的特定個體。
商業保險人所保的風險主要是特定風險,基本風險一般是不可保的,因為要求他們以商業方式處理此等風險看來在財務上是不可行的。
1.1.3 風險管理(Risk Management)
視乎使用時的場合,「風險管理」一詞具有幾種不同的含義:
(a) 在銀行業及其他非保險金融服務領域,它大概是指對投資及其他投機風險的管理(見以上1.1.2a);
(b) 就保險公司而言,這可能僅指對純粹風險的管理,甚至可把範圍進一步收窄至只對可保風險的管理。因此,當保險人談及「風險管理」時,其所指的可能是某些可以用來降低或改善所承保或獲邀承保「風險」的潛在損失的方法或手段。
(c) 作為一個獨立的知識與研究的領域,風險管理可以解釋為管理學的一個分支,它要進行的步驟包括:
(i) 識別;
(ii) 量化,及;
(iii) 應對那些對某家機構構成威脅的風險(不論是純粹風險/純風險還是投機風險)。處理風險的工具或措施包括:
- 風險避免: 不讓自己暴露在某項風險之下(例如,放棄一核電計劃以免除核事故發生的風險),從而免除遭受相關損失的機會;
- 損失防範: 降低已識別出來的可能損失的發生率(例如,進行能促進工業安全的活動);
- 損失降低: 降低已識別出來的可能損失的嚴重性(例如,安裝自動灑水系統);
- 風險轉移: 把某項損失風險從一方轉移到另一方身上(例如,購買保險和利用合約條件轉移對訂明損失的責任);
- 風險融資: 無論某間機構所採取的損失控制措施如何有效,始終會剩餘一些風險,可能令它日後遭受損失事故所產生的壞影響。風險融資計劃旨在降低這些損失對該機構造成的打擊,而可利用的工具包括:保險、保險以外的風險轉移、自保等(雖然保險與風險管理息息相關,但是它只是風險管理工具其中的一類。)
為了說明以上(i)-(iii)點,我們試舉一個例子,一家超級市場發現貨架上的一些貨物不翼而飛,經過一番觀察後,成功識別損失的可能原因為顧客、職員的盜竊行為等。它又透過經常把商品的盤點存貨量和現金收入量加以比較,再就員工的失誤作出適當的調整,來計算出盜竊所造成的損失,從而量化風險。
他們應付風險的辦法,舉例可能是安裝閉路電視,或者(在市場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全面地提高商品的價格以彌補損失,又或者為這類風險設立一個自保基金。
1.2 保險的功能及好處 PDF p.13
保險具有許多的功能和好處,其中一些是基本的,其他則是輔助性的或次要的:
(a) 基本功能/好處(primary functions/benefits):保險本質上屬於一種風險轉移機制(risk transfer mechanism)。這種機制容許通過支付保險費(或稱「保費」),把個人的潛在財務損失轉移給保險人。
保險的基本的好處是,在各種不同的投保事件中,當災害發生時,保險可以為被保險人提供財務補償。在商業方面,它能讓商家們渡過嚴重的火災、沉重的法律責任等情況。從個人角度來看,金錢(人壽保險)會在悲劇來臨或其他有需要的時候給人帶來極大的幫助。
(b) 輔助功能/好處(ancillary functions/benefits):保險透過多種不同的途徑,直接或間接地為社會作出多項貢獻,例如:
(i) 就業:保險業對於吸納本地勞動力起着重要的作用;
(ii) 金融服務:自從香港的製造業相對萎縮以來,金融服務業便在本地經濟中擔當越來越重要的角色。保險業正是金融服務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iii) 損失防範和損失降低(統稱「損失控制」):保險的實務包括,首先進行與風險管理(見以上1.1.3(b))有關的各種調查及勘察,之後再提出改良風險的要求(即接受投保的條件)或/和建議。這樣,最後我們可能可以說,火災、意外及其他我們不希望發生的事情少了出現了;
(iv) 儲蓄/投資: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為我們提供一條方便而有效的途徑來保障自己的將來。隨着在2000年推出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保險產品在為老年人及家庭悲劇受害人提供福利方面的作用是顯著的;
(v) 經濟增長/發展:顯而易見,若無保險保障(在大多數未受保的情況下,銀行資金便籌措不了),幾乎沒有人會冒險把資金投放在高成本的項目上。因此,從架橋到房屋建造以及其他許多不同的項目,部分都是由於保險的作用,才使它們得到激勵和落實。
- o - o - o -模擬試題
考試包括七十五條多項選擇題。大多數的試題是很直接的,要求從四個備選答案選擇一個正確的答案。這類問題我們稱為“甲”類問題。另一類問題則略為複雜(大約佔試題總數的10%至20%),也是從四個備選答案中選擇一個。我們將這類問題稱為“乙”類問題。以下分別是兩類問題的一些例子。
「甲」類問題
1 風險可以描述為潛在損失的不確定性。這個潛在損失可以是在:
(a) 身體上的; .....
(b) 財務上的; .....
(c) 情緒上的; .....
(d) 上述所有各項。 .....
[答案請參閱1.1.1]
2 只有損失的可能而無收益的機會的風險稱為:
(a) 純粹風險; .....
(b) 特定風險; .....
(c) 投機風險; .....
(d) 基本風險。 .....
[答案請參閱1.1.2a]
「乙」類問題
3 以下關於風險的敍述中哪一個是正確的?
(i) 所有風險在商業上都可保。
(ii) 並非所有風險在商業上都可保。
(iii) 應付風險的唯一方法就是保險。
(iv) 保險人談及「風險」時可以有很多不同的意思。
(a) (i)及(iii)而已; .....
(b) (ii)及(iv)而已; .....
(c) (i)及(iv)而已; .....
(d) (i)、(iii)及(iv)而已。 ..... [答案請參閱1.1-1.1.1]
4 以下哪項可視為保險為香港帶來的次要或輔助性的好處?
(i) 作為儲蓄途徑。
(ii) 提供就業。
(iii) 鼓勵經濟發展。
(iv) 降低發生意外/損失的次數。
(a) (i)及(ii) 而已; .....
(b) (i)、(ii)及(iii) 而已; .....
(c) (iii)及(iv) 而已; .....
(d) (i)、(ii)、(iii)及(iv)。 .....
[答案請參閱1.2]
註:瀏覽本手冊的有關章節,便可容易地找到答案。如有需要,答案可在本手冊的最後一頁找到。
第2章 法律原則 PDF p.16
本章與下一章將談及法律原則的問題,不過本手冊不會對一些複雜問題作出全面的探討。如整個研習計劃,本手冊的目的是對保險中介人的專業活動的重要方面,提供一些看法。
2.1 合約法 PDF p.16
合約法是一個重要的法律領域,它對我們個人的生活和商業活動,都產生重大的影響。我們將會發現,合約是文明社會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以,對這樣一門重要的課題作一些了解是很重要的。
2.1.1 定義
「合約」(‘contract’)的最簡單的定義大概是︰一個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協議(agreement)。協議的種類繁多,但不是所有的協議都有法律效力。兩人之間的社交安排,例如一次午餐約會,就是一種協議。一旦任何一方單方面取消這樣的一個安排,另一方是不能向爽約的一方採取法律行動的,因為該協議在法律上不被承認為有效的。
合約由承諾或承擔所組成,通常是為了從另一方得到承諾或承擔而作出的。在法律術語中,合約是一種無形的東西,因此,保險單本身不是合約,而是最常用來證明保險合約的證據。一場火災過後,受災的被保險人不會預期保險人會以保險單已在火災中被毀因而保險合約不再存在為理由,而拒絕作出賠償。
合約所涉及的可以是瑣碎的事情(例如購買報章或乘電車),也可以是十分重要的事情(例如大型建築工程項目或僱傭合約)。在任何情況下,合約各方都期望對方的承諾得到履行,否則,他們可以索取賠償或申請強制對方履行合約。
2.1.2 合約的種類
我們可以把合約分為以下兩類:
(a) 簡單合約(Simple contracts):雖然稱之為「簡單」,卻不表示它們只涉及毫不複雜的事情,並且容易理解。確切地說,它只是意味着合約的訂立是簡單、容易的。簡單合約分為口頭合約,不經蓋章(蓋印)的書面合約,及從行為中推斷出來的合約。簡單來說,簡單合約的有效性並不取決於特殊的手續。
〔舉一個從行為中推斷出來的合約的例子,例如某人從一個街頭小販那裏拿了一份報紙,這個身體語言清楚地表明,他要買報紙。技術上,一個合約已經在這兩個買主與賣主之間產生了,它是通過付錢與收錢等行為而訂立的,無需借助任何言語或文字。〕事實上,絕大部分的保險合約都屬於「簡單」合約。
技術上,保險合約無需書面證明也能生效,但實際上,它們幾乎一律是書面的。正如我們稍後將看到的,某類保險合約在法律上必須以保單作為證據。
(b) 以契據(Deeds)形式訂立的合約:契據是經簽署、蓋章和交付的書面文書。(所謂交付,再不必是實質的交付,無條件地受該契據所約束的意向已經足夠)。某些交易例如土地的轉讓,必須以契據達成。另外,擔保必然是以契據形式發出的;否則,於索賠時,權利人(Obligee)可能面對擔保人辯稱,權利人因沒有付出代價(代價的法則,見下文2.1.3(c))而無起訴權。
2.1.3 合約元素和要點
本節,我們只會述説簡單合約(見以上2.1.2(a)),因為我們平時遇到的保險交易大多數都是這類合約。
一項協議如要構成有效的合約的話,必須在訂立的時候符合某些稱為「合約元素」的準則,缺少任何一項的話,所擬訂的合約不是不成立就是另有缺陷。有缺陷的合約(defective contracts)有以下三種:
1 無效的(Void或Invalid)合約:指所擬訂的合約在法律上不存在,完全無法律效力;就保險而言,這意味着無效合約(或無效協議)的一切保費一般須退回,而已支付的保險金亦然。
2 可使無效的(Voidable)合約:可使無效的合約是項明顯有法律效力的合約,其法律效力一直維持下去,除非及直至有受屈的一方把合約視為自訂立時起即屬無效,但須在知悉擁有這項選擇權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進行。在保險中的例子有:違反某些類型的保單條件、發現於投保階段中有遺漏重要資料或提供錯誤資料等情況,那麼這個合約便屬可使無效的合約(見下文3.2);
3 不能強制執行的(Unenforceable)合約:望文生義,不能強制執行的合約無法在法庭上執行(或藉以起訴)。不過,這不是合約無效的緣故,而是由於某些要求還未完成(例如土地租約尚未繳納印花稅、水險單還未發出等)。
只要完成這些要求,問題就可以得到解決,該合約亦隨之可予以強制執行(例如,縱使在損失已發生的情況下補發水險單。)。
話題轉到合約元素本身,法律教科書對任何一個有效的合約須具備哪些元素,還未達成共識,這裏我們只探討以下六項準則(但無須太過深入):
(a) 要約(Offer):如果不作出要約,在雙方或多方之間顯然就無協議可言了。在保險中,要約人可以是有意投保的一方(要約的方式可以是向保險人填交投保書(或稱「投保單」)),也可以是保險人(其要約可以是反要約(counter-offer)的形式,或是表示願意續保);一切視乎由事實所證明的意向。
因此,雖然填寫一份投保書被廣泛認為一般足以構成要約的行為,但是假如說法庭案例已規定了填寫投保書就是向保險人發出要約,那就犯了技術上的錯誤了。
(b) 承約(Acceptance):除非要約被另一方(即受要約人(offeree))接受,否則所擬訂的合約是無法訂立的。如要成功訂立合約,承約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所有內容相同。如果該另一方有意更改擬訂合約的條件(例如要求增加保費或附加保單限制),這種意向一經傳達便構成了反要約(counter-offer),後果是原要約失效,原要約人(offeror)(在反要約中,他已反過來成了受要約人)可以接受該反要約。
(c) 代價(Consideration):這是合約的一方就另一方(「承諾人」)的承諾所付出的(金錢或其他方式的)代價。在一個簡單合約中,雙方必須訂出各自應付出的代價;否則合約屬無效。另一方面,承諾如果是以契據形式作出的話,即使不是為了取得代價而作出的,在普通法上仍然可讓受承諾人強制執行的;換言之,不以契約形式作出的單方面承諾是無效的。
在保險上,代價就是:
(i)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支付保費的承諾;及
(ii) 保險人依照保單條款的規定付款或給予補償的承諾。
註:1. 如果所保事故在支付已承諾的保費以前已經發生了,被保險人仍然享有索償權,而保險人則另外有權追討未繳清的保費。但是,某些保單有時指定,保費要實際支付了才算是代價,這樣的要求會有效地凌駕上述法則。
2. 保險人的代價是作出賠償等等的承諾,而不是實際的賠償。有不少的情況,保單有效期内並無涉及賠償或保險金給付,縱使如此,保險人在保險期限結束時已經付出了代價,因此不涉及因為缺乏代價而要退還保費的問題。
(d) 訂約的行為能力 (Capacity to contract):這是指訂立合約的法律能力。精神錯亂或未成年的個人可以選擇推翻他們所訂立的合約。又以公司為例,它們不得超越其法律權力而行事。
(e) 合法性(Legality):協定涉及的內容必須是合法的。例如,涉及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的合約是無效的。同樣,為走私貨物購買的保險也不會被法律承認。不過,例外情況是存在的。例如,雖然一個保險合約會因為保險人不符合法定授權經營有關的保險業務而被視為違法,但法院仍可以為被保險人強制執行該合約的賠償或給付義務。
(f) 訂立法律關係的意向(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合約如要有效,各方必須清晰地表示有意給它法律效力。保險合約在這方面大多符合要求,因為有別於社交或家庭內的安排,商業協議被推定具有訂立法律關係的意向。
2.1.4 合約的相對性
在普通法中,有一被稱為合約的相對性的原則,它有兩個一般規則,一是第三者如果不是某合約的一方的話,便沒有責任履行該合約的條款,並無需就該等條款不獲履行而承擔法律責任;二是第三者如果不是某合約的一方的話,便不能在該合約之下履行權力,儘管該合約明確地給他賦予利益。對此項原則,《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第623章)作出了一些例外。
第623章規定,第三者如屬在合約中明文點名者,或屬合約中明文指明的某類別人士,或屬符合合約中的明文特定描述者,便可強制執行該合約的某條款,不論該第三者有否就有關條款給予代價,又不論在有關合約訂立時,該第三者是否存在,只需該合約明文規定,該第三者可強制執行該條款,或該條款看來是賦予該第三者一項利益,除非按經恰當解釋的有關合約,可由該第三者強制執行有關條款並非立約用意。
不過,第三者強制執行該條款時,須受有關合約中與該條款明示相反的任何條款所規限。
為了在保護第三者利益和締約雙方修改合同的自由之間取得平衡,第623章規定,締約雙方在超出了臨界點後,如無第三者的同意,不得撤銷該合約或更改該合約的相關條款,而所謂臨界點是指第三者已同意該條款,並就此通知了許諾人(不論該同意和通知是否以書面形式作出),或者第三者已倚賴該條款,而許諾人知悉第三者已倚賴該條款或按理已預見第三者會倚賴該條款。
不過,明訂條款可以凌駕於上述法定限制,條件是該明訂條款容許合約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在未獲第三者同意下撤銷或更改該合約,而第三者已知悉該明訂條款,或締約雙方已採取合理步驟,令第三者知悉該條款。
2.2 代理法 PDF p.20
在開始這部分之前,我們必須認識到,代理法適用的範圍比它在保險代理人方面的應用廣泛得多,這一點是十分重要的。因此,以下段落的內容不局限於保險代理人,而是適用於各種不同的代理人(船務代理、地產代理等)。下面我們來解釋一下「代理人」:
(a) 代理人(agent)在這裏是指一名代表委託人(或稱「主事人」)(principal)的人。在保險行業中,這個角色有點複雜。因為視屬何種情況而定,保險中介人可能被稱為保險代理人(通常代表保險人)或保險經紀(通常代表被保險人/投保人)。在代理法上,他們都屬於代理人。
(b) 代理法在理論上看似簡單,但實際上有時也相當複雜。這個領域的法律,從頭到尾,被這麽一個法律原則支配着:「透過他人行事與親自執行並無分別」。換句話說,代理人代表委託人行事,那麼無論其結果是好是壞,經授權的行為,有時甚至是沒有授權的行為(見下文2.2.2和2.2.3),會對委託人產生約束力。
因此,當一名小孩(代理人)應其母親(委託人)的指使,到一家雜貨店以記賬形式買東西的時候,該商店與該名母親之間即時訂立了一個銷售合約,她因此承擔了支付貨款的法律責任。
(c) 受其代理人的行為約束的委託人,須負起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一種要對他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應負的法律責任)。
2.2.1 定義
代理關係是指存在於委託人與其代理人之間的一種關係。由於是一種關係,它的出現是基於事實,而不一定經過一個精確的委任代理過程。根據法律條文,某些特定的情況可以當作產生了代理關係。
代理法是那些管轄代理關係的法律規則。因代理人經常代表其委託人與第三者安排協議,或代為履行協議,我們也須考慮合約法。我們須要考慮下面兩種合約:
(a) 一種是存在於代理人與委託人之間的合約;
(b) 另一種則是存在於委託人與第三者之間,而内容相當不同的合約。
註︰ 在沒有代理合約的情況下,代理關係也可以存在。例如,一名小孩(無酬勞的代理人)去替他的媽媽(委託人)買一包糖的時候,是持有足以約束他的媽媽的授權的,縱使這授權並非來自一個存在於他們之間的代理合約(提示:家事的安排一般是不能構成合約的)。
2.2.2 代理關係如何產生
如果說在雙方之間存在代理關係,本質上,這表示了代理人對委託人有某些職責,反之亦然。而就替委託人與他人(第三者)訂立某合約或進行某交易而言,代理人有某類權限足以讓委託人受到約束。
代理關係可以透過以下途徑產生:
(a) 通過協議︰該協議可以是、也可以不是一個合約,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從各方的行為或處境中隱含而來的。
(b) 追認(Ratification):追認是指對某行為授予追溯權。即雖然代理人在行事時並未取得授權,但只要委託人事後確認該行動,就有效地產生了一種追溯性的授權。它可以通過書面、口頭或行為等三種方式進行。
例如,一位只獲某保險人授權招攬家居保險生意的保險代理人,當遇上一筆極具吸引力的火災保險生意時,向該顧客表示願意提供所需火險保障。因為這個做法沒有得到保險人的授權,所以該擬訂保險合約技術上是無效的。不過,保險人事後可以接受該投保及確認有關保險保障,從而使該合約的有效性得以追溯。
2.2.3 代理人的權限
權限問題與代理關係問題之間既有關聯也有區別。如果甲的某個本意是為乙而作出的行動對乙產生了約束力,可以說甲這樣做是本着乙的授權而為之的,但這不一定表示他們之間存在一種代理關係或一種完全的代理關係,致使例如甲有權就為乙招致的開支向乙索取補還。一個代理人可能擁有的種種權限如下︰
(a) 實際權限(Actual authority)︰一個代理人的權限可以是實際的,產生方法是委託人明示或隱含地向代理人本人表明同意代理人去代表委託人或替其行事。實際權限可以是明示實際權限或隱含實際權限。明示實際權限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故意授予的實際權限。相反地,隱含實際權限是在多種情況下都可以產生的;簡單來說,它是藉着委託人的行為、委託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交易過程或類似的情況產生的。
(b) 表面權限(Apparent authority)︰當一個代理人的權限是透過委託人對第三者表明同意而產生的,該權限便是表面而非實際的。表面權限的概念必然是局限於委託人與第三者之間的關係,這種關係如果在特定情況下存在的話,一旦代理人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替了委託人訂立合約或進行交易,這樣的行為就會對委託人產生約束力。
例如一個承保代理人雖已被委託人明示地禁止接受目的地為西非洲的貨物風險,但卻違反規定,多次口頭向某一個顧客就這類風險提供臨時保險保障,其本意是替委託人這麽做;又假設委託人每一次都向該名顧客就這些風險簽發保單。鑑於這些過去的交易,代理人日後類似的受保行為可能會藉着代理人的表面權限而對保險人產生約束力。
(c) 必要權限(Authority of necessity)︰如某人(可能是一名現有委託人)的財產或權益受着迫切的危害而不存在向他通報的機會,而有另一人(可能是一名現有代理人)在這個危急的情況下必要地為前者採取行動的話,可以說後者即使沒有取得明示權限,卻持有必要權限作出該等行為,並透過該等行為成為必要代理人。
當中的含意是這樣的︰通過行使該權限,代理人訂立對委託人有約束力的合約,藉此為委託人獲取權利,並因其行為而獲權向委託人索取補還和彌償。再者,對委託人就指稱未獲授權行為所提的訴訟,代理人將有辯護理由。
例如,當某人病重住院時,他的一位鄰居朋友自願幫助他安排家裏的事情,其中包括支付家居保險續保的費用。結果是,很可能他不能拒絕繳還已墊付的保費給他的鄰居朋友,因為幾乎可以肯定這位鄰居已構成了必要代理人。第二,他大概不能宣布該保險無效並要求保險人退還保費。第三,保險人相當可能不能以該保單是在沒有他的授權下續保為理由,而拒絕按保單的規定作出賠付。
(d) 不容反悔的代理權(Agency by estoppel):如果有人以言詞或行為表示或允許他人表示另一人是他的代理人,他將不能對基於信賴該等表示而與代理人進行交易的任何人(第三者)否定該代理人的權限。雖然該代理人在這情況下所作的行為具有約束力,但是不容反悔這條代理權法則一般不會產生代理關係,除非(例如)代理人的行為過後被追認。
換言之,這法則的運作只涉及委託人與第三者之間的關係。
註︰ 表面權限法則是有別於不容反悔法則的,第一項法則是當代理人被容許看似擁有比實際授給他的還要大的權限時應用的,第二項法則是當據稱代理人完全沒被授權但卻被容許看似獲授權時應用的。
2.2.4 代理人對委託人的責任(Duties Owed by Agent to Principal)
這些責任可以綜合如下:
(a) 遵從:代理人必須毫無保留或盡最大可能,遵行其委託人合法地發出的所有指示。
(b) 親自執行:代理人不能把取得的代理權及承擔上的職責,下放給他人(分代理人),除非他具有這樣做的權限。
(c) 應有的謹慎及技巧:法律並不要求完美,一般來説,代理人在履行職責時,只須表現出一切理當期望的技術和努力。委託人一方面受代理人欠缺謹慎的行為所約束,另一方面,委託人可以就該欠缺謹慎的行為引致的損失反過來向代理人要求賠償。
(d) 忠心與誠信:代理人表現忠心及堅守誠信的義務受幾項嚴格的法則所規範,其中包括無衝突法則。
(e) 報賬:代理人必須對代表委託人所收取的金錢或其他物件報賬,他也須對其代理活動保存足夠的記錄。
2.2.5 委託人對代理人的責任(Duties Owed by Principal to Agent)
這些責任可以綜合如下:
(a) 報酬:代理人有權收取經雙方協定的佣金或其他報酬(例如獎金),委託人須於合理時間或任何指定的期限內支付,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b) 支出等:在符合代理協定的任何明示條件下,委託人必須對代理人代表其行事時適當及合理地招致的費用及開支,予以償還。例如理賠代理人支付的法律辯護費用。
(c) 違反責任:委託人如違反對代理人的義務,代理人可向委託人採取行動。
2.2.6 終止代理關係 (Termination of Agency)
有許多途徑可以終止代理協定,它們包括:
(a) 雙方同意:一般而言,所有協議均可通過雙方的協商同意而終止。
(b) 撤銷協議(Revocation):在符合合約中有關給予通知及/或補償的條款下,委託人和代理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協議有效期間內撤銷(取消)協議。
(c) 違反合約(Breach):如果委託人和代理人的任何一方基本地違反了合約,另一方便可以終止合約(並有權要求賠償)。例如,當一個獨家代理人發覺了委託人違反合約條件,在代理協議還沒期滿之時委任第二個代理人的時候,可以立即終止履行合約,並控告委託人,要求對在餘下期間內期望賺取的利潤的損失作出賠償。
(d) 死亡:如果代理關係在個人之間發生,則委託人和代理人的任何一方一旦死亡,該項協議便告終止。假如任何一方為法人團體(公司),它一旦清盤,協議將會同樣地終止。
(e) 精神錯亂:如果委託人和代理人的任何一方因精神錯亂而不再能夠履行協議,則協議會自動終結。
(f) 非法協議:如果代理關係或代理協議的履行不再為法律所容許的話,協議便會自動終止。假設一家英國公司(購買代理人)與一家在另一國家成立為法團及以此為本籍的公司(委託人)訂立合約,承諾替後者於英國購買如小麥、鋼材、硫磺、其他化學物品等貨物。萬一這兩個國家之間爆發戰爭,按照英格蘭的法律,該合約會因違法而自動終結。
(g) 時限:如果該項協議只在特定的時間內生效,那麼期限一到便告終止。
- o - o - o -模擬試題
「甲」類問題
1 合約可以定義為:
(a) 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 .....
(b) 兩人或多人之間的承諾; .....
(c) 書面協議; .....
(d) 兩方或多方之間的任何協議。 ..... [答案請參閱2.1.1]
2 委託人追認其代理人的行為意味着:
(a) 有關的代理協定的終結; .....
(b) 該代理人將無權取得任何佣金; .....
(c) 該委託人以「追溯」形式授權有關行為; .....
(d) 該委託人拒絕為代理人的行為負上責任。 ..... [答案請參閱2.2.2(b)]
「乙」類問題
3 以下哪兩項有關簡單合約的陳述是正確的?
(i) 它們絕對不能是書面的。
(ii) 它們不是經蓋章後發出。
(iii) 在任何情況下它們必須是書面的。
(iv) 它們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
(a) (i)及(ii) 而已; .....
(b) (i)及(iii) 而已; .....
(c) (ii)及(iii) 而已; .....
(d) (ii)及(iv) 而已。 ..... [答案請參閱2.1.2(a)]
4 以下哪些是構成有效的簡單合約的元素?
(i) 要約。
(ii) 承約。
(iii) 代價。
(iv) 訂約的行為能力。
(a) (i)及(ii)而已; .....
(b) (i)及(iii)而已; .....
(c) (ii)及(iii)而已; .....
(d) (i)、(ii)、(iii)及(iv)。 ..... [答案請參閱2.1.3] [答案可於本研習資料手冊最後一頁找到。]
第3章 保險原則 PDF p.27
3.1 可保權益 PDF p.27
「權益」一詞可以有多種意思,在這裏它是指一種與某物件或與某人之間的財務關係。以下介紹是「可保權益」的多個特點。
3.1.1 定義
可保權益(Insurable Interest)是某人對某項保險標的(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在法律上被認可的一種關係,這種關係賦予他對該保險標的購買保險的權利。既然這種關係必須是合法的,盜賊並沒有權利就其管有的贓物購買保險。
3.1.2 可保權益的重要性
缺乏可保權益的話,有關保險協議便屬無效,而退還保費的相關規則則因所屬險種而異;所謂相關規則是指合約非法性相關的一般規則,及《保險業條例》(Insurance Ordinance)和《海上保險條例》(Marine Insurance Ordinance)的相關條文。
3.1.3 必要條件
要具有可保權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a) 必須先有可被保的人身(例如生命、肢體等)、財產、法律責任或法律權利(例如,對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的權利);
(b) 上述人身等必須是該保險的標的(Subject Matter)(即是說,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將以這些人身等遭受不幸事故為條件);
(c) 投保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必須存在上述3.1.1提及的被法律認可的關係,而且正因有了這種關係,投保的事件一旦發生,投保人有可能因此遭受財務損失(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在法律上假定有可保權益的存在而毋須提出財務關係的證據;例如,任何人均被視為對其配偶的生命擁有可保權益。)
註: 單是有財務關係是不足以產生可保權益的。比方,雖然債權人在法律上被認可對債務人的生命擁有可保權益,但卻不能藉着與該生命之間的財務關係而被容許就債務人的財產購買保險,除非該財產已按揭給他。
3.1.4 如何產生
可保權益可以在不同的情況下產生,我們將從以下的題目逐一探討:
(a) 人身保險:每個人對自己的生命、肢體等均享有可保權益,同樣也對自己的配偶的生命享有可保權益。此外,每個人均可就未滿十八歲的子女、或受其監護而未滿十八歲的人(監護人關係)的生命購買保險。在這情況下購買的保險不會於受保人(life insured)年滿十八歲時失效。
(b) 財產保險(有形物件):最明顯的例子是在絕對擁有權的情況下產生可保權益。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信託人、承按人等雖然只持有次於絕對擁有權的權利,卻可分別為遺產、信託財產、按揭財產投保。受託保管人(即指在得到某貨品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同意下,但他們卻沒有意向轉移該貨品的擁有權的情況下,管有該貨品的人)可以對所保管的貨品進行投保。
(c) 責任保險:每個人對自身的作為或不作為都負有一種稱為「直接責任」或「首要責任」的潛在法律責任,他們可以對此購買保險(有時這類保險是強制性的)。另一方面,他們也可以為轉承責任投保(見上文2.2(c));例如僱主可以對其僱員的疏忽等行為所導致對公眾的法律責任購買保險。
(d) 其他合法權利保險(Insurance of Legal Rights):因自身的合法權利可能受到侵犯、或可能喪失未來的收入,而面臨潛在損失的威脅的任何人,都有權對這種風險購買保險。例如房東有權對火災過後租金的損失購買保險。
註: 任何人(代理人)如有另一人(委託人)的授權替委託人購買保險的話,便有與委託人相同的可保權益,而在程度上也是一致的。例如,一家物業管理公司可能已獲其管理的大廈的個別業主授權為大廈購買火險;即使有份保單訂明了該物業管理公司(而非該等業主)為被保險人,如果它是依據該權限而購買的,是不會因缺少了可保權益而屬無效的。
3.1.5 何時需要
(a) 在人壽保險中,可保權益只須在保單起保時存在。假設一位女子就她的丈夫的生命購買了一份終身壽險單,丈夫於幾年後死亡,該女子於是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保險人發現死亡發生時,他們兩個已經不是夫妻了,意思是說,該女子於死者去世時對其生命已無可保權益。不過,這樣的缺乏可保權益不會令該女子喪失索取死亡利益的資格。
(b) 但是,在水險中,可保權益只須在損失時存在。
(c) 上述水險法則大概也適用於其他類型的彌償保險(indemnity insurance)。
3.1.6 轉讓(Assignment)
「轉讓」通常是指權利的轉移。
在保險中,大體上有兩類轉讓:保險合約(或保險單)的轉讓及收取保險金的權利(或保險收益)的轉讓。它們之間的區別如下:
(a) 轉讓保險合約(Assignment of insurance contract)的效果:保單有效地從轉讓人身上轉讓到承讓人的身上,表示轉讓人在合約中的權益已完全轉移到承讓人的身上,因此,當所保事故其後發生時,保險人就有義務向承讓人就其損失(而非轉讓人的損失,如果有的話)作出賠付。
在壽險中,轉讓是決不會換入一個新的受保生命的。
(b) 轉讓收取保險金的權利(Assignment of the right to insurance money()有時候被稱為保單收益的轉讓)的效果:保單收益的轉讓對已經發生的損失和可能發生的損失均產生效力。已轉讓保單仍然承保轉讓人(而非承讓人)所遭受的損失,雖然現在有權向保險人提起訴訟申索賠付的是承讓人(而非轉讓人)。
(c) 具有可保權益的必要性:在保險合約的轉讓中,轉讓人和承讓人雙方都必須於轉讓的那一刻對保險標的享有可保權益;否則,意欲進行的轉讓不生效。(以汽車保單的轉讓為例,可在轉移受保汽車的產權的同時把汽車保單轉讓給買家,以符合可保權益方面的要求。)但是,至於收取保險金的權利的轉讓,承讓人不必享有可保權益,因此,它可以實際構成給承讓人的饋贈。
(d) 取得保險人的同意的必要性:不論相關保險合約的性質如何,轉讓收取保險金的權利無需取得保險人的同意。但是,保險合約的轉讓並沒有這麼樣簡單;在轉讓保險合約時是否需要保險人的同意的問題上,不同類別的保險受着不同的法則所規限。更複雜的是,很多時候,非水險單包含了足以凌駕這些法則的條文。
有幸地,你們只須知道,在實務上,人壽保險單和海上貨物保險單,與其他類型的保險單不同,它們可以不經保險人的同意而予以轉讓。
(e)所轉讓的是權益而非責任:轉讓是不會讓轉讓人在保險合約的責任轉移到承讓人的身上的。這類轉移須得到保險人的同意。
註:1 有時有人會誤以為任何一項訂明了保險金須支付給被保險人以外的某人的條款均屬於收取保險金的權利的轉讓。其實,法院可以把這樣的一項條款解釋為只是一項付款的指示,極其量給訂明的收款人帶來一個獲支付的期望,而非起訴保險人的權利,此權利仍然屬於被保險人的。
2. 法定轉讓是最為人所認識的轉讓形式,它須符合《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Law Amendment and Reform (Consolidation) Ordinance)第9條的規定。
3.2 最高誠信 PDF p.30
3.2.1 一般誠信(Ordinary Good Faith)
誠信原則適用於大部分商業合約,意思是,在普通法上,合約各方必須本着誠實的態度行事,所提供的資訊必須是實質上真實的,但他們沒有責任確保對方取得可能影響他是否訂立合約或可能影響他以怎麼樣的條件訂立合約的一切重要資訊。例如,如果閣下登上了一輛雙層巴士及支付了車費以後,才發現車上的座位無一是空着的,閣下對此並沒有投訴的理由。
技術上可以這樣說:在這情況下,閣下無權以巴士公司沒有自發地向閣下披露車上已無空座位這項事實為理由,而推翻閣下與巴士公司之間的合約。
3.2.2 最高誠信(Utmost Good Faith)
保險受到一種更為嚴格、在普通法中常被稱為最高誠信的原則所約束。它的意思是,不論另一方是否要求有關的資料,各方必須向另一方披露所有重要的資料(稱為「重要事實」(‘material facts’))。例如,即使投保單上並沒有相關的問題,火險投保人仍須向保險人披露有關損失的紀錄。
註:1 保險人有時把普通法中的最高誠信責任加以延伸,要求投保人聲明(或保證(Warrant)),無論是否與「重要」事件有關連,所有經披露的資料都必須完全(不僅僅實質地)真實的。例如,如果有上述的保證,而現年三十一歲的醫療保險投保人在投保書上報稱三十歲的話,雖然從普通法中的最高誠信原則的角度來看,該項偏差在醫療保險中不太可能是重要的,但技術上已構成違反該保證。
2 另一方面,保單條文可能訂明無意或疏忽地(相對應「欺詐性地」)違反該責任將不予以追究。
3.2.3 重要事實(Material Facts)
(a)法例中的定義:「在訂定保費或決定是否承擔風險方面會影響一名審慎的保險人的判斷的任何情況。」從這個定義可以看到,按披露有關事實後相當可能受到影響的決定所屬類型而定,重要事實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只涉及接受或拒受投保風險的決定(例如擬受保生命長了一個不能動手術的惡性腦部腫瘤這一事實),第二類只涉及保費的釐定(例如擬購的人身意外保險的受保人是一個推銷員這一事實),第三類則同時涉及這兩方面(例如擬受保生命患了糖尿病)。
大家也要注意,這方面的法律是從一個審慎的保險人的角度,而非一個特定的保險人、特定的被保險人或合理的被保險人的角度,去看待一項指稱重要事實的。
(b)無須披露的事實:如無查詢,某些事實不必披露,其中包括:
(i) 常識範圍内的事實(例如氫氣的爆炸性);
(ii) 保險人已知或當作保險人已知的事實(例如索馬里的海盜問題);
(iii) 減低風險狀況的事實。
「舉例:一位投保人購買商業火險時並沒有提到他的辦公室已裝有防止火災的自動灑水系統。雖然,這事實如果獲披露的話,將會對保費的釐定產生影響,但是這個疏忽行為並不構成違反最高誠信原則,因為它縱使是相關的事實卻顯示風險其實比較低。」
3.2.4 何時須披露重要事實
可以說,最高誠信是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定下一項披露資訊的責任。技術上,保險人須負同樣的責任。不過在這裡我們只着眼於投保人的責任。這種責任有以下幾個須要注意的特點:
(a) 期限(在普通法中):於保險合約訂立後,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才得知的重要事實,不必予以披露。假使一項於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保的一年期醫療保險的相關投保於一月二日被接受了,而被保險人於一月十日進行例行體檢,並於一月十六日知悉體檢的結果,証實他染上了瘧疾。
這情況下,這麽一個重要問題產生了:「被保險人在法律上有沒有義務把這事實向他的保險人披露?」按照剛述的法則,又假設該保險的條件在這個問題上沒有作出交代,被保險人沒有義務這樣做。當然,該類保單一般包含了一項有關既有疾病的除外責任條款,讓保險人在這情況下引用這項條款(而非最高誠信的違反)拒絕對該疾病進行賠付。
(b) 期限(在保單條款中):一些非人壽保單要求,在保險期限內如有風險上的變更,例如買了人身意外保險後轉職,必須予以披露。在普通法中,這種變化最多會構成風險的增加,只須在續保時通知保險人就足夠了。
(c) 續保:保單續保時,須履行最高誠信的責任。(注意:就人壽保險而言,不必於保單接近週年日時,再次履行這項責任。)
(d) 合約更改:如果在保單有效期內要求更改合約,最高誠信的責任便適用於這些更改事項上。例如一張火險單的被保險人附加投保盜竊風險,他必須即時披露一切與該盜竊風險有關的重要事實,如所保處所的實質保護和他的被盜竊紀錄(如有的話)。
3.2.5 違反最高誠信(Breach of Utmost Good Faith)的類別
違反最高誠信的形式不是失實陳述(即提供虛假資料)就是不披露(即沒有披露重要資料)。另一分類是把它分為欺詐性違反和非欺詐性違反(即或無意地,或疏忽地,而非欺詐性地作出的違反)。結合上述兩個分類方法會得出四個類別:
(a) 欺詐性失實陳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欺詐性地提供虛假重要事實給另一方;
(b) 非欺詐性失實陳述(Non-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或無意地,或疏忽地向另一方提供虛假重要事實;
(c) 欺詐性不披露(Fraudulent Non-disclosure):欺詐性地不向另一方披露重要事實;或
(d) 非欺詐性不披露(Non-fraudulent Non-disclosure):或無意地,或疏忽地漏了向另一方披露重要事實。
3.2.6 違反最高誠信的補救
如果最高誠信責任遭違反(上述四類中的任何一類),受屈的一方(一般是保險人)可得到某些針對違反方的補救:
(a) 在合理時間内自始推翻整個合約;帶來的後果是,從前在不知悉該違反的情況下所支付的保費(和賠款),一般是可退回的,除非該違反是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的欺詐性違反。
(b) 除了(a)項以外,如果屬於欺詐性或疏忽性失實陳述的情況,原則上還可以額外提出侵權法訴訟以索取損害賠償;
(c) 另一選擇是對違反不予追究(waive the breach)。這時,合約便有追溯效力地生效。
註:受最高誠信違反所屈的保險人不能選擇就某項索償或保險金要求拒絕作出賠償或保險金給付,於剩餘的保險期限內把保單視為有效,並保留部分或全部已繳保費;這是因為只撤銷合約的一部分並不屬於可以執行的補救。
3.3 近因(Proximate Cause) PDF p.32
3.3.1 該原則的定義及重要性
一項損失的近因是該項損失或事件的有效或主導成因。
在意外的多項成因當中找出近因為什麼是重要的?一項損失或事件可以是數個成因合起來的力量所造成的。因為不是每一項成因都是受保的,為着保險索償或保險金要求的目的,必須於每一個案中抽出一個主導的成因。
3.3.2 危險的種類
為了找出損失的近因,我們經常須要分析在整個引致該損失的過程中,所涉及的成因是如何相互作用的。這種分析的結論很大程度上視乎有關危險(即有關損失的成因)和其性質的識別。為進行這些分析,一切風險被分為以下三類:
(a) 受保危險(Insured peril):保單是通常不會承保所有可能發生的危險的,而所保的危險稱為該保單的「受保危險」;例如火險單中的火災和水險單中的擱淺。
(b) 除外危險(Excepted (excluded) peril):要不是被除外責任條款豁免承保的話,這種風險應當是受保的;例如,由戰爭引致的火災損失是不能在火險單中獲賠償的,因為戰爭是該類保單的除外危險。
(c) 不保危險(Uninsured peril):這類危險既非受保的,也不是除外的。由不保危險引致的損失是不獲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除非引發不保危險發生的是項受保危險。例如,標準火險單的不保危險包括了下雨和盜竊。
3.3.3 原則的應用
近因原則可應用於各個保險類別,它在實際中的應用可能是很複雜的,有時甚至頗具爭議性。這裏我們只講解一些已在某程度上簡化了的規則:
(a) 必須涉及受保危險,否則不獲賠償或給付保險金。
(b) 如果只有單一成因,事情處理就直截了當:假如該成因是受保危險,所引起的損失是受保的;假如它是不保或除外危險,便不受保。
(c) 如果涉及一項以上的危險,情況就比較複雜;視乎危險是否以一連串事故的形式發生或同時發生,及一些其他的考慮,而須引用不同的近因法則。具體的個案或許應向保險人及/或律師諮詢,不過一般的原則有必要認識一下。
(i)由受保危險直接引發的不保危險:所引致的損失或事件可獲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以火險單為例,水浸損失(不保危險)是由意外火災(可保危險)引起的;
(ii) 受保危險由不保危險直接引致:該受保危險引致的損失是受保的;以火險為例,由被保險人本人或第三者的不小心行為(不保危險)引致的火災(受保危險)損害。
(iii) 除外危險的發生一般會令保險索償或保險金要求失敗,但複雜的例外情況是存在的。
(d) 這原則的其他特點
(i) 首個或最後的成因不一定構成近因。
(ii) 一個以上的近因或可存在。例如,某個僱員的不誠實行為和他的督導主任對公司的夾萬鑰匙的疏忽保管可以一併構成該夾萬内的財物的盜竊損失的近因。
(iii) 近因毋須在所保處所發生。假使一份家居保險單所保的一個單位被撲滅上層單位的火災時產生的水所損壞,雖然所保單位從未着火,該損失可獲該保單賠償。
(iv) 如果損失或事件的近因並非受保危險,不一定表示該損失或事件將不獲相關保單賠償或給付保險金。
﹝舉例:某四個集裝箱的貨物在同一艘船上付運,它們由四份海上貨物保單分別承保。第一份保單只保碰撞危險,第二份保單只保火災,第三份只保爆炸,第四份只保入水。在所保航程中,因為船長的疏忽,該船與另一艘船碰撞,引致火災,火災又引致爆炸,在船殼上造成了漏縫,最後,船上的貨物全都被進入貨艙的海水損壞了。
事實顯示這些貨物受損的近因是疏忽。注意到疏忽只是該四份保單的不保危險而非受保危險,一個重要而須馬上解決的問題是:「該等貨物受損可獲那些保單賠償嗎?」在尋找這問題的答案時,我們必須檢視那些個別事故之間的相連關係。疏忽(已識別出來的近因)自然地引致碰撞,碰撞隨後自然地引致火災,火災自然地引致爆炸,爆炸隨後自然地引致入水,最後那些水損壞了貨物。
在我們眼前展現的一連串事故,是在不被其他事故所干擾的情況下接連地發生的。對每份保單而言,該等水損被視為它那唯一的受保危險所引致的結果,儘管這危險可以向後追溯到一個不保危險。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唯一可以下的結論是,每一份保單須負責對本身所保貨物的水損作出賠償。
(當然,如果近因被發現為除外危險的話,便須作出相反的結論。)﹞
3.3.4 保單對這原則的更改
很通常保險人借助某些保單措詞,更改近因法則的應用,以下是這種做法的兩個例子:
(a) 「直接或間接地」:為了訂明想保什麼或者不想保什麼,保險人是可以多樣化地運用保單措詞的,例如,它可以這樣寫:「由……引致的」、「由……直接引致的」或「由……主要地引致的」。你們覺得它們分別代表了不同的意思嗎?當中有更改了近因法則的嗎?答案是:它們已被判定為代表同一意思。
即是說,不論用「直接」或「主要地」一詞,或一概不用它們,所應用的法則將完全一致,同樣地,因此而受保或被剔除的範圍將相同,視何種情況而定。但如果用上了「間接地」一詞又怎麼樣?一個說明摒除由某項特定危險(除外危險)「直接或間接」引致的損失的保單除外條款,曾被法院解釋為:即使該除外危險的運作實際上只構成一個分擔遠(相對應「近」)因,有關損失將不獲賠償。
請看看以下法院案例:「一位陸軍軍官購買了一份人身意外保單,保單中將“由戰爭引起的直接或間接的損害”列為除外責任。戰時,這位被保險人被派去監督防守某火車站的工作,結果在黑暗中沿鐵路軌行走時被一輛火車撞死了。雖然該場戰爭僅是個導致他喪生的「間接」原因,但保單的規定意味着保險人並無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b) 「遲延直接造成的損失,即使該遲延是由受保危險引起的」(這引自最常用的海上貨物保險條款中某項除外責任條款的措詞):假設一批預期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一日到達的二零一一年年曆,因為載貨船隻在受保航程中發生碰撞事故(受保危險),所以實際上在二零一一年二月十五日才到達。
在這種情況下,儘管有關損失是歸因於一項受保危險,保險人是可以依據有關除外責任條款拒絕就被保險人的「市場損失」作出賠償的。
註:請記住,近因這個原則有時極為複雜。不少有趣、有時甚至是使人驚訝的法庭案例都判斷了怎麽應用它。尤其是,我們經常可以碰見在一些在事實上相近的個案中,法院用上了相同的近因法則後,卻達成不一致或是相互對抗的決定,原因可能是法官就不同案件中事實之間的關連作出了不同的判斷。
因此,不要以為僅靠以上一些簡單的知識,就會使你成為這方面的專家。
3.4 彌償(Indemnity) PDF p.36
3.4.1 定義
彌償(indemnity)是指對損失作出既不多也不少的精確財務補償。
3.4.2 含義
彌償不能應用於一切保險類別。有些險種在計算損失時,無法精確地用財務方法去量度,尤其是人壽保險及人身意外保險。這兩種保險所針對的都是人的傷亡,根本沒有任何方法可以把(比方)一隻手指的損失精確地用金錢來量度出來,所以這些類型的業務一般不適用彌償原則。(注意:除非在保單中另外訂明,經常包含在人身意外保險單及旅遊保險單的醫療費用保險屬彌償保險。)彌償保險原則亦適用於其他類型的保險。
註: 有時候說,壽險及個人意外保險是些提供利益的保單,而不是提供彌償的保單。正因為這些保單不適用彌償原則,所以它們能辦到的僅是按照其就死亡或有關損傷訂明的數額支付利益。
3.4.3 與可保權益的關聯
我們在3.1節裏已經探討過可保權益了。可保權益是對某項標的的財務「權益」,其價值多少,就應在全損的情況下賠付多少錢才能讓保單持有人完完全全的得到補償。但是,因壽險及人身意外保險一般可視為涉及價值無限的可保權益而不適用彌償原則。
3.4.4 如何提供彌償
財產保險單通常訂明保險人可以按照下述四種方法中的任何一項償付損失。但是,水險和非財產險保單在這問題上同樣是緘默的,因此保險人有有義務以現金方式結清有效索償。
(a) 現金支付(Cash payment)(給予被保險人):至少對保險人而言,這是最方便的方法。
(b) 修理(Repair):例如在部分損失的汽車險索償中,直接向修理者支付修理費是慣用的做法。
(c) 更換 (Replacement):就全新的、不受或幾乎不受折舊影響的物件而言,給被保險人一件替換物件可以是一種非常合適的方法,尤其當保險人可獲供應商提供折扣優惠。
(d) 恢復原狀(Reinstatement):在保險中,這個英文詞語帶有多種意思。作為提供彌償的一種方法,它意指使受保財物恢復到其受毀或受損以前那一刻所處的狀況。
註: 如果你的理解是:「恢復原狀」一詞與「修理」和「更換」在意思上有所重疊的話,你是絕對的正確。
3.4.5 損餘(Salvage)
在量度損失的準確金額(也就是彌償所涉及的内容)時,我們必須留意,有時保險標的在受損後會留下剩餘部分(如被火損壞的存貨、車輛的殘骸等)。這些剩餘部分稱為「損餘」(‘salvage’)。如果這些剩餘部分還具有經濟價值,那麽在提供彌償時,必須把該價值考慮在內,例如:
(a) 在賠償額中扣除損餘的價值,損餘則歸被保險人所有;或者
(b) 保險人全額賠償予被保險人,損餘則由保險人收回並自行處理。
註: 在海事法中,“Salvage”一詞帶有截然不同的意思,中文是「救助」。它通常指搶救正受着海上風險、海盜行為或敵對行為的影響的船或其他海上財物的行為或活動;一旦行動成功,物主便須向救助人員支付一筆稱為「救助賞金」(‘salvage’)的金錢。‘Salvage’一詞有時被另外用來描述被救助的財物。
3.4.6 委付(Abandonment)
這個詞大多數出現在水險中,它是指在某些情況下向保險人交出保險標的,作為索取全損的賠償金額的條件。在水險中,這是一種十分標準的做法。不過,在其他類別的財產保單中,通常明確地列明不容許委付。
委付的一個特點是再重要不過的,這就是:保險標的(或它的殘餘部分)必須完全地移交給保險人,致使保險人可從中獲取利益(這點對代位(subrogation)很重要,見下文3.6)。
3.4.7 限制彌償的保單條文
儘管某些險種的保單承諾向被保險人提供彌償,但必須在符合保單的任何明示條款下進行,當中有些條款意味着它們規定的賠償金額比彌償金額為低。例如:
(a) 比例分攤(Average):大部分類型的非水險(財產保險)均明文受比例分攤的限制。它的意思是,保險人預期受保財產會以其全額的價值投保。否則,當出現損失時,賠付金額便會按不足額投保的比率遞減。例如,如果損失出現時受影響的財產的真正價值為四百萬元,保額卻只有一百萬元,那麽我們可以說該財產在損失之時的受保程度只有百分之二十五。
因此,根據比例分攤的原則,賠償金額只能是損失的百分之二十五。
鑑於上述對不足額保險的懲罰,保險中介人盡力地確保被保險人以全額投保是極為重要的任務。
註: 在水險中,「海損」(‘average’)的意思截然不同,它所指的是部分損失,即不屬全損的損失。這在水險中頗為複雜,也超出了本研習資料手冊的範圍。
(b) 保單免賠額(policy excess/deductible):免賠額是項保單條文,它規定了低於某指定金額的任何損失,被保險人都不獲賠償,即是說,該金額將從每宗索償中扣除。
假設某張汽車綜合保單有項規定了四千元免賠額的條文。一次意外中受保汽車受損,修理費為一萬四千元,在這情況下,保險人僅須負責賠付一萬元。但如汽車僅遭受了輕微的損害,修理費為三千元,保險人那就沒有責任作出任何賠付。
(c) 保單起賠額(franchise):現今這類條款已很少見(起賠期限(或起賠期間)則屬例外,見以下例子),它們與免賠額的作用相似,都是為了消除小額索償。但不同之處是當損失的金額超逾或達到起賠額時(視乎所用措詞而定),該損失便可全數獲賠償。像免賠額一樣,起賠額可以用百分比、損失金額或時期表達。
假使有一艘以保額五百萬元和起賠額百分之五的條件投了保的船發生損失。如果修理費僅為十萬元(即百分之二),保險人則不會支付保險金。但如果修理費為一百萬元(即百分之二十),則損失將由保險人全額賠付。
起賠期限的例子:某張住院保單包含了一個兩天起賠的條文,換言之,等待期是兩天。如果受保人只住院一天,費用將不獲補還;但如他須住上五天,保單便支付整段五天期內招致的醫療費用。
(d) 保單限額(Policy Limits):保額(Sum Insured)是保險人的最高責任,因此任何超過這個限額的損失,都得不到全數賠償。保單條件中也可能包含其他種類的限額,例子有:
(i) 單一物件限額(Single Article Limits):這種限額常見於家居物件保單。如果保單以某個訂明金額承保籠統描述為「物件」的財產,保險人就無法確定於損失發生時,被保物件的範圍是否包括了某件很貴重的物件,其價值比方佔了全部物件所保金額的百分之九十。
這樣的一個盜竊風險,是保險人不願意遇上這種情況的部分原因。其實,被保險人當初是可以向保險人申報這件物件的價值,並要求它獨自適用一個與其價值相等的保額的。這種做法的好處是,保險人對這件物件的責任將以它自身的保額為限。另一方面,如果被保險人沒有給某物件訂一個獨立的保額的話,保險人對這物件的賠償限額,便以保單中訂明的「單一物件限額」為準。
(ii) 部分限額(Section Limit):一張保單可以包含兩個或以上的部分,分別承保不同的保險標的(如旅遊保險單一般承保財產損害、法律責任等多種保險標的)、不同的受保危險等,而每一部分本身通常有一個像保額那樣運作的責任限額。
3.4.8 提供超額彌償的保單條文
彌償這個原則極合乎邏輯,在技術上也很容易為其辯護。不過,實際上,由於大多數的保單持有人對此所知不多,所以當保險人因應折舊、損耗等因素而扣減他們的索償額時,他們往往會感到疑惑及不滿。所以,作為一種市場行銷或公關的手法,保險人有時會表示願意或同意提供一種可說是提供商業上而非嚴格的彌償的財產保險。
以下是一些例子:
(a) 重置保險(Reinstatement insurance()或稱重置形式的保險):這是‘Reinstatement’一詞的多種用法之一(見以上3.4.4(d)),經常在火險和商業全險中出現。它的含義是,損失發生以後如採取恢復原狀的措施(或稱為「重置」)的話,賠償金額不會就損耗及折舊等因素加以扣減。
(b) 「以新代舊」的保險保障(‘New for Old’ cover):和上面一樣,不會就損耗、折舊等因素扣減賠償金額。這詞一般較多用於家居風險單和船體保險單。
(c) 約定價值保單(Agreed value policies)(或稱「定值保單」(‘valued policies’)):這類保單的應用範圍包括:價值高,並且不大可能須顧及折舊因素(例如藝術作品、珠寶等)或進行估值時得考慮頗主觀的因素的物件。保額是基於專家的估值而釐定的,並經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同意被視為於保單生效的全時期中財產的受險價值。
在非水險中,定值保單承諾在全損的情況下將支付這保額而不考慮損失時的實質價值;但在部份損失的情況下,將支付實質的損失金額,約定價值則不予以考慮。
(d) 水險保單:幾乎毫不例外,船體保單和海上貨物保單是以定值方式提供保險保障的;作為部分損失理賠和全損理賠這兩個目的,約定價值一律被視為損失時的實質價值。
3.4.9 實際執行彌償時所面對的難題
正如上面談及的,彌償這個原則極合乎邏輯。有甚麽比「人們只能索回他們所損失的東西」這個觀點更為合理呢?他們不應從損失中牟利!話雖如此,大部分人感到在全損的情況下,賠償金額應以所投保的金額作準。而且,可以預見你們或理賠人員會與索償人在有否折舊或折舊多少的問題上產生分歧。
提出索償時,很多索償人均認為他們的財產根本就沒有折舊,或僅有輕微的折舊!
3.5 分擔(Contribution) PDF p.40
3.5.1 有關分擔的衡平法則
這是一個衡平法則,適用於理賠時遇上重複保險的情況。所謂重複保險,是指有兩份或兩份以上由被保險人自行或他人替他購買的,保了相同或部分相同的權益的保單,而保額的總和又超逾了法律所容許的彌償程度。
「舉例:假設一位丈夫和他的妻子,因誤以為對方會忘記購買保險,各自為他們的房屋和房屋中的物品購買了保險。如果發生了火災,造成了二十萬元的損失,他們是不會得到四十萬的賠償的。他們各自的保險人將共同分攤這項二十萬元的損失。」在不違反任何保單條文的情況下,任何一個保險人毋須顧及其他保單的存在,而按照自身的保單的規定進行賠付。
這樣地提供了彌償以後,保險人有權要求類似地(但不一定同等地)對同一被保險人須負賠償責任的其他保險人分擔已賠付的金額。
3.5.2 比率之數
分擔應用時,任何一位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損失應負的最終部分被稱為該保險人的「比率之數」。不難明白,所有有關保險人的比率之數之和等於一,即是被保險人的損失的百分之一百。
計算比率之數有幾個不同的方法,但作為保險中介人,你們不一定要熟悉它們。況且,你們的顧客最終可就損失得到多少賠償並不視乎所用的分擔方法而定。
3.5.3 如何產生
分擔的適用條件(或要素)如下:
(a) 每張保單都對有關損失提供彌償(而非利益)保障;〔這是為什麼分擔被視為彌償的引伸(即一個已被確立的原則的自然後果)〕;
(b) 每張保單都承保了受影響的權益(這詞不是指財產、法律責任等東西)(看下文的反例子);
(c) 每張保單都承保了引致了該損失的那個危險(即損失的成因);
(d) 每張保單都承保了受影響的保險標的(財產、法律責任等);及
(e) 每張保單都對該損失負上賠償責任(即不受保單的除外責任條款或免分擔條款的影響)。
「條件(b)的反例子:一名商人在一個公眾倉庫中寄存了一批貨物,並就它買了火險單。同時,倉庫營運人另外就同一財物購買了火險。一場火災使該批貨物受損,商人和倉庫營運人雙雙就同一損害向自身的保單提出索償。這馬上引發出兩個基本問題:第一,倉庫營運人既然不是受損財產的擁有人,他還有權向他的火險單要求賠償嗎?
第二,如果該兩名保單持有人各自具有索償權,那麼,保險人之間會產生分擔嗎?第一個問題的答案是,倉庫營運人作為存貨的受託保管人,在發生損失時對存貨是具有可保權益的,因此有權向自身的保單要求賠償。至於商人那方面,大概你不會斷定或提出他不能期望獲得彌償吧。現在我們須要處理第二個難題,它的答案完全視乎該兩份保單是否保了同一權益(條件(b))。
商人到底是為了誰的利益而購買保險的?那倉庫營運人呢?其實,他們兩人均是為了自身的利益而買保險的。換言之,上述第一份保單保了商人的「物主權益」,而第二份保單則保了倉庫營運人的「受託保管人權益」。現在,你們可以看出該兩份保單保了不相同的權益,所以它們之間產生不了分擔嗎?
到了這裡,我們已經充分地解決了上述案例中有關分擔的問題,但還有一個問題要解決,就是讓同一損失獲得雙倍賠償的做法的說服力。現在應是另一保險原則代位(subrogation) (見以下3.6)出台的時候了。商人的保險人於作出了彌償以後,有權為自身的利益向倉庫營運人(受託保管人)索取他從另一保險人那裡獲得的彌償,但必須以商人的名義進行。」
3.5.4 如何適用
只有當彌償出現時,分擔才會適用。所以,假如一名購買了兩份或兩份以上獨立的人壽保險單的被保險人死亡,每份保單均因人壽保險不適用彌償而須全額賠付。
3.5.5 如何被保單條件更改
保險人之間按照相關的衡平法則進行分擔,並不關係到或不怎麽關係到被保險人,除非此情況受了下述任何一項保單條文的影響而有所改變:
(a) 比率之數條款(Rateable Proportion Clause)(或分擔條款(Contribution Condition))把保險人的責任限於損失的某個比率份額。結果是,在重複保險的情況下,如果每份有關的保單均包含了這麽一項條款的話,被保險人就不再可以單靠一個保險人而獲全額賠償。
「舉例:繼續用3.5.1的例子,標準火險保單中包含了一項條款,規定於重複保險出現時,該保單的分擔份額只限於它的比率份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保險人甲首先接到索償,而他的比率份額是五萬元(百分之二十五),那麽,他並無責任賠償損失的全額,他只須賠付五萬元,之後被保險人必須自行找保險人乙,要求賠付乙的比率份額(十五萬元,即百分之七十五)。」
(b) 免分擔條款(Non-contribution Clause)的應用使損失只由其他保險單賠償。
「例如:家居物件保單可能把「更具體地受保」的物件列為除外責任。如果有架照相機單獨受一份“全險”保單承保,這張保單可視為比家居保單具體。一旦照相機從被保處所被(比如)偷走,後者如果包含了這麽一項條款就沒有責任作出賠償。」
(c) 部分分擔條款「例如,標準火險保單中的所謂「海上條款」規定,如果在水險單與火險單之間存在潛在的分擔,火險單將不分擔損失,超逾了水險賠償的那部分損失則除外。(這種情況發生的例子有:一些放在集裝箱倉庫,正等待載運船隻的貨物着了火,一般的水險單是承保這種情況下造成的損害的,也有可能同時有一份火險單額外承保了在這情況下發生的火災。)」
3.6 代位(Subrogation) PDF p.42
3.6.1 定義
代位是為自身的利益對第三者行使由另一人管有的權利或補救。作為彌償的引伸(即一項已確立的原則的自然後果),代位容許把第三者的賠償金轉交予保險人,但以保險人已支付的賠償金額為限。在普通法中,保險人進行代位必須以被保險人的名義為之。
舉例,假設被保險人購買了一份汽車綜合保險。一位建築承建商疏忽,損害了該輛汽車。汽車保險人必須對汽車的受保損失作出賠償,這賠償則不會影響到被保險人對該名疏忽的承建商的追討權。但是,汽車保險人於對被保險人作出了彌償以後,可以從被保險人那裡接管該權利,並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起訴承建商,要求賠償損失。
由此可見,代位的出現,是為確保被保險人不會就同一損失取得兩次賠償,從而維護彌償這個最終原則。
3.6.2 如何產生
代位權可透過以下多種方式產生:
(a) 在侵權法上(tort):一般情況是因第三者(third party)疏忽而引致了損失,而該項損失又屬某份保單的彌償責任。例如,火險保險人於賠償了某項火災損失後,發現該火災是被保險人的一個鄰居疏忽引致的,保險人於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起訴該鄰居,提出侵權法所認可的損害賠償申索。
(b) 在合約上:這情況是當被保險人(可能是業主)就某項受保損失對他人(可能是租戶)具有合約(可能是租務合約)上的權利。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就該損失作出了彌償以後,可以用被保險人的名義,向該他人行使該權。
(c) 法規下:如果一個人在工作中受傷,其僱主(如果有的話)便須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的條文給他提供補償。之後,該《條例》給予僱主一項代位權,行使對象是因該傷害而須向該僱員負上責任的人。而僱主須把該權利移交給為他或代他支付了僱員補償金額的僱員補償保險人。
(d) 在損餘(Salvage)中:我們對這方面已作出了探討(見上文3.4.5)。可以說,保險人擁有對保險標的的剩餘部分(即損餘)的代位權。這種權利產生的情況已作了詳述。
3.6.3 如何適用
與分擔的情況相似,只於彌償出現時,代位才能產生。因此,如果一名摩托車司機疏忽,使一份人壽保單的被保生命死亡,賠付後的人壽保險人不能因此而取得代位權,因為該賠付不屬於彌償。
3.6.4 其他考慮因素
還有其他值得留意的特點:
(a) 在普通法中,只有在給予彌償以後,才可取得代位權。為了消除這麽一項限制,非水險保單通常規定,即使還沒作出彌償,保險人也能行使代位權。
(b) 在代位收益方面,有以下幾個必須予以考慮的因素:
(i) 保險人通過行使代位權而取得的補償,不能多於其支付的彌償金額。假設一件古董丟失了,尋回時保險人已經作出了賠償,並且升了值。在這情況下,保險人只能保留相當於自己已賠付的金額,任何餘額則歸被保險人所有。
(ii) 假如代位是在被保險人將投保財產委付給保險人之後產生的(見以上3.4.6),以上的描述並不成立。在這種情況下,附於這財產的一切權利都屬於保險人,當然包括「從中牟利」的權利!
(iii) 分享代位收益如果基於某些保單限制,保險人的賠償達不到彌償金額,那麽視乎在理算過程中應用了什麼限制,被保險人可能享有代位收益的部分或甚至全部。以下是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分享代位收益的幾個方法的舉例說明:
(1) 免賠額:假設被保險人須先讓自己承擔一萬元的損失(免賠額),他的責任保險人才賠付四萬元;後來,成功向疏忽的第三者追回二萬元補償,全數將屬於保險人。但如果代位收益是四萬五千元的話,被保險人分得五千元,保險人則保留四萬元。
(2) 責任限額:假設被保承建商對一位道路使用者招致了一百五十萬元的法律責任,但基於一百萬元的保單責任限額,被保險人須自行賠付五十萬元。任何從共同侵權人獲得的追討將歸被保險人所有,除非當追討超逾了五十萬元時,超出的那部分則歸保險人所有,但以保險賠償金為限。
(3) 比例分攤:假設在保額不足程度為百分之二十的情況下,保險人賠付了損失的百分之八十,被保險人將猶如承擔了該風險的百分之二十的共同保險人一樣,享有代位收益的百分之二十。
- o - o - o -模擬試題
「甲」類問題
1 可保權益可以描述為:
(a) 對某些貨品的管有權; .....
(b) 受保損失發生後須賠付的那個固定金額; .....
(c) 一種對標的的法律認可關係; .....
(d) 因延誤支付保費而產生的利息。 ..... [答案請參閱3.1.1]
2 就海上保險而言,何時需要可保權益?
(a) 肯定是在損失發生時; .....
(b) 只在保單剛辦妥時; .....
(c) 只在支付首次保費時; .....
(d) 只限於保單有明確規定的情況。 ..... [答案請參閱3.1.5]
「乙」類問題
3 以下哪些屬於違反最高誠信原則的類別?
(i) 欺詐性不披露。
(ii) 非欺詐性不披露。
(iii) 非欺詐性失實陳述。
(iv) 欺詐性失實陳述。
(a) (i)及(ii)而已; .....
(b) (i)及(iii) 而已; .....
(c) (ii)、(iii)及(iv) 而已; .....
(d) (i)、(ii)、(iii)及(iv)。 ..... [答案請參閱3.2.5]
4 以下哪三項保單條文,可以造成實際的賠額超出彌償金額的情況?
(i) 「以新代舊」的保險保障。
(ii) 約定價值保單。
(iii) 重置保險。
(iv) 比例分攤的條件。
(a) (i)、(ii)及(iii) 而已; .....
(b) (i)、(ii)及(iv) 而已; .....
(c) (i)、(iii)及(iv) 而已; .....
(d) (ii)、(iii)及(iv) 而已。 ..... [答案請參閱3.4.8] [答案可於本學習資料手冊最後一頁找到。]
第4章 保險公司的主要功能 PDF p.47
雖然保險中介人不大可能與保險公司的內部組織有緊密接觸,然而瞭解保險公司的基本結構,並認識市場行銷過程背後的各個不同的部門及幕後班子,均對中介人產生莫大裨益。我們在下面將會粗略地介紹這方面的內容。請注意,由於沒有單一模式可讓保險公司倣效,因此,以下介紹的結構只能視為代表而已。
4.1 產品的開發 PDF p.47
從前有人說過:「保險是種須予以銷售的東西,否則沒人會買的」。我們在詳述市場行銷及促銷這兩方面的內容(見以下4.3)時,須記住這句話。在這句話具有真確性的情況下,一項基本的任務是準備可供銷售的東西,這東西可以描述為保險產品。
當然,有些類型的保險是強制性(compulsory)的(例如汽車第三者及僱員補償等),即使對於這類保險,法例也沒有法令限制保單所用的準確字眼,因此存在陳述上的彈性(然而必須尊重有關條例的要求)。至於其他種類的保險業務,由於香港有個既開放又競爭激烈的營商環境,保險人因此在設計準備「銷售」的產品時,必須做到高效而有活力。
作為簡短的總結,保險人的產品開發部門/分科應發揮以下幾項主要功能:
(a)個別產品的開發:這是一個延續不停的過程。曾有人表示,由於競爭對手樂於倣效及抄襲別人的新產品,全新產品具有競爭力的壽命極為短暫,算起來可能只有數個星期或幾個月而已。之後,該產品已經被抄襲、仿冒,並且經常以較低的價格出售。
(b)產品組合的開發:市場上越來越多以「組合」形式出現的產品,其中尤以大型的客戶為對象,目的是維持競爭優勢。這是種聰明,甚至必需的手段。
(c)產品的研究(Product research):可從三個方面來考慮:
(i)原有產品:沒有什麽是完美無瑕的。
(ii)競爭對手的產品:我們並非也不可能生存在隔離的環境中,所以,認識我們身處的市場正在發生甚麽事情,及我們所面對的是甚麽困難,是非常重要的。此外,競爭對手將會毫不猶豫地「抄襲」我們的產品!
(iii)市場趨勢:市場大眾的需要。
4.2 客戶服務 PDF p.48
這方面的業務有時也稱為顧客服務(Client Servicing),具有多種功能。但就特定保險人而言,顧客服務這項功能可能由其他部門(例如會計、理賠等)負責執行。顧名思義,客戶服務的一般職責範圍,是向現有及可能的客戶/顧客提供服務。具體内容很可能包括:
(a)聯絡:這方面的工作包括應付各種類型的查詢,並提供指示和資訊。有時某些查詢與公司本身的業務完全無關,因此需要一定程度的洞察力及應對技巧。有一點不容懷疑,就是對每項查詢的回應對於公司本身的形象都是非常重要的。
(b)公共關係(Public relations):這項職責中那些比較正式的部分可能屬於市場行銷人員的職責範圍;然而接待客戶的方式,對於公司在大眾心目中的地位,起着深遠的影響。
(c)文件的提供:索取保單副本,更改現有保單的內容,索取汽車保險證書的副本等要求,很可能最少先得到這個部門的注意。
(d)投訴:這方面的工作必須看得出是公正地及迅速地予以處理的,也可能需要與其他同事/部門建立相當程度的聯繫。我們必須牢記,投訴可能會上達公司較高的管理層,並且受到傳媒及保險業監管機構的關注。
4.3 市場行銷及促銷 PDF p.48
不要忘記4.1的引語,它對保險人來說是個非常重要的領域。這個專門領域的職責包括:
(a)公共關係:如以上解釋,在某程度上它與客戶服務的功能有所重疊。然而公司的形象及它在公眾心目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它涉及的活動甚廣,包括:
(i) 協調所有對外的聯繫;
(ii) 協調媒介的查詢及採訪;
(iii) 必要時召開記者招待會,以發佈消息或對某事件作出解釋;
(iv) 準備新聞稿及副本予工商界及其他雜誌報章。
(b)推廣:為籌備及推行推廣活動,進行組織及協調等工作。
(c)廣告(Advertising):它與上述各項工作都有緊密的聯繫,這個重要性極高的領域包括以下職責:
(i) 挑選外面的代理機構(如有需要的話);
(ii) 研究採用電視或其他媒介的程度;
(iii) 廣告活動的協調工作;
(iv) 開支的分析及控制。
註: 廣告屬於一種可能涉及巨額開支的地方,因此,在管理和控制上都要小心謹慎。有位著名的商人曾經說過:「我所花的廣告費,有一半是浪費的,可惜到底是哪一半就分不清。」
(d)贊助:保險人經常被邀請贊助業内或教育活動,這些當然也是廣告工作的重要一環,但須付出大量的時間,涉及的財政開支也可能相當可觀。
(e)市場調查:顯而易見,不斷地監察當前及潛在的市場,是市場行銷部門一項不可缺少的工作,目的是了解消費者對保險產品現有及預期的需要和要求的。
4.4 保險的銷售 PDF p.49
保險銷售與市場行銷之間有着十分密切的關聯。如果這兩項職能屬於不同的部門,那麽在活動範圍上,可能出現重大重疊的情況。不過,保險銷售這個名稱顯示了它的職能,具體的例子有:
(a)產品各環節的聯繫:在產品開發、市場行銷及銷售等幾個部門之間建立緊密的合作關係是至關重要的,原因是明白不過的。如果同事之間缺乏了溝通,便會帶來不堪設想的後果。
(b)加強銷售計劃:這同樣有與其他同事合作的必要,例如培訓部門和市場行銷部門的同事。
(c)監察:掌握銷售成果和趨勢是項重要的職能。同樣地,須要在同事之間多進行團隊合作。
4.5 核保(Underwriting) PDF p.49
核保可以界定為選擇承保的風險及決定採用的保險條款。在非人壽保險中,它也包含一個持續地監察結果及個別風險的過程,以決定是否應提出續保(renewal)要約,和以什麽條款提供續保。它的一些特點如下:
(a)人壽保險:對於個人人壽保單,核保是一次性的過程,因為保險人不能取消保單,而且只能在得到被保險人的同意的情況下更改保單的內容。因為人壽保險的核保極要緊,所以通常都把相關權限集中起來。
(b)一般保險:一般保險的保障類型多不勝數。核保過程中出現的錯誤並不是永久性的,意思是說,保單在續保的時候,條件可以檢討,必要時保單甚至可以取消,因此核保權限可以較為分散。
(c)指引:縱然核保屬於「一對一」的層面,但很明顯地須要為員工製備核保手冊、保費率指南和類似的指引。這項工作涉及相當程度的研究及開發,也要求多注意趨勢和結果。
(d) 目標風險(Target risks):很有趣,這個字眼可以解釋為極為合意的業務類型(在人壽保險中),或極不合意的業務類型(在一般保險中)。在前者,這當然是保險中介人應該盡力爭取的業務;對於後者,這字眼可以解釋為大的、甚高的風險,例如化工廠。
對於什麽是合意的風險,什麽不是,每個保險人都有自己的看法。但典型的看法是存在的,比如在壽險中,年輕的、身體健康的專業人員相當可能是極力爭取的對象;在盜竊保險中,位於香港中環的珠寶店就不怎麽受歡迎。
(e)拒絕名單(Stop-lists):「拒絕名單」一詞間有別稱,它列出了那些不鼓勵爭取或應拒絕的業務。雖然很容易就可以在不同種類的保險中找出這方面的例子,但並非每個保險人都在這方面持有相同的意見。雖然如此,若要得出這樣的一個名單,須具備相當程度的核保專業知識,並對造成任何形式的歧視的可能性特別敏感(見下文7.3)。
4.6 保單的處理 PDF p.50
這屬於另外一個可能與其他部門出現工作重疊的情況的部門,涉及的一般範圍包括:
(a)一般保險還是人壽保險:這方面的界定是重要的,因為保單文件(Policy Document)對這兩類保險具有不同的意義。對於一般保險來說,技術上保單並非必需(然而保單存在於絕大部分的個案中),提出索償時也很少須要出示保單文件的正本。但是在人壽保險中,保險人不能取消合約,保單文件也須於提出保險金要求時予以出示。
(b) 人壽保險單:如上所述,提出索償時必須出示人壽保單。比起一般保險業務,人壽保單内容出錯所能引起的後果嚴重得多,特別是因為這類保單可以轉讓予他人及/或用作貸款的抵押,而承讓人必然倚賴該保單的真確性。
(c)新的業務程序:尤其是人壽保險業務,在製備文件的過程中對於事實的準確性及錯誤進行核實及檢查是很重要的。對於任何類型的業務,以最有效率及給人最深印象的方式製備及簽發保單是再重要不過的,而這樣做的原因是很明顯的。
(d)其他程序:這個課題包括糾正誤差、更正保單内容、製備批單及辦理續保手續等。對於人壽保險,在這裡再重複一遍,首次保費的實際繳付的重要性是不容忽視的。至於其他類型的業務,合約可於還未收到保費時便開始生效(非水險保單通常要求被保險人「已支付或已同意支付保費」)。
在人壽保險中,合約的存在與否,實務上通常是看是否收到第一期保費。
4.7 理賠 PDF p.51
人壽保險與一般保險在理賠方面有顯著的差異。它們包括:
(a)人壽保險的理賠:很明顯的,這種保險只會有一次死亡保險金的要求。理賠人員核實毎宗要求時,須萬分小心,因為它會涉及各種各樣須考慮的問題,其中包括:
(i) 可能出現的爭拗或其他複雜的情況,比如,當第一順位受益人(primary beneficiary)尋找不到,或者有多於一個人聲稱是承讓人並提出保險金要求時,問題就發生了;
(ii) 可能有還未清償的保單貸款;
(iii) 可能出現了權益轉讓的情況,致使保險金索取人並非最初的保單持有人;
(iv) 對於死亡的真確性或死者的身份存在不確定的因素;
(v) 分紅/分利保單涉及紅利/股息的因素。
與核保(見上文4.5)的有關理由相近,人壽保險的理賠權限通常是集中起來的。
(b) 一般保險的理賠:一般保險的賠案的類型比人壽保險多,而且所涉及的金額也極有可能很巨大。因此核實的工作也應同樣小心地進行,雖然索償金額大部分都比較小,理賠權限得以有較大的機會下放。事實上,比較初級的職員有時也獲授予某程度的理賠權限。
「舉例:有的賠案金額可能相對小,比如損失一架照相機。有的則可能異常複雜,例如規模大的發電站發生了大爆炸。」
(c)共同特點:處理任何保險賠案時,有兩方面的問題必須解決:
(i)責任:根據有關保單,保險人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如果是責任保險,還須要確定被保險人是否對第三者申索人負有法律上的責任。
(ii)數額(Quantum):應賠付多少錢?對於人壽保險來說,給付數額通常在事前已經釐定。但對於其他類型的業務,這個問題可能牽涉到一些複雜的事情,有時也會出現激烈的辯論。
(d)重要性:有人曾說,一個保險人的成或敗取決於它怎樣處理賠案;這確是至理名言。針對可能出現的賠案,保險中介人均希望知道將得到什麽支援,並能對此產生信心。
4.8 再保險(Reinsurance) PDF p.52
這方面的工作雖然與保險中介人的關係不是那麽密切,可是應該注意到,再保險對於保險人來說,是非常重要的。911恐怖襲擊是這說法的見證。
(a)定義:保險人根據一個或以上的保險合約所承擔的風險,可以完全或部分地通過保險轉移到其他保險人身上;這種保險稱為再保險,承擔再保險人的稱為再保險人。
(b)理由:購買再保險的最主要原因是為求穩健。個別索償或保險金要求相當可能是利用保險人的資產支付的,不過要在短時間內預備大量現金,可能引起不便(而且成本昂貴),因為公司大部分資產已配置於投資項目中。再保險合約可以訂明,但凡一項有效的直接(即來自原被保險人的)索償或保險金要求超出某個預定的數額的時候,即使被再保險人還沒真正賠付,也有權要求再保險人馬上賠付。
另一個需要再保險的重要原因是為了提高保險人的「承保能力」(‘underwriting capacity’)。所謂「承保能力」,在本節中是指考慮過風險管理的一切相關因素後,接受某項投保業務的能力。再保險可使保險人有能力承擔某些原先必須完全或部份拒保的風險。
(c) 方法:這與保險中介人無關,除非他們替保險人或再保險人處理再保險事宜。
(d) 對被保險人的影響:再保險對於保單持有人沒有直接的影響,他無權知道,並且也沒有需要知道他的保險已進行了再保險。這完全屬於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兩者之間的事。保險人不論其再保險人的財政狀況怎樣,均須根據相關合約的規定,直接對保單持有人負起全額賠償或給付的責任。然而再保險能協助確保保險人有足夠能力付款!
4.9 精算支援 PDF p.52
精算師可説是一位技巧高超的數學家,他的專業不僅是收集及提供數字形式的資訊,也涉及按照假設及已有的資料,推測及預見未來的趨勢。因此我們可以馬上認識到,這類專業人才在保險業中擔任極為重要的角色。值得注意的地方如下:
(a)人壽保險:與其他類型的業務相比,人壽保險更加依賴數學計算(雖然它對其他業務類型也是相當重要的)。對人壽保險人來說,掌握如死亡率(有關死亡的統計)、預計利息收益等數學資訊是很必要的。
註: 1 《保險業條例》要求所有從事長期業務的保險人,委任一名合資格並被保險業監管局接納的精算師。
2 這《條例》並要求長期保險人對所有資產及負債進行評估,最少一年一次。這個或許就是精算師最重要的職能。
(b)一般保險:他們的專業知識極具價值,尤其是在長期責任業務(long- tail business)方面。(這類業務的索償過程,從產生到之後的發展,往往經歷一段長時間,例如長至保單終結後五年甚至更長的時間;責任保險便是這類業務的一個例子)。特別在計算所需未決申索儲備金時,更是如此。
保險業監管局規定,從事汽車保險或僱員補償保險的保險人,必須每年對該等法定業務的儲備金進行精算檢討。
註: “短期責任業務”(short-tail business) 這個相應的詞語,是指某些業務,其性質是這樣的,大多數索償均在出險後相對短的時間內獲得賠付。比如車輛(本身損害)和火災保險。
(c)一般情況下:很明顯,精算師的技巧能在保費率的釐定、儲備金的計算及負債的估值等方面大派用場。
4.10 會計及投資 PDF p.53
不論對任何業務類型的企業運作而言,尤其是保險企業,會計師都是另一類舉足輕重的人物。這個部門的功能是很明顯的,但為了完整性,我們須注意以下幾點:
(a)記錄的保存:財務記錄必須準確及可靠。
(b)款項收集:保險人能否確保收回應收款項,根本地影響公司的存亡。設立一個圓滿的制度,用以收回欠款、監察及提醒公司的債務人交還債款,應該列為優先的任務。
(c)付款:確保賬單及欠款迅速及有效率地(並且正確地)支付,涉及許多日常但十分重要的工作。
(d)投資:假如沒有獨立的投資部門,公司資產的管理及配置責任便可能落在會計師身上。不用明言,不論從安全性、收益性或流動性(維持充足的現金流量以應付已知及預期的資金需求)的角度來看,投資是項極重要的功能。
4.11 培訓及發展 PDF p.54
雖然培訓與發展部門有時不被總是着眼於目標及期限的前線管理人員所欣賞,但它是公司內很重要的一個部門。須要注意如下幾點:
(a)職員及代理人:培訓對於公司內部人員和外勤職員同樣必要。兩者在教育及培訓方面的需要實在不容忽視。
(b)相關性:培訓不是可有可無的選擇,也不是與其他部門完全無關的。它是構成保險人整體團隊的一個部分,其工作不可只顧及自身,而須關係到公司的持續發展及整體的提升,並為此加強效益。
(c)培訓:這可視為對現在的或未來的工作所作的準備,因此它涉及由培訓人員安排或鼓勵參加的課程、講座,以及自我進修計劃。
(d)教育:這方面可視為對較為廣博知識的學習,及考取專業或有關資格。準備工作可能是採取鼓勵的形式而不是直接開設相關的課程,但擁有合資格的職員(及保險代理人)卻是非常重要的。
(e)公司內部或外求?:不論由本身職員當導師,或由外界機構替本公司職員安排培訓,培訓與發展均是公司培訓人員的重要職責。
(f)資源及記錄:很明顯,培訓設施(圖書館及其它輔助設施)及不斷更新的個人培訓進度記錄,都會提高這個部門在運作上的效率。
4.12 管控要員 PDF p.54
保險人可以委任管控要員作為其公司管治制度的一部分。保險人的管控要員是指單獨或共同地負責履行該保險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管控職能的個人,包括精算、財務控制、内部審計、合規、風險管理和中介人管理。
這些管控職能屬於保險人的有效風險管理和内部管控制度的一部分,而管控要員在保險人的公司管治結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保險人在委任任何管控要員之前,必須先取得保險業監管局的認可,而保險業監管局只會認可其認為屬於適當人選的人被委任為管控要員。
保險中介人相當可能與擔當保險人中介管理管控職能的管控要員互動,而所謂中介管理管控職能是指:
(a) 管理相關保險人所委任的保險代理人;
(b) 監督相關保險人所委任的保險代理人遵守《保險業條例》的情況;及
(c) 確保保險中介人為轉介給相關保險人的保險業務所作的安排符合《保險業條例》及保險業監管局所發出的指引和守則。
- o - o - o -模擬試題
「甲」類問題
1 對於保險人,產品的開發:
(a) 是一種延續不斷的過程; .....
(b) 對大型保險人來說是沒有必要的; .....
(c) 對強制性的業務來說是沒有必要的; .....
(d) 在敲定了保單的用字後便不再需要。 .....
[答案請參閱4.1]
2 對於保險公司的運作來說,核保可解作:
(a) 銷售活動; .....
(b) 對任何未能出售的股票承擔責任; .....
(c) 作為保險目的而進行的風險評估; .....
(d) 保單和其他合約文件的實際簽署。 .....
[答案請參閱4.5]
「乙」類問題
3 以下哪些可能對人壽保險理賠造成一定的影響?
(i) 還未清償的保單貸款。
(ii) 與受益人有關的複雜事項。
(iii) 保單轉讓給第三者的可能性。
(iv) 對死者死亡的真確性或其身份存在不確定因素。
(a) (i)及(ii) 而已; .....
(b) (ii)及(iii) 而已; .....
(c) (i)、(iii)及(iv) 而已; .....
(d) (i)、(ii)、(iii)及(iv)。 ..... [答案請參閱4.7(a)]
4 以下哪兩項不大可能是保險公司會計部的職責?
(i) 替還未清償的賬單付款。
(ii) 追收欠交的保費。
(iii) 釐定各項風險是否可保。
(iv) 安排推出新的保單產品。
(a) (i)及(ii) 而已; .....
(b) (i)及(iii) 而已; .....
(c) (ii)及(iii) 而已; .....
(d) (iii)及(iv) 而已。 .....
[答案請參閱4.10] [答案可於本學習資料手冊最後一頁找到。]
第5章 香港保險業的結構 PDF p.57
5.1 保險業務的種類 PDF p.57
視乎不同目的,可以用不同的相互交錯的方法將保險分類。為了避免作出過多的重溫,我們可以按照下面三大標題逐一探討這個課題:
(a) 法定的:為保險業監管機構授權及監察而設。
(b) 實務的:為公司內部組織而設。
(c) 學術的:為專業進修及培訓而設。
5.1.1 保險的法定類別(Statutory Classification)
這種分類方法刊載於《保險業條例》(Insurance Ordinance)的附表1內,以確定業務的分類。該《條例》把保險分為長期業務及一般業務兩類,之後又作出以下的次級分類:
(a)長期業務(Long Term Business)(主要為人壽保險):這種業務分為九類,每類名稱均用指定的英文字母作標記,即:
A 人壽及年金 - 人壽保險及年金,下述C類除外
B 婚姻及出生 - 這種保險合約承諾在結婚或嬰兒出生時提供利益
C 相連長期 - 單位相連人壽保險及單位相連年金
D 永久健康 - 大致上屬於就因意外喪失能力或健康欠佳提供利益的長期保單(保險人一般不能取消這類保單)
E 聯合養老保險 - 它是一種不尋常的集體保險合約,累(Tontines) 積供款會於訂明時期屆滿時付給最後生存的那個或那幾個人
F 資本贖回 - 這類合約與個人壽命無關,它在某一時期屆滿的時候提供一筆錢,以替代某些資本,例如當某些信用債券須予以償還時
G 退休計劃 - 團體退休計劃合約,提供有保證的資管理第I類本或收益
H 退休計劃 - 團體退休計劃合約,並不提供有保證管理第II類的資本或收益
I 退休計劃 - 在退休計劃裏提供保險利益的團體管理第III類保險合約,上述G、H兩類除外
註: 在香港保險市場的日常運作中,以上所有分類並非佔有相同的重要性。比方説,目前只有少數公司獲授權經營B類、E類或F類業務。
(b)一般業務(General Business) 這種業務分為十七類,每類名稱均用指定的數字作標記,即:
1 意外 - 保險從業員一般稱之為人身意外(及疾病)保險,它於發生意外或疾病時提供利益或彌償
2 疾病 - 就疾病或殘疾提供利益或彌償的保單,但上述D類除外
3 陸上車輛 - 承保在陸上使用的車輛的財產保險(包括汽車但不包括鐵路車輛)
4 鐵路車輛 - 承保鐵路車輛的財產保險
5 飛機 - 承保飛機的財產保險
6 船舶 - 承保船隻的財產保險
7 貨運 - 承保在運送途中的貨物的財產保險(包括船上貨物)
8 火災及自然 - 承保火災及某些其他危險的財產保險力量 (例如風暴及爆炸)
9 財產損壞 - 除了上述3至8類以外的財產保險
10 汽車方面的 - 第三者汽車保險(包括法定汽車保險)法律責任
11 飛機方面的 - 承保因使用飛機而出現的財產損毀或法律責任人身傷亡的法律責任
12 船舶方面的 - 承保財產損毀或人身傷亡的海上法律法律責任責任
13 一般法律責任 - 除了上述10至12類以外的責任保險,包括僱員補償保險
14 信貸 - 承保因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而使債權人遭受損失
15 擔保(Suretyship) - 保證合約,包括忠實保證及履約保證
16 雜項財務損失 - 所有其他業務類別(營業中斷、使用損失等)
17 法律開支 - 代作為被告或原告的被保險人支付法律費用的保險
註: 1 在香港,就算有,也只會有極少數的保險人在設計內部組織時使用以上的分類方法;然而對經營業務的授權是依照上述的分類進行的。
5.1.2 保險的實務類別(Practical Classification of Insurance)
作為內部管理及營運之用,每個保險人都可以自由地按照它認為合適的方式將其業務進行分類。以下是香港的保險人所採用的不同的分類方法的一些典型例子:
(a)部門式(按業務類型)這種分類方法並無單一的形式,然而其中有以下兩種主要的方法:
(i) 英國(歐洲)形式:依照這種形式,傳統的類別為壽險、海上保險、火險及意外險(「意外」基本上是指任何其他範圍,包括人身意外、責任及汽車等)。
(ii)美國形式:依照這種形式,人壽(包括年金、醫療費用和殘疾)與非人壽業務之間有一個清晰的界限,而後者再細分為火險、海上保險、保證及意外險(即汽車、責任、盜竊、勞工補償等)。
(b)業務來源依照這種體系,為了方便監控及管理,還可以根據取得業務的途徑進行細分,即:
(i) 由保險代理人而來;
(ii) 由保險經紀而來;
(iii) 直接從公眾而來(不涉及保險中介人)。
(c)客戶類型依照這種體系,為了方便監控及管理,還可以根據受保的對象進行細分,即:
(i)承保個人或消費者的個人保險; 及
(ii)承保商號和機構的業務或商業保險。
5.1.3 保險的學術類別(Academic Classification of Insurance)
為學術及專業考試的目的(尤其在英國及英聯邦國家),保險往往按照保險標的或保險的功能分為:
(a) 人身保險(Insurance of the person)(不等同個人保險(personal insurance)),即以人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人壽、健康及人身意外保險等);
(b) 財產保險(Insurance of property),即承保實物的損失和損害(火災、車輛的損害、船上貨物等);
(c) 責任保險(Insurance of liability),即承保就他人的死亡、受傷或財產損害承擔的法律責任(僱員補償、公眾責任等);
(d) 經濟權益保險(Insurance of pecuniary interests):這涉及任何不屬於以上(a)至(c)項範圍內的財務權益,其中包括營業中斷、信貸及租金保險。
註: 不要認為學術分類只能應用於考試的研習。當努力幫助客戶決定應該購買甚麽保險時,如能從保險的功能(人身、財產、責任等)去考慮,就相等於手握一份有用的清單。
5.1.4 再保險(Reinsurance)
再保險人向保險人提供保險保障,是極為正常的事,這對保險行業整體的利益也是重要的(見下文6.1.1e)。再保險通常是保險人的一項正常活動,它可以是:
(a) 分出再保險(Outwards reinsurance):保險人向其他保險人/再保險人購買保險;或
(b) 分入再保險(Inwards reinsurance):保險人擔任再保險人的角色,承保一些已被其他保險人/再保險人承保的風險。
(只經營再保險業務的保險人,有時稱為「專業再保險人」(‘Professional Reinsurers’)。)
5.2 行業規模 PDF p.60
在香港金融服務行業中,保險業是一個充滿活力的行業,因此,相關的統計數字很可能顯得有點過時。話雖如此,我們仍可在以下四個標題裏探討這個題目(數字來源:保險業監管局,除非另有説明):
(a) 獲授權的保險人數目(包括那些屬於專業再保險人的保險人);
(b) 已註冊或持牌保險中介人數目;
(c) 行業中獲聘用的人的數目;
(d) 保費收入。
5.2.1 獲授權保險人
截至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錄得以下總數:
(a) 「純」長期業務(‘Pure’ Long Term Business()見以上5.1.1(a)):「純」一字在此解作「僅僅」或「唯一」(專注)從事這類業務。總共有五十四名純長期保險人獲得了授權,其中二十六名為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二十八名來自其他地方(包括一名來自中國內地的)。
(b) 「純」一般業務(‘Pure’ General Business()見以上5.1.1(b)):總共有九十一名獲授權純一般業務保險人,其中六十名為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三十一名來自其他地方(包括一名來自中國內地的)。
(c) 「綜合」(‘Composite’):這個詞意味着同時從事長期及一般業務。在十九名獲授權的綜合保險人中,十名為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其餘九名來自其他地方(無一來自中國內地)。
5.2.2 持牌保險中介人
截止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本港有二千二百四十八所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五位持牌個人保險代理以及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八位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此外,於同一截止日,本港有八百一十八所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以及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一位持牌業務代表(經紀)。
5.2.3 獲聘用的人
每四年刊登一次的香港保險業人力資源調查(過程由職業訓練局監督)於二零二一年進行了一次調查,其結論是,在二零二一年一月二日,該行業的人員數目為十萬零二千二百八十八人。當中的百分之七十六主要從事人壽保險(這裏面有百分之八十四是保險代理人或保險代理人的業務代表),而百分之二十四則主要從事一般保險。
5.2.4 保費收入
論述保費時,可能會面對很多超出目前研習範圍的技術性考慮,因此,我們將只說個概要。在二零二零年(數字來源:保險業監管局):
(a) 一般保險業務(以直接業務和分入再保險業務為組成部分)的毛保費總額為五百九十八億六千九百萬港元,佔香港的本地生產總值百分之二點二一;
(b) 長期業務的保費如下:有效個人人壽業務的保單保費為四千五百八十五億七千萬港元,有效團體人壽業務的保單保費為四十七億七千零八十萬港元,由保險人管理的有效退休計劃業務的供款為九十四億三千九百八十萬港元,有效年金及其他業務的保單保費為四百八十六億七千萬港元。保費總數(五千二百一十四億五千一百萬港元)佔香港的本地生產總值百分之十九點二四。
5.3 保險公司 PDF p.62
我們已經探討過一些有關香港保險公司的統計資料(見以上5.2.1),不過仍須留意以下一些其他方面的特點(數字來源:保險業監管局,除非另有説明):
(a)國際參與眾所周知,香港是一個國際金融服務業中心。截止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月,獲授權保險人總數為一百六十五名,其中的九十七名在香港註冊成立,其餘的六十九名則在二十一個遍佈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註冊成立(包括兩家在中國內地註冊成立的公司)。
(b)市場分析以下是二零二零年按主要業務類別劃分的最大保險人的市場佔有率的相關統計資料:
(i)一般業務:按毛保費收入,前十名保險人的一般業務(以直接業務和分入再保險業務為組成部分)總市場佔有比率為百分之四十二,而主要業務類別的則分別為:意外及健康為百分之五十五,汽車為百分之四十七,財產損壞為百分之三十,一般法律責任(以法定業務和其他業務為組成部分)為百分之三十八。
在每一項上述業務類別中沒有一名保險人的市場佔有比率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ii)長期業務:此分析則呈現出另一種情形,按有效業務保費總額(年付加整付),在二零二零年,前十名保險人的總市場佔有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五點六,前五名佔了百分之六十四點七,首名則為百分之二十點六。
從一百一十名獲授權承保一般業務、及七十三名獲授權承保長期業務的保險人等數據中,我們可以合理地作出這麽的定論:一般業務在獲授權保險人之間的分布情況比長期業務平均。
(c) 市場合作(Market co-operation) 這個課題稍後將有更多的述説(見以下5.5的例子),然而在這個階段適宜提及,香港保險人擁有一個代表它們的利益的組織—香港保險業聯會(簡稱「保聯」或“HKFI”)。成立於一九八八年八月,保聯一直受保險業監管機構承認為香港保險人代表組織。
根據保聯,截止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其一般保險會員數目為八十六名,而壽險會員數目為五十二名。毫無疑問,它是香港保險業結構中重要的一環。
5.4 保險中介人(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PDF p.63
保險中介人分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兩類。我們可以在本手冊的其他地方(尤其見於下文6.2),更深入地了解它們各自的角色及法律要求;然而要瞭解它們與香港保險業結構的關係,我們便應留意以下各點:
(a) 發牌/註冊/獲授權:在2019年9月23日之前,《保險業條例》1規定香港的保險中介人必須在自我規管團體正式註冊或由保險監管機構直接授權(儘管實際上所有中介人都選擇前者),視情況而定。從2019年9月23日起,其所有保險中介人都必須獲得保險業監管局的直接許可。
(見下文6.2.1)。
(b) 資格:在成為持牌人之前,申請者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這些條件稍後將作詳細述説(見第六章)。
(c) 角色:在保險買賣交易中,投保人可以直接與保險人洽談,也就是說,不用通過保險中介人的參與,但這不屬於慣例做法,尤其對長期業務而言。也就是說,在本地市場上看到越來越多投保人直接與保險人洽談。由於保險經紀一般被視為擁有寬廣的經驗和獨立的專業知識,面對複雜的商業風險時,讓其參與也是非常正常的。
由此清晰可見,保險中介人在本港保險業中擔當一個重要的角色,這情況相當可能會繼續下去。
(d) 市場合作:以下5.5對這個問題將作更多述説,不過我們或許可以公道地說,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分別擔當截然不同的角色。盡管如此,他們個人及代表他們的市場組織,都在高質服務及市場誠信兩方面具有共同利益。
5.5 業界協會/組織 PDF p.63
下面是香港保險市場中的一些主要市場協會/保險業界組織:
5.5.1 香港保險業聯會(「保聯」)(Hong Kong Federation of Insurers (“HKFI”))
(a) 保聯這個組織已於前面提及過(見上文5.3(c)),它在本地保險業的重要性,實在沒有絲毫誇大。它的一個重要目標,是要推廣及提升在本港經營業務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的共同利益。
1 自2017年6月26日起,《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已更改為《保險業條例》(第41章)。
(b) 根據其使命宣言,保聯存在的目的,一是向香港人推介保險,二是鼓勵會員達到最高道德標準及專業水平,從而加強消費者對保險業的信心。
(c) 過去,保聯營辦一個成立於一九九三年一月的自我規管團體(“SRO”),名為“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委員會」)(Insurance Agents Registration Board (“IARB”))。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過去負責辦理保險代理人及其負責人和業務代表的登記,及遵照《保險代理管理守則》處理與保險代理人或其負責人或業務代表有關的投訴等兩個角色。
但是,當保險業監管局從所有三個自我規管團體接管保險中介人的監管時,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於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停止履行監管職能(見下文6.2.2)。
5.5.2 保險經紀專業團體(Professional Bodies of Insurance Brokers)
以下是香港兩個著名的保險經紀專業團體::
(a) 香港保險顧問聯會(「聯會」)(The Hong Kong Confederation of Insurance Brokers (“HKCIB”));及
(b) 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協會」)(Professional Insurance Brokers Association (“PIBA”))。
與「保聯」所營辦的“委員會”相似,「聯會」和「協會」以往對其會員執行自我規管功能。
但是,這一角色在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隨着對持牌保險中介人的新監管制度生效時結束,兩個團體繼續代表其經紀會員發揮至關重要的作用。具體來說,他們與保險業監管局進行定期接觸,對可能影響本地保險經紀行業的政策提出建議,並為會員提供相關培訓。
5.5.3 協助索償人或受害人的行業機構
這種組織中的以下三個須有所認識:
(a) 保險投訴局(The Insurance Complaints Bureau (“ICB”)):將於下文6.1.3作較詳細的探討。
(b) 香港汽車保險局(Motor Insurers’ Bureau of Hong Kong (“MIB”)):這個組織的經費來自汽車保費的附加徵費。如果與車輛道路意外有關的法定保險並不存在、無效,或有關保險人正進行清盤時,該組織便會謀求向無辜傷亡的交通意外受害人提供補償。
(c) 保險公司(僱員補償)無力償債管理局(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er Insolvency Bureau (“ECIIB”)):由全體在香港經營僱員補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組成的ECIIB,旨在施行「保險公司(僱員補償)無力償債計劃」,一旦有會員保險人無力償債,便承擔起其僱員補償保單的法律責任。
計劃的經費來自向僱員補償保費徵收的附加費。
5.5.4 僱員補償聯保計劃管理局
過去曾經有僱主表示,就其從事高風險工種的僱員購買僱員補償保險時,遇到困難。針對這個問題,「僱員補償聯保計劃」(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Residual Scheme (“ECIRS”))現已設立,目的是為這類僱主提供最終的投保渠道。
根據業界的協定,所有僱員補償保險人均須成為ECIRS的成員,以集體的方式承擔風險。此計劃的運作由一個名為「僱員補償聯保計劃管理局」的行業組織監察,此組織的成立,目的是讓無法取得僱員補償保險的僱主取得此等保險。
- o - o - o –模擬試題
「甲」類問題
1 香港的《保險業條例》把保險業務分為兩大類,其中一類是一般業務,另一類是:
(a) 特殊業務; .....
(b) 意外保險; .....
(c) 長期責任業務; .....
(d) 長期業務。 ..... [答案請參閱5.1.1]
2 對於特定的保險公司,「分入再保險」與「分出再保險」的區別是:
(a) 分入再保險涉及香港的再保險人; .....
(b) 分出再保險涉及非香港的再保險人; .....
(c) 分入再保險以該公司作為再保險人; .....
(d) 分出再保險以該公司作為再保險人。 ..... [答案請參閱5.1.4]
「乙」類問題
3 以下哪兩項屬於長期業務的類別?
(i) 飛機方面的法律責任。
(ii) 人壽及年金。
(iii) 永久健康。
(iv) 財產損壞。
(a) (i)及(ii) 而已; .....
(b) (ii)及(iii) 而已; .....
(c) (ii)及(iv) 而已; .....
(d) (iii)及(iv) 而已。 ..... [答案請參閱5.1.1]
4 根據可以獲取的資料,以下哪些陳述對香港而言是正確的?
(i) 一般業務由相對少數的保險人支配。
(ii) 長期業務由相對少數的保險人支配。
(iii) 一般業務由保險人較為平均地分享。
(iv) 長期業務由保險人較為平均地分享。
(a) (i)及(ii)而已; .....
(b) (i)及(iii) 而已; .....
(c) (ii)及(iii) 而已; .....
(d) (iii)及(iv) 而已。 ..... [答案請參閱5.3] [答案可於本研習手冊最後一頁找到。]
第6章 保險業的規管架構 PDF p.68
所有文明社會都意識到,任何如保險這般重要的金融服務,都必須接受某種形式的監察或規管。這是一個敏感的範疇,一方面可能由於作出過緊的控制而「扼殺」了各樣有存在價值的商業活動;然而在另一方面,過往的經驗證明,如果沒有任何對保險業龐大資金的規管,則可能令騙子及不負責任的人乘虛而入,對社會造成極大的危害及破壞。
讓我們在以下篇幅檢視香港保險業規管架構的多方面。
6.1 香港保險公司的規管 PDF p.68
《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簡稱《2015年修訂條例》)於2015年7月10日獲香港立法會通過。《2015年修訂條例》就多項事宜訂明了條文,當中包括成立一個新的獨立法定機構-「保險業監管局」(「保監局」),作為獨立於政府的新保險業監管機構,接手保險業監理處(「保監處」)規管香港保險業的法定職能。
成立新的保監局的政策目標是確保保險業的規管架構與時並進,促進保險業的穩健發展、為保單持有人和潛在保單持有人提供更佳的保障、與國際慣常做法看齊(即保險業監管機構必須在財政上和運作上獨立於政府和業界),及建立一個直接規管保險中介人的制度,以取代現時由三個自律規管機構執行的自律規管制度。
6.1.1 《保險業條例》(Insurance Ordinance)
這項極為重要的法例為香港保險業提供了一套審慎的規管架構。事實上,它除了涵蓋對保險人的監管之外,還包括了對保險中介人的監察和規管。《保險業條例》(第41章),原稱《保險公司條例》,於1983年開始生效。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當時的保險業監督的主要職能是確保保單持有人和潛在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受到保護,及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
《保險公司條例》在《2015年修訂條例》的相關條文於2017年6月26日生效後,已重新命名為《保險業條例》(第41章)。新的保監局已接手保監處規管香港保險業的法定職能,保監處亦已於同日解散。新的監管機構還新增了下列任務:(i) 透過發牌制度,規管保險中介人的操守;(ii) 提高保單持有人和潛在保單持有人對保險產品和保險業的了解;(iii) 制訂規管保險業的有效策略、促進保險業市場的可持續發展,並提升保險業界在環球保險業市場的競爭力;(iv) 就影響保險業的事宜,進行研究;及(v) 就保險業採取適當措施,以協助財政司司長維持香港金融穩定。
《保險業條例》中關乎規管保險人的主要條文概述於下面6.1.1a-g段落:
6.1.1a 保險人的授權
任何「人」(這詞作為一個法律用語可指一個法團)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以前,必先獲得保險業監管局的授權。《保險業條例》就有關的事宜,定明若干獲得授權的最低要求,當中包括:
(a) 實繳股本;
(b) 償付準備金;
(c) 董事及控權人;
(d) 足夠的再保險安排。
此外,保監局也發出了多項指引,務求確保保險人申請者不僅在獲授權時,即使在獲授權後也要保持財政穩健。
6.1.1b 股本要求
實繳股本(Paid-up Capital)的最低要求為:
(a) 一千萬港元:適用於只經營一般業務或只經營長期業務,而非任何法定(或強制)保險業務;
(b) 二千萬港元:適用於經營任何法定(或強制)保險業務,不論是否同時經營其他保險業務;
(c)二千萬港元:適用於同時經營一般及長期業務;
(d)二百萬港元(上述數額不適用):適用於專屬自保保險人。
註: 以上的數額僅為最低要求而已,香港的保險人所持有的實繳股本往往遠超過這些要求。
6.1.1c 償付準備金規定
「償付能力」可以理解為所有資產剛好足夠償還債務的狀況;而償付準備金(Solvency Margin)也就是資產超出負債的程度或金額。保險公司必須持有至少相當於「有關數額」-{特定保險人必須持有的最低償付準備金額}的償付準備金,以承保保險人可能無法償還自身債務的風險。
有關數額的規定如下:
(a)一般業務:根據兩種不同準則計算,即:
(i) 「保費收入」(保費收入數額越大,有關數額越大)及
(ii) 「未決申索」(未決申索數額越大,有關數額越大),並以數額較大者為準;並且不能少於一千萬港元(如經營法定保險業務則不能少於二千萬港元)。
(b)長期業務:按照《保險公司(償付準備金)規例》的詳細要求計算,總額不能少於二百萬港元。
(c) 綜合業務:就長期業務而言,有關數額的計算如上文(b);就一般業務而言,以一般業務的計算方式計算(見上文(a))。
(d) 專屬自保保險人:先按「保費收入」方法和「未決申索」方法分別計算,並以較高的那個數額為準,但最低不能少於二百萬港元。
6.1.1d 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及獲委任精算師須屬“適當人選”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董事及管控要員須屬擔當相關職位的適當人選。另外,獲授權保險人委任此等人員之前,必須取得保監局的認可。經營長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的獲委任精算師同樣必須符合“適當人選”的相關要求,其委任亦必須取得保監局事先認可。
保監局在就此目的而斷定某人是否屬於適當人選時,會考慮以下事宜及保監局認為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a) 該人的學歷、資歷或經驗;
(b) 該人是否有能力稱職地、誠實地並公正地行事;
(c) 該人的信譽、品格、可靠程度和誠信;
(d) 該人的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
(e) 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針對該人採取的紀律行動;
(f) 如該人是某公司集團中的一家公司,保監局所管有關乎該集團中的任何其他公司的任何資料,或關乎該人或該集團中的任何公司的任何管控要員或董事的任何資料;及
(g) 該人正經營或擬經營的任何其他業務的狀況。
與「適當人選」概念有關連但又不盡相同的是公司管治概念。「公司管治」是指一家公司為管理和監控其業務及事務而訂定的內部規例和守則。良好的公司管治,有助促進公司的業務和加強其問責性。保監局發出了《獲授權保險人的公司管治指引》(《指引10》),訂明期望獲授權保險人在公司管治這方面所能達到的最低標準。
為加強投保人的信心和促進香港保險市場的穩健和長遠發展,獲授權保險人有必要建立高水平的公司管治。《指引10》的內容涵蓋獲授權保險人在管理和功能方面的各個層面(風險管理、承保、理賠、顧客服務、審計等)。
6.1.1e 足夠的再保險安排(Adequate Reinsurance)
對於保險人的財政穩健,再保險安排起着極重要、有時甚至是決定性的作用。它的重要性受到不少因素影響,其中包括保險人的財政能力、業務種類及規模。《保險業條例》規定,獲授權保險人須備有足夠的再保險安排。在監察保險人的整體財務狀況時,已安排的再保險的數量及素質(影響其「收回應收賬款的能力」)會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保監局已就這個議題發出及實施一項指引,名為《與有關公司安排再保險的指引》(《指引12》)。《指引12》只適用於獲授權保險人分保給「有關連再保險人」(即指《條例》第2(7)(b)和(c)條所界定,與保險人屬同一公司群組的再保險人)。《指引12》之所以重要,原因是:當再保險人與某保險人有關連的時候,保險人對其再保險安排應行使的審慎監控可能會流於鬆懈;如果容許鬆懈地監管這情況,會對投保公眾帶來風險。
《指引12》旨在說明就財政穩健性而言,保監局如何把保險人與有關連再保險人所作出的某項再保險安排鑑定為足夠,並説明保監局在發現某項再保險安排不足時,會如何處理此問題。
6.1.1f 《保險業條例》(Insurance Ordinance)其他重要的條文
《保險業條例》其他一些特點也應注意,當中包括:
(a) 維持在香港的資產:經營一般業務的保險人,必須就其從香港保險業務所產生的負債在香港維持資產,所需數額以訂明的兩種匯算方法之一計算,其一所要求的數額不能少於以下兩項的總和:
(i)淨負債額(即已經扣除再保險所保的那部分)的百分之八十;及
(ii) 有關數額。
根據香港的無力償債法例,香港的一般保險保單持有人享有優先索償權,而《保險業條例》如上所述要求保險人在香港維持資金,進一步穩固這項保障。
註:這項規定並不適用於專屬自保保險人及專業(專門)再保險人。
(b) 就不同類別的長期保險業務分別備存賬目:保險人必須就其長期保險業務(見5.1.1(a))的每個類別備存賬目,而就其長期保險業務所維持相當於某基金的資產,只可為該基金所涉及的業務部分而運用。
(c) 資產及負債的估值基準:保險人必須為一般及長期兩種業務的資產及負債估值。明顯地,每項的計算方法對有關保險人已認定的財務狀況具有相當重要的影響。
(i) 一般業務:資產和負債的估值有特定的規例。然而這些規例並不適用於專屬自保保險人。
(ii) 長期業務:同樣地,負債的估值有特定的規例,這些規例特別關注的事項包括投資的估計利息收入及預期收益率。
(d)呈報規定(Reporting Requirements):以下呈報的規定適用於:
(i) 所有保險人:必須根據《保險業條例》的要求,每年向保監局呈交其財務報表(financial statements)。
(ii) 一般業務:經營一般業務的保險人,除須符合上文(i)所述要求外,還須每年就香港有關的業務向保監局呈交一份經審計的一般業務報表(General Business Return),及一份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Statement of Assets and Liabilities)。
專屬自保保險人和專業(專門)再保險人均無須呈交資產負債表。
保監局發出的《有關僱員補償及汽車保險業務保險負債的精算檢討指引》(《指引9》)要求經營僱員補償及/或汽車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包括再保險人),須每年就這些法定業務類別而為未來索償作撥備的儲備金進行精算檢討,而檢討須按照指明標準進行。檢討完畢後,須由有關精算師擬備報告及證書,並於訂明時限內提交保監局以作審閲之用。
須注意:除了直接保險人之外,《指引9》還適用於專業再保人。
(iii) 長期業務: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除須符合上文(i)所述要求外,還須週期性通常每十二個月一次就其長期業務的財政狀況進行精算調查,並須在訂明時限內向保監局呈交一份精算調查報告(Actuarial Investigation Report)的摘要,並附上由委任精算師提供的證明書。
註: (1)隨着《電子交易條例》(Electronic Transactions Ordinance)的制定,保險人可以通過電子方式呈交這些資料。
(2) 一些人可能在區別儲備金和償付準備金之時遇上困難。簡單來說,償付準備金代表了某一保險人的資產超逾了其負債的盈餘,它足以表明該保險人償還這些債務的能力;另一方面,申索儲備金代表了預計或估計未來保險負債。如果一保險人的申索儲備金是基於不算審慎的預計或估計來設立的,那麼,在其他因素不變的情況下,它的淨資產必然是一個被高估的數字。
(e) 透明度(Transparency):為了提高保險市場的透明度,由2000年6月開始,《條例》准許保監局在認為符合保單持有人或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披露個別保險人和勞合社的財務和統計資料。
註:然而,《條例》規定除非涉及明確的法律程序,保監局不能披露任何有關個別保險人的事務的資料。
(f)《2015年修訂條例》下新增的規管權力:為了更有效地規管保險人和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保監局獲賦予明確的權力進行查察、展開調查及向獲授權保險人施加紀律處分。保監局可以施加的紀律處分包括:撤銷/暫時撤銷給予保險人的授權、禁止申請經營某類別保險業務的授權、公開或非公開的譴責、罰款等。
6.1.1g 干預權力(Powers of Intervention)
經常有一個說法是,為了有效地監管,保險業規管機構除需監察能力外,還需要權力。因此法例賦予規管機構採取不同行動的權力,以保障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權益。這些行動包括:
(a) 限制保費收入:舉例說,如果某保險人被認為業務增長過快,而有可能因新增業務的債務引致財務困難,就須要執行此限制行動。
(b) 投資限制:對投資種類及/或地點作出限制。
(c) 對新業務的限制:限制訂立或更改任何保險合約或指明種類的保險合約的行為能力。
(d) 由認可受託人保管資產:以提供額外的保障。
(e) 特定的精算調查:大概當保險人應付債務的能力值得關注時才行使。
(f) 由保監局委任的經理管理:當出現嚴重情況的時候適用。
(g) 將保險人清盤:在極度嚴重的情況時適用;通過向法院提出呈請。
6.1.2 《承保商專業守則》(Code of Conduct for Insurers)
該《守則》由香港保險業聯會(「保聯」)(HKFI)於一九九九年五月開始執行,它適用於在香港簽發、由香港居民個人為保單持有人(而非公司)並僅以自身私人用途投保的保單。
6.1.2a 目的
該《守則》旨在訂立與下列情形相關的符合標準的優良保險做法,包括:
(a) 核保及索償;
(b) 產品分析;
(c) 保險合約下的顧客權益及責任;
(d) 廣泛的顧客權利及權益;
(e) 作優秀的企業公民以提高行業的公眾形象。
以下内容,是該《守則》中與保險代理人行為有關的部分。
6.1.2b 提供建議及銷售的做法
《守則》中的這個部分對以下各點進行了明確的論述:
(a)銷售資料:這些資料應該是最新的、精確的,以淺白的語言進行敍述並且不會誤導公眾。
(b)投保書:這些文件對於合約的訂定非常重要;利用這些文件,打算投保的人可向保險人提供資料。因此,這些表格應該:
(i) 以淺白語言表達;需要的話,附以明確指引;
(ii) 小心解釋最高誠信原則要求的重要性;
(iii) 重要事實應以清晰的問題作出提問;
(iv) 小心解釋任何附帶問卷的重要性。
(c)保單:它們提供合約條款可見的證據;所以,對於顧客來說,它們應該力求清晰及易於理解。對於續保時須要披露重要事實的最高誠信原則的要求,應予以詳盡的解釋。
(d)行政管理:這方面涉及諸如資料保密、服務標準及顧客查詢等事項,並須說明如果由於保險人的僱員造成了錯漏,顧客毋須承擔損失的事實。
(e)醫療證明書:在這個敏感的範圍上,保證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要求。
6.1.2c 索償
索償,或可能出現的索償,都是保險的核心,所以清晰的聲明是建立這方面的優良做法所不可缺少的。這些包括:
(a)一般處理事項:應該公平、有效率及迅速。
(b)拒絕賠償或支付保險金:不應在下列情況下拒賠或拒付:
(i) 不合理地以未披露重要事實,尤以沒有要求填交投保書時,為拒賠或拒付的藉口;
(ii) 涉及對重要事實作出無意的失實陳述(不適用於水險或航空保險);
(iii) 違反了保證(warranty),但沒有涉及欺詐成分,而且該違反沒有引致有關損失。
(c)索償表格: 應以淺白語言表達,免費並迅速地派發。
(d) 其他事項:其他值得一提的事項包括:
(i) 索償人或保險金索取人可以合理地得知處理索償或保險金要求的進度;
(ii) 如索償或要求未被接納,保險人須作出合理的解釋;
(iii) 對有效的索償或要求應及時支付賠款或保險金;
(iv) 代表保險人的第三者(理賠師等),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當合理地行事,並且應該具備專業資格。
6.1.2d 保險代理人管理(Management of Insurance Agents)
通常情況下,保險人負責確保它的保險代理人遵守所有適用的法律。保險人應該特別留意下列事項:
(a)投訴:應該建立適當的機制來處理對保險代理人的投訴。
(b)足夠支援:保險人應確保保險代理人得到足夠的支援來有效率地完成他們的職責。
(c)雜項:保險人不應蓄意減輕因其保險代理人的行為而可能面對的法律責任,反而應該盡力確保保險代理人的公平及誠實。
6.1.2e 查詢、投訴及糾紛(Inquiries, Complaints and Disputes)
保險人應公道和及時地處理查詢,設立有文件紀錄的內部處理投訴程序,以解決保單持有人所提出的投訴,並成為保險投訴局(ICB)(見以下6.1.3)的會員;ICB就保險人與個別保單持有人之間的糾紛作出裁決。
6.1.3 保險投訴局(Insurance Complaints Bureau (“ICB”))
保險投訴局(Insurance Complaints Bureau) (“ICB”)於2018年1月16日成立,旨在取代保險索償投訴局(Insurance Claims Complaints Bureau) (“ICCB”),提供另類調解糾紛機制,以助解決個人保險合約所引起的、並屬於金錢性質的保險糾紛。
除了透過現有的裁決方式處理涉及索償的糾紛以外,保險投訴局還於2018年7月16日推出了一個新的調解服務,處理與索償無關但涉及金錢性質的保險糾紛。值得留意的是,涉及保險中介人不當行為的糾紛,並不在保險投訴局的職權範圍之內。
所有在香港從事個人保險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均必須繼續申請成為保險投訴局的會員,而保險投訴局的獨立性與公正性可略從其董事會的組成反映出來 ──── 其中四位董事(包括主席)為業外人士,及其餘四位則來自保險業界。
6.1.3a 保險索償投訴委員會的結構及權力
(a) 向保險投訴局提出、涉及索償的投訴實際上是由保險索償投訴委員會(Insurance Claims Complaints Panel)(簡稱「投訴委員會」)裁決的。投訴委員會是由一位獨立人士擔任主席,保險投訴局對其之任命必須事先獲得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的認可。
(b) 投訴委員會的其餘四位委員中,只有兩位是來自保險業的,其餘兩位則為業外人士。
(c) 不論勝訴與否,投訴人都毋須繳付任何費用。
(d) 投訴委員會可裁定的賠償金額最高為100萬港元,保險人無權就裁決進行上訴。但如果投訴人對裁決不滿的話,則可採取法律行動。
(e) 關於投訴委員會的權力的其他要點:保險投訴局《公司章程》規定,投訴委員會作出裁決時「必須尊重及遵守保險合約條款、優良保險慣例的原則、任何適用法例或司法機構法規、香港保險業聯會或投訴局不時頒布的守則及指引。除非投訴委員會認為履行有關保險合約條款的後果對投訴人既不公道,又不合理,否則必須以保險合約條款為準」。
這些條文的大意是:投訴委員會獲保險投訴局會員賦予權力,裁決時毋須死硬詮釋保險合約條款。
投訴委員會在界定何謂優良保險慣例時,會參照《承保商專業守則》所列舉的預期水平,尤以「第三章:索償」為主,其首要條文是:「承保商應迅速、快捷及公道地處理索償」。有鑑於此,投訴委員會會仔細查究承保商處理索償時是否公道。
6.1.3b 保險投訴局提供服務的職權範圍
保險投訴局有權處理的投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索償相關及非索償相關的投訴個案:
(a) 投訴個案屬金錢性質;
(b) 投訴個案的索償金額/爭議金額不超過100萬港元;
(c) 涉案保險人屬保險投訴局會員;
(d) 涉案保單屬於個人保單;
(e) 投訴人必須為保單持有人、保單受益人、受保人或合法索償人(如承讓人);
(f) 涉案保險人已對索償/爭議作出了最終決定;
(g) 投訴人須於接獲保險人發出的最終決定的六個月內,向保險投訴局作出書面投訴;
(h) 投訴個案不涉及商業、工業或第三者保險;
(i) 投訴個案並非正在進行法律程序或仲裁。
非索償相關的投訴個案:
(j) 投訴個案與保險人的服務水平或核保決定無關;及
(k) 投訴個案並非關乎投資表現、費用水平、保費、收費或利率,但指稱涉及隱瞞、失實陳述、不正確施行、疏忽、違反任何法律責任或職責;或涉案的保險人一方在行政上出錯除外。
6.1.3c 與索償無關的調解服務
儘管保險投訴局會鼓勵爭議雙方達成和解,但一旦無法達成和解,他們可從保險投訴局所備存具相關經驗和資格的調解員名單中,選擇調解員以進行調解,受理金額上限為100萬港元,投訴人不用付費。
6.2 香港保險中介人的規管 PDF p.78
於2019年9月23日生效的新的保險中介人(即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的統稱)監管制度,取代了在1995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間運作的舊的自我監管制度。《保險業條例》(前稱《保險公司條例》)第X部所允許的自我監管制度,規定每個保險中介人須獲三個自律規管機構中的一個登記及受其規管,該三個機構是: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IARB)、香港保險顧問聯會(CIB)和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PIBA)。
保監局於2017年6月26日接手保監處規管保險公司的職能,並於2019年9月23日透過法定發牌制度,接手三個自律規管機構規管保險中介人的工作。換句話説,保監局自2019年9月23日起直接向香港的保險中介人發牌及進行監管。
下面列出了新監管制度的一些細節,並概述了現已廢除的自我監管制度,過程中不時參考“修訂前條例”(即新的規管制度生效前的《保險公司條例》)及“修訂後條例”(即新的規管制度生效後的《保險業條例》)。
6.2.1 監管保險中介人的持牌制度的基本規定
在現已廢除的自我規管制度之下接受規管的是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和獲授權保險經紀(定義可參照修訂前條例)及其負責人、行政總裁和業務代表(定義可參照三個自我規管機構的相關實務守則等)。修訂前條例禁止任何人同時作為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及獲授權保險經紀,不論就同一或不同客戶而言。
保險代理人/經紀登記規定被廢除後,取而代之的法定發牌制度規定,但凡有意在經營業務或受僱過程中或為報酬而進行“受規管活動”,或有意顯示進行任何該等行為者,必須首先獲得保監局發出的牌照,已取得特定豁免者則屬例外。必須注意,相關法定條文沒有區分保險人的僱員和非僱員進行受規管活動;再者,規定獲授權保險人免受該發牌制度規管的法定豁免條文,唯並不延伸至該保險人的代理人。
因此,獲授權保險人的直銷人員,如其職能包括以該保險人的代表的身份,向保單持有人就該保險人的保險產品的承保範圍提供意見的話,便須首先取得個人保險代理牌照。
以下任何一項,均屬為施行發牌制度而指明的受規管活動:
- 洽談或安排保險合約;
- 邀請或誘使,或企圖邀請或誘使任何人訂立保險合約;
- 邀請或誘使,或企圖邀請或誘使任何人作出“關鍵決定”;及
- 提供“受規管意見”。
“關鍵決定”是指就以下任何事項作出的決定,而“受規管意見”是指就以下任何事項發表的意見:
- 就保險合約提出申請或作出建議;
- 保險合約的發出、延續或續期;
- 取消、終止、退回或轉讓保險合約;
- 行使保險合約下的權利;
- 更改保險合約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及
- 提出或了結保險申索。
《保險業條例》又規定,如某人從香港以外地方,向公眾積極推廣該人提供的保險服務,該人會被視為顯示自己正進行受規管活動。
《保險業條例》給保監局賦予的權力,除了讓其豁免申請人遵守持牌規定之外,還讓其為下列人等及(如適用的話)下列情況豁免遵守涉及提供受規管意見的持牌規定:
- 大律師、律師、會計師、信託公司、精算師;
- 報章,電視或無線電廣播,向公眾發送電子通訊;
- 評定損失的業務,代表獲授權保險人解決索償申索業務;
- 一家公司向“指明公司”提供受規管意見,而指明公司是指該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持有該公司的所有已發行股本的另一公司,或該另一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 為獲授權保險人或持牌保險中介人履行純粹屬於文書或行政性質的職責;
- 任何下列獲授權保險人的僱員在受僱過程中進行受規管活動:(a)獲授權在或從香港經營純粹再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及(b)專屬自保保險人;及
- 獲授權保險人的僱員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只涉及:(a)風險評定;(b)釐定保險合約的條款和條件;或(c)處理保險合約的任何申索。
在新的制度下,有以下五類持牌人:
-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已獲保監局發出作為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代理人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參閲5.1.1)受規管活動的牌照的個人;
- 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已獲保監局發出作為任何持牌保險代理機構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牌照的個人;
-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已獲保監局發出作為任何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牌照的個人;
-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已獲保監局發出作為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代理人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牌照的獨資經營者,合夥企業或公司;及
-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已獲保監局發出作為任何保單持有人或潛在保單持有人獲授權保險人的代理人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屬於洽談或安排保險合約的)受規管活動及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所有其他類別的受規管活動的牌照的公司。
除了上述五個用語以外,還有必要認識以下用語在新的條例中的意思:
- 持牌保險代理人: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或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 持牌保險經紀: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持牌業務代表(經紀);
- 持牌保險中介人:持牌保險代理人或持牌保險經紀;及
- 受規管人士:持牌保險中介人,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或涉及管理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管理層人士。
新的條例就受規管人士中的“負責人”,規定每個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和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最少有一個負責人,而所有負責人必須是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或持牌業務代表(經紀),視情況而定。此外,委任負責人之前,必先獲得保監局的認可。
如上文所述,在新的發牌制度下,有五類保險中介人必須持有保監局發出的有效牌照。鑒於獲登記保險中介人數量龐大,由舊的制度至新的制度得以平穩過渡,以減低對保險中介人的業務及其向現有保單持有人提供的服務所造成的衝擊至關重要。為了達到如此的過渡,《保險業條例》提供一項為被視作已持牌人士的過渡安排(即緊接着在新的制度生效前的那一刻屬於任何一個自律規管機構的有效登記保險中介人,可以是獲登記保險代理機構,獲登記個人保險代理,獲授權保險經紀,獲登記業務代表,獲登記負責人或獲登記行政總裁),以使他們三年内被當作已獲保監局發牌。
保監局將在三年的過渡期内(自2019年9月23日開始),陸續邀請被視作已持牌人士提交正式牌照的申請。
6.2.2 獲授權保險人與其代理人的關係
《保險業條例》第68條對獲授權保險人就其委任的保險代理人(受委人),就其向該客戶就發出保險合約或關乎該合約的相關保險業務有所往來的作為須負上轉承責任。更具體地説,第68(1)條規定,如該人獲該保險人委任為代理人,該保險人須就該代理人在那些往來中的任何作為承擔法律責任,不論該作為是否在該代理人的權限範圍内。
如果沒有上述條文,一旦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就一名持牌保險中介人在一個關鍵時間為誰行事而產生爭議,便須按照有關的普通法法則作出裁決。在普通法中,這問題最恰當的是用以下的問題代替:「就聲稱產生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約或交易的行為而言,該保險中介人在這個關鍵時間是替誰行事?」法院會按照案件中的具體事實來解決這個問題;即使有關保險中介人在關鍵時間期間及前後是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而非保險經紀業務,法院甚至有可能裁定就該行為而言他事實上是被保險人的代理人。
換言之,這是一個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
鑒於一個人可以被多於一個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人,因此而產生複雜的轉承責任問題,第68條的其他條款規定:
- 如果代理人獲多於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上述往來關乎某特定業務系列,而該代理人只獲該等保險人中的其中一名(賦權保險人)委任從事該業務系列,那麽,則該賦權保險人須為受委人就該等往來作出的作為,承擔法律責任,不論該作為是否在受委人的權限範圍內亦然。
- 如果代理人獲多於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以從事特定業務系列,上述往來關乎該業務系列,而代理人就該等往來而作出的作為,只就該等保險人中的其中一名(賦權保險人)而言,屬於代理人的權限範圍內,那麽,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是該名賦權保險人。
- 如果代理人獲多於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以從事特定業務系列,上述往來關乎該業務系列,而代理人就該等往來而作出的作為,就其中兩名或多於兩名該等保險人(該等賦權保險人)而言,屬於代理人的權限範圍內,那麽,該等賦權保險人必須共同及各別地為受委人就該等往來作出的作為,承擔法律責任。
- 如果代理人獲多於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以從事特定業務系列,上述往來關乎該業務系列,而代理人就該等往來而作出的作為,就任何該等保險人而言,均不屬在代理人的權限範圍內,那麽,所有該等保險人均須共同及各別地為受委人就該等往來作出的作為,承擔法律責任。
儘管如此,如符合以下條件,獲授權保險人無須根據第68條為受委代理人的有關作為承擔法律責任(然而,法院在審理按照第68條提出的申索之時,可能考慮在有關情況下屬攸關的任何其他因素):
- 該作為就該保險人而言,不屬在該代理人的權限範圍內;
- 在有關客戶依賴該作為之前,該代理人已將上述事實向該客戶披露;及
- 上述披露的清晰及顯著程度,是任何人為決定是否訂立第68條所涵蓋的往來,而合理地需要的。
6.2.3 持牌保險中介人的多重角色
新的條例對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人員,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人員,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和持牌業務代表(經紀)設置限制:
(a)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人員:受限制的是任何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人或合夥人,及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董事或僱員,而該董事或僱員管理或控制關乎該機構的受規管活動的任何事宜;這些個人均不得兼任:
- 另一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人或合夥人;
-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
- 另一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
- 另一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董事或僱員,而該董事或僱員管理或控制關乎該另一機構的受規管活動的任何事宜;或
-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董事或僱員,而該董事或僱員管理或控制關乎該公司的受規管活動的任何事宜。
(b)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人員:屬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董事或僱員,並管理或控制關乎該公司的受規管活動的任何事宜的人,均不得兼任:
-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人或合夥人;
-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
- 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或
-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董事或僱員,而該董事或僱員管理或控制關乎該機構的受規管活動的任何事宜。
(c)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他們不得超越其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牌照業務範圍而行事,又不得兼任另一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d)持牌業務代表(經紀):他們不得超越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牌照業務範圍而行事。
6.2.4 發牌
(a)發牌條件:新條例載列保監局發給牌照的條件,當中包括保險中介人牌照申請人必須符合的“適當人選"準則。該等“適當人選"準則必須持續遵守,並同時適用於續牌申請。
如申請人屬於商號(即獨資經營人,合夥和公司),其所有控權人,合夥人和董事(如果適用)必須屬於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為此目的,“控權人”一詞被定義為:
- 就獨資經營而言,作為最終擁有或控制該獨資經營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個人;
- 就合夥而言,作為直接或間接地有權攤分或控制該合夥的資本或利潤的不少於15%;直接或間接地有權行使在該合夥的投票權的不少於15%,或支配該比重的投票權的行使;或行使對該合夥的管理最終的控制權的個人;
- 就公司而言,是指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或控制(包括透過信託或持票人股份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本的不少於15%;直接或間接地有權行使在該公司的成員大會上的投票權的不少於15%,或支配該比重的投票權的行使;或行使對該公司的管理最終的控制權的人。
以下是不同牌照類別的主要發牌條件:
(i)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
- 獨資經營人,合夥或公司均可申請保險代理機構牌照;
- 該獨資經營人,合夥人或公司(及其董事)必須屬於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
- 如有控權人的話,該控權人必須屬於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 申請人獲最少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人;及
- 申請人並非持有個人保險代理牌照,保險經紀公司牌照,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或業務代表(經紀)牌照,亦非正在申請該等牌照。
(ii)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
- 有關個人申請人屬於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
- 申請人獲最少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及
- 申請人並非持有保險代理機構牌照,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或業務代表(經紀)牌照,亦非正在申請該等牌照。
(iii) 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 有關個人申請人屬於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
- 申請人獲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申請保險代理機構牌照的申請人委任為代理人;及
- 申請人並非持有個人保險代理機構牌照,個人保險代理牌照或業務代表(經紀)牌照,亦非正在申請該等牌照。
(iv)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 有關公司申請人及其董事屬於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
- 如有控權人的話,該控權人屬於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 申請人不是保險代理機構牌照的持有人,亦非正在申請如此牌照;及
- 申請人將能夠遵守關乎資本,淨資產,專業彌償保險等事宜的規定。
(v)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
- 有關申請人屬於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
- 申請人獲最少一間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獲申請保險經紀公司牌照的人,委任為代理人;及
- 申請人不是保險代理機構牌照,個人保險代理牌照或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的持有人,亦非正在申請該等牌照。
(b)負責人的責任及認可:每一個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和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必須委任為最少一名負責人,監督受規管活動的進行,並確保遵守《保險業條例》第90條所載明的操守規定,而建立恰當的監控和程序。負責人有責任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相關保險代理機構或保險經紀公司(視情況而定)建立了並維持合適的監控和程序,以遵守《保險業條例》第90條,而這條載明了對持牌保險中介人的操守規定。
根據新條例,保監局認可負責人的條件包括:
- 他是個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或持牌業務代表(經紀),或申請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或業務代表(經紀)牌照的人(視情況而定);
- 他將會屬於履行其作為負責人的責任的適當人選(不論是單獨或聯同其他負責人);及
- 他有充分權限,並將獲得充足資源及支援,以履行負責人責任。
(c)“適當人選”的斷定:如前所述,“適當人選”準則是發牌、續牌或批准負責人的條件之一,在決定某人是否符合適當人選時,在新條例下保監局會考慮以下事宜,以及認為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 該人的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
- 是否有能力稱職地、誠實地並公正地進行受規管活動﹔
- 該人的信譽、品格、可靠程度和誠信﹔
- 該人的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
- 金融管理專員、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積金局」),或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其所執行的職能近似保監局的職能)有否針對該人採取的紀律行動﹔
- 如該人是某公司集團中的一家公司,保監局所管有關乎該集團中的任何其他公司的任何資料,或關乎該人或該集團中其他公司的控權人或董事的任何資料;
- 該人正經營或擬經營的任何其他業務的狀況﹔及
- 就發牌為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申請或將該等牌照續期的申請而言,保監局所管有的關乎以下方面的任何資料,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由該人提供亦然︰
• 該人就或將會就進行受規管活動而僱用的任何其他人,或就或將會就進行該等活動而與該人有聯繫的任何其他人﹔
• 就或將會就進行受規管活動而為該人或代該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
• 該人是否已經設立有效的內部監管程序及風險管理制度,以確保該人遵守《保險業條例》。
依據《保險業條例》第133條,保監局頒布《保險業條例》(第41章)有關持牌保險中介人“適當人選”的準則指引(指引23),斷定持牌保險中介人及有關人士是否適當人選時一般會考慮的準則及事宜,該指引已於2019年9月23日生效,指引內列出的準則及事宜並非詳盡無遺,保監局就評估受規管人士是否適當人選,可考慮該局認為相關的任何資料。
指引23並不構成法律意見及不具法律效力。
“適當人選”要求是持續的,任何人凡屬或正在申請成為持牌保險中介人或正在為該牌照申請續期,或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牌照的申請或就該等牌照續期的申請,以及該等機構控權人、合夥人及董事(如適用),該等機構所建議委任的負責人(或就該負責人續期),均必須使保監局信納其為適當人選。
另外,根據《保險業條例》第64ZG條,當對個別牌照決定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與否,或就個人給予的負責人認可時,保監局會考慮牌照申請人、就牌照續期的申請人、申請成為控權人、合夥人、董事或負責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否適當人選。
指引23的“適當人選”準則分為個人的準則以及商業實體的準則。適用於任何需要成為適當人選的人士,個人的準則是保監局在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所考慮的事項,唯某些情況有所不同,取決於該人士是否是牌照的申請人(或持有有效牌照人士)或建議的負責人(或現任負責人)(視情況而定)。
商業實體的準則適用於任何商業實體—即獨資經營、合夥或公司—的事項,即是指,正申請或正就該等牌照申請續期的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指引23還提醒持牌保險中介人有責任遵守《保險業條例》的相關條例以及根據這些條例制定或頒布的任何規則、守則及指引。在考慮有關持牌保險中介人是否合適人選時,會考慮任何不合規情況。
以下分別總結個人的準則以及商業實體的準則︰個人的準則
(i) 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就申請成為個人持牌人或擬被委任為一間商業實體(而該商業實體現屬或正在申請成為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正在為該等牌照申請續期)的負責人的人士而言,保監局在考慮有關人士的學歷、其他資歷或經驗時,將顧及該人將履行的職能或職責的性質。
個人持牌人要成為個人持牌人,申請人須獲得任何特定的學歷或專業資格,以及申請人須在保險中介人資格考試(IIQE)的相關試卷—視乎業務—中考獲及格的成績。
以下是一些特定學歷或專業資格例子︰
(a) 香港中學文憑考試五科成績達第2級或以上,包括數學,及中國語文或英國語文;
(b) 香港中學會考五科成績達E級或以上,包括數學,及中國語文或英國語文;(為免生疑問,在多於一屆文憑試及/或會考所獲取的合併考試成績均可接受。)
(c) 毅進文憑(申請人應修畢延伸數學選修科);
(d) 國際預科文憑(International Baccalaureate Diploma);
(e) 根據香港法例成立或註冊可頒授學位的高等教育院校所頒發而獲保監局視為可接受的文憑;
(f) 根據《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條例》(第493章)註冊或豁免的文憑,而該文憑、科目及院校獲保監局視為可接受;
(g) 保監局不時於保監局網頁發布並指明的保險資格;或
(h) 任何其他獲保監局視為相當或高於上段(i)(a)至
(h)所述的的資格。(例如,在香港或以外地區髙等學院所頒發的學位一般也被接受)。
任何人在申請個人代理牌照、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或業務代表(保險經紀)牌照時,若(a)他/她在2019年9月23日之前是“指明人士”(請參見下段),則被視為在該日期獲取了許可,或者在緊接該日期之前的兩年內的任何時間是指明人士;(b)他/她連續兩年或以上沒有停止在香港從事保險業相關工作;以及(c)他/她在過渡期內(即從該日期開始的3年內)提交此類牌照的申請,可獲豁免特定學歷或專業資格。
“指明人士”於指引23定義為︰
- 獲委員會登記的個人代理;
- 獲委員會登記的業務代表;
- 獲委員會登記的負責人;
- 獲認可經紀團體(即聯會或協會)註冊的業務代表;或
- 獲認可經紀團體(即聯會或協會)註冊的行政總裁。
豁免部份保險中介人資格考試試卷是基於以下條件︰
- 指引23附件一所列明的某些保險、精算和專業資格;
- 在緊接2000年1月1日之前已經在香港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人士,並持有由香港保險業聯會發出的一般保險業務研習證書;或
- 在2000年1月1日之前的六年內,在香港的保險業務中擁有五年經驗。
然而,根據附件一,規定某人的保險中介人資格考試結果可能會在他/她連續兩年或不再從事保險業務時失效,除非他/她由於擁有指定的保險、精算、或專業資格。
負責人擬委任的負責人預期應獲得下列特定學歷或專業資格即︰(a)認可大學或高等教育院校的學士學位;(b)保監局不時於保監局網頁發布並指明的保險資格;或(c)任何其他獲保監局視為相當或高於上述(a)及(b)所列明的任何資格的資格。
凡屬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擬委任負責人,可以豁免於特定的教育或專業資格(請參閱上一段),果他/她是:
(a)在2019年9月23日之前獲委員會登記的負責人,或(b)在2019年9月23日之前獲委員會登記的個人代理或業務代表,並於2019年9月23日在香港保險業從事保險相關工作至少有15年經驗。
相似地,凡屬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擬委任負責人,可以豁免於特定的教育或專業資格(請參閱上一段),果他/她是:(a)在2019年9月23日之前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行政總裁,或(b)在2019年9月23日之前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業務代表,並於2019年9月23日在香港保險業從事保險相關工作至少有15年經驗。
擬委任負責人須具有與有關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業務性質及規模,及與該人須承擔責任相稱的經驗(註:一般而言,負責人該具有最少五年保險業經驗,其中包括最少兩年管理經驗。在評估擬委任負責人的行業及管理經驗的相關性時,保監局將考慮該人將承擔的職責及職能,以及該人的經驗(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獲得)能否使其履行負責人須履行的責任)。
(ii) 稱職地並公正地進行受規管活動的能力個人持牌人保監局評估申請人的勝任能力攸關的事宜包括︰
- 如該人承擔並非與進行受規管活動有關的責任,該等責任是否將會引致利益衝突或損及其稱職地並公正地進行受規管活動的能力;
- 該人曾否被法院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被覊留在精神病院;及
- 有否任何證據顯示該人可能缺乏勝任能力或疏忽,例如該人曾因行為不當、缺乏勝任能力、疏忽或管理不當而被撤職或要求辭去任何職銜或職位。
保監局會考慮其是否已經符合《持牌保險中介人持續專業培訓指引》(指引24)所列的持續專業培訓(CPD)規定。持牌保險中介人未能遵守持續專業培訓規定,可能會影響其適當人選資格。
(iii) 信譽、品格、可靠程度、誠實及誠信任何個人保監局評估申請人的信譽、品格、可靠程度、誠實及誠信攸關的事宜包括,有關人士是否:
- 沒有遵守或顯示不願遵守與進行受規管活動有關的任何規定;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裁定涉及欺詐、不誠實或失當行為;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法院撤銷擔任公司董事的資格;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法院裁定與適當人選資格攸關的刑事罪名成立,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控與適當人選資格攸關的刑事罪而案件仍懸而未決;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專業團體、行業公會或監管機構拒絕或限制行使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權利;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專業團體、行業公會或監管機構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
-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正被根據任何法律成立的任何專業團體、監管當局或執法機構調查及/或採取紀律行動或程序;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因行為不當、疏忽、缺乏勝任能力或管理不當而被撤職或要求辭去任何職銜或職位;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擔任某商業實體的控權人、董事或合夥人,而在有關人士擔任上述職位時,或在有關人士停止擔任上述職位後的一年內,該商業實體被強制清盤、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下停業;
- 曾就某商業實體的成立或管理,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或主管當局判定須對該商業實體或其任何成員作出的任何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負上民事法律責任;或
- 曾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擔任某商業實體的控權人、董事或合夥人,而該商業實體︰
• 在有關人士的同意或縱容下,或因其疏忽或不作為,而沒有遵守任何法律、任何根據法律所訂立或發出的規則、規例、守則或指引下的規定、或任何其他規管規定;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法院裁定與適當人選資格攸關的刑事罪名成立,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控與適當人選資格攸關的刑事罪而案件仍懸而未決;或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裁定須對任何欺詐、失當或不當行為負上民事法律責任。
(iv) 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任何個人保監局評估申請者的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攸關的事宜包括,有關人士是否: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或被法院判決破產,或目前正涉及破產法律程序;或
- 沒有按照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的命令償還任何判定債務。
(v) 其他相關事宜個人持牌人該人士須是:
-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 持有不限制該人在香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適當入境簽證或許可的人士。
商業實體的準則
(i) 稱職地並公正地進行受規管活動的能力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保監局要求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擬委任)負責人:
- 具備適當的資格及經驗(見上述“個人的準則”部分中列出的相關要求);及
- 擁有充足權限以履行該條例及任何條例所訂立或發出的任何規則、規例、守則及指引所載的該(擬委任)負責人的責任,並獲充足資源及支援履行該等責任。(註:在評估該(擬委任)負責人的權限的充足程度時,保監局將考慮有關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內的組織架構、該人的管理責任及年資,以及該(擬委任)負責人所監督的受規管活動的性質及規模。)保監局在斷定凡屬或正在申請成為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正在為該等牌照申請續期的商業實體,是否進行特定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時,將考慮該(擬委任)負責人(作為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或持牌業務代表(經紀),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否有資格進行相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
上述有關的商業實體必須最少委任一名負責人,以監督受規管活動的進行,並確保有恰當的控制措施和程序,並遵守《保險業條例》的相關規定和其他適用的監管要求。
在某些情況下,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委任多於一名負責人。保監局在考慮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有沒有委任足夠數目的負責人時,將考慮(其中包括)該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業務規模、保險服務及產品的性質,以及其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或持牌業務代表(經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數目。
保監局將從以下各方面(如適用)評估凡屬或正在申請成為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正在為該等牌照申請續期申請的商業實體的勝任能力︰
- 集團成員公司及進行其他業務的商業實體
• (如該商業實體是公司集團中的一間公司)任何與該等集團成員公司及它們的董事及控權人有關的資料;及
• (如該商業實體正進行或擬進行並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該等業務的性質及狀況。
- 企業管治
• 該商業實體有否足夠擁有清晰責任及權限的組織架構;
• 負責監督該商業實體(擬經營)的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人士是否具有適當知識、技能及經驗,以容許該人恰當地執行其職責;及
• 該商業實體是否就擬經營的業務系列備有可行的業務策略,包括關於營銷的保險產品、提供的服務、目標市場客戶及業務來源等的資訊。
- 內部監管及風險管理
• 該商業實體是否就遵守與其進行的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相關的所有法律、規則、規例、守則、指引及其他規管規定設立足夠及有效的政策、程序及管控;
• 該商業實體有否識別出主要風險及制訂策略以減低該等風險;
• 如某商業實體亦經營或擬經營並非保險中介業務的業務,它有否設立有效的內部監管,以確保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不會受到損害;及
• 該商業實體有否就員工的招聘、培訓及監督制訂足夠及有效的政策、程序及管控,以確保為進行受規管活動而受聘,或有聯繫,或代表該商業實體行事的人士屬並保持作為適當人選,及具備適當資格進行該等(擬經營)業務系列。
(ii) 信譽、品格、可靠程度、誠實及誠信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就凡屬/正在申請牌照/正在為該等牌照申請續期的商業實體而言,保監局評估其信譽、可靠程度及誠信攸關的事宜包括以下︰有關商業實體是否:
- 沒有遵守或顯示不願遵守與進行受規管活動有關的任何規定;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專業團體、行業公會或監管機構拒絕或限制行使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權利;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專業團體、行業公會或監管機構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
-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正被根據任何法律成立的任何專業團體、監管當局或執法機構調查及/或採取紀律行動或程序;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擔任另一商業實體的控權人、董事或合夥人,而在有關商業實體擔任上述職位時,或在有關商業實體停止擔任上述職位後的一年內,該商業實體被強制清盤、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下停業;
- 曾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擔任另一商業實體的控權人、董事或合夥人,而該商業實體︰
• 在有關商業實體的同意或縱容下,或因有關商業實體的疏忽或不作為,該商業實體沒有遵守任何法律、任何根據法律訂立或發出的規則、規例、守則或指引下規定、或任何其他規管規定;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法院裁定與適當人選資格攸關的刑事罪名成立,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控與適當人選資格攸關的刑事罪而案件仍懸而未決;
•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裁定須對任何欺詐、失當或不當行為負上民事法律責任;或
- 有控權人、董事或合夥人若沒有符合任何(a)“個人的準則”內“信譽、品格、可靠程度、誠實及誠信”或“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所列的準則及事宜,或
(b)“商業實體的準則”內“信譽、品格、可靠程度、誠實及誠信”或“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所列的準則及事宜(按情況而適用)。
(iii) 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任何商業實體任何屬商業實體的人士而言,保監局評估其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攸關的事宜包括以下︰有關商業實體是否︰
- 正涉及接管、管理、清盤或其他類似的法律程序;
- 曾與債權人訂立債務償還安排或沒有按照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的命令償還任何判定債務;或
- 經常備有充足資源,以遵守對其適用的財務規定(如資本、資產或流動資金規定)。
註︰然而,如某商業實體是獨資經營人或合夥經營,該獨資經營人及每名合夥人(按情況而適用)均受“個人的準則”內“信譽、品格、可靠程度、誠實及誠信”及“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列示的準則及事宜所規限。
(iv) 其他相關事宜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就凡屬或正在申請成為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正在為該牌照申請續期的公司而言,保監局必須信納有關公司能夠或將能夠遵守該《條例》及根據該《條例》第129條訂立的任何規則所載有關資本、凈資產、專業彌償保險,以及備存獨立客戶賬目及妥善的簿冊及賬目的規定。
除非有關保險經紀公司屬於同一公司集團或擁有共同的股東,或有任何其他保監局可接受的理據,否則保監局一般不容許某人獲委任為多於一間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保監局將會根據個別情況考慮每宗申請。
6.2.5 其他監管措施
新頒布的《保險業條例》賦予保監局執行其法定職能的必要權力,保監局可訂立規則,其中包括要求持牌保險中介人以特定的方式經營業務,並訂明持牌保險中介人所需要的資格,經驗和培訓。保監局也可以頒佈準則或指引,就有關其職能上的任何事宜,或有關任何《保險業條例》中任規例的運作給予指引。
這些準則和指引並非附屬法例;不遵守任何其中一項本身並不會構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
以下是《保險業條例》特別賦予保監局的一些權力︰
(a) 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的最高數目︰保監局為保險代理,個別保險代理及保險人頒布《保險業(獲授權保險人的最高數目)規則》(“規則”)(《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64I(1)及129(1)條))並於2019年9月23日起生效。
根據:規則3 - 獲授權保險人的最高數目:任何人最多可獲4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持牌人士” —持牌保險代理或持牌個人代理—進行受規管活動,其中獲授權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不得超過2名。
規則4 - 一般原則:適用於計算規則3所指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數目,規定了以下三個原則︰
- 如持牌人士獲某獲授權保險人委任作為只進行一般業務的受規管活動的代理人,該持牌人士即被視為獲1名獲授權經營一般業務的保險人所委任。
- 如持牌人士獲某獲授權保險人委任作為只進行長期業務的受規管活動的代理人,該持牌人士即被視為獲1名獲授權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所委任。
- 如持牌人士獲某授權保險人委任作為同時進行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的受規管活動的代理人,該持牌人士即被視為獲授權經營一般業務以及長期業務的保險人所委任。
規則5 - 關於公司集團中獲授權保險人所作的委任的原則:當持牌人士獲某公司集團中2名或以上的獲授權保險人委任作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代理人,本條適用於計算規則3所指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數目。
- 凡該等保險人就某持牌人士作為代理人作出的所有委任僅限於一般業務或長期業務(而非兩者都包括在內),該持牌人士則被視為獲1名獲授權經營該有關業務系列的保險人所委任。
- 凡該等保險人就某持牌人士作為代理人作出的委任,而該等委任不僅限於一般業務或不僅限於長期業務,該持牌人士則被視為獲1名獲授權經營一般業務的保險人及1名獲授權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所委任。
規則6 - 關於勞合社成員所作的委任的原則:
規定了勞合社成員委任持牌人從事代理活動的原則。
(b) 查察、調查及施加紀律制裁的權力︰保監局可書面指定一位人士作為查察員進行查察以查明持牌保險中介人是否正在遵守或遵從、已經遵守或遵從,或相當可能有能力遵守或遵從《保險業條例》的條文、根據《保險業條例》發出的牌照的條款或條件、等。保監局可書面指示或委任該局僱員或其他人士(均稱為調查員)調查涉嫌違反《保險業條例》條文、涉嫌欺詐等問題、等。
查察員及調查員可要求要求作為查察及調查對象的人士所提供的答案、解釋等藉法定聲明核實回答。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查察員或調查員根據《保險業條例》條文所施加的要求,則該查察員或調查員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該項不遵從進行查訊。原訟法庭如信納有關人士不遵從有關要求,可要求該人遵守或遵從、可懲罰該人以及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懲罰方式猶如該人及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c) 賦予保監局在以下情況下,就某人屬於任何指明類別,在發生與該人所屬類別有關的任何事情時,可就某人行使指明的任何權力。詳情如下︰
(i) 根據第81條所行使權力的理由包括以下︰
- 該人在其屬受規管人士時,犯或曾在任何時間犯“不當行為”,定義為︰
- 違反《保險業條例》的條文;
• 違反根據《保險業條例》給予的發牌授權的條款或條件;
• 違反根據《保險業條例》的條文而向獲授權保險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或
• 關乎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
- 作為一所持牌保險中介人的前任或現任負責人或管理受監管業務的人員,如果該保險代理機構或保險經紀公司(按情況而適用)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則有關行為亦須視為該人的不當行為;
- 按保監局的意見,認為該人在其屬/過去屬受規管人士時,(除考慮其他事宜外,亦考慮有關人士現在或過往的行為),並非適當人選;
- 如該持牌保險中介人屬個人或屬合夥:
•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與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或有破產令根據該條例針對該人或該人的任何合夥人而作出﹔
• 該人或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人繼續作為持牌人的適當性存疑;
• 該人或該人的任何合夥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被羈留在精神病院,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裁斷或羈留令該人繼續作為持牌人的適當性存疑;
- 如該持牌保險中介人屬公司:
• 有人獲委任為該人的財產或業務的接管人或管理人;
- 該人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償還安排;
- 該人正在清盤;
• 該人或該人的任何董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人繼續作為持牌人的適當性存疑;
- 該人的任何董事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被羈留在精神病院,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裁斷或羈留令該人繼續作為持牌人的適當性存疑;
- 如該人屬獨資經營人、合夥或公司—— 該人的任何控權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人繼續作為持牌人的適當性存疑;
- 如某人屬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則在以下情況下,保監局亦可就該人行使下段(ii)指明的任何權力 ——
(a) 該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
(b) 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人繼續作為負責人的適當性存疑。
(ii) 保監局根據第81條所行使的權力如下,如視在乎有關人士是屬於持牌保險中介人、負責人或受規管人士︰
- 撤銷或暫時吊銷該人的牌照﹔
- 撤銷或暫時吊銷該人人作為負責人的認可﹔
- 禁止該人在保監局指明的期間內,或在保監局指明的事件發生之前,申請牌照或獲委任為負責人﹔
- 就屬或曾屬受規管人士的人而言,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該人﹔
- 就屬或曾屬受規管人士的人而言,命令該人繳付最高數額如下的罰款一千萬港元﹔或因有關不當行為,或因該人的其他行為(導致保監局得出意見),而令該人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數額的3倍,以數額較大者為準。
(d) 《保險業條例》(第41章)有關向受規管人士行使施加罰款權力的指引(指引22)︰保監局在(c)(ii)所描述下施加罰款的權力只有在保監局發表並非附屬法例的指引後,指明建議行使該權力的方式,而在行使這種權力時,保監局亦會考慮已頒布的指引。該指引由保監局在2019年7月發出,並於2019年9月23日生效。
指引22羅列保監局行使施加罰款權力時的考慮因素,總結如下︰
- 施加罰款的主要目的是:
- 保障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及公眾利益;
- 促進和鼓勵受規管人士維持適當操守標準;
• 遏止已從事不當行為的受規管人士進一步從事不當行為,並遏止其他受規管人士犯不當行為;
• 遏止受規管人士作出任何行為或沒有作出任何行為而令其成為非適當人選;
• 遏止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及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委聘非適當人選的人士擔任業務代表、負責人、董事或控權人職位;
• 就委聘非適當人選的人士擔任業務代表、負責人、董事或控權人職位,向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及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施加制裁;及
• 防止犯不當行為的受規管人士從不當行為中獲利。
- 保監局認為施加罰款是一項較譴責更為嚴厲的制裁,而公開譴責比非公開譴責更為嚴厲。
- 在政策上,保監局如認為適合,可公布其對受規管人士施加罰款的決定。
- 罰款應該有效、相稱及公平。行為或受規管人士被認為非適當人選的原因愈嚴重,保監局就愈有可能施加罰款及罰款金額也可能愈高。
- 保監局在考慮是否施加罰款和罰款金額時,會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並以達到主要目的為首要目標,顧及所有相關因素。指引22所列在以下四個標題因素並非詳盡無遺。-
- 該行為的性質、嚴重性及影響﹔
- 受規管人士自該行為被發現以來的行為﹔
- 受規管人士的過往紀律處分紀錄及合規情況﹔及
- 其他相關因素。
(e) 持牌保險中介人及及某些人員的操守規定︰《保險業條例》第90、91及92條分別為持牌保險中介人、持牌保險代理構機以及其負責人、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及其負責人羅列下述操守規定(“法定操守規定”)︰
(i) 持牌保險中介人(即持牌保險代理構機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
- 其行事須誠實、公平、符合保單持有人的最佳利益,並處事持正;
- 須以可合理地預期一個審慎的人在進行該活動時會有的謹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 只可就該中介人勝任提供意見的事宜,提供意見;
- 如為確保該活動對持有人屬適當而有需要顧及該持有人的特定情況,須顧及該等情況;
- 須將持有人在作出任何關鍵決定時有需要充分掌握的資料,向該持有人披露;
- 須盡其最大努力,避免該中介人的利益與持有人的利益出現衝突;
- 須確保持有人的資產,獲迅速妥善地入帳;及
- 須遵守《保險業條例》所訂明的其他規定。
(ii)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其負責人)︰
-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須設立和維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確使該機構,及獲該機構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遵守第90條所列的操守規定;
-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須盡其最大努力,確使獲該機構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遵從管控及程序;
-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須確保其負責人在該機構內具有充分權限,以履行責任;
-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須向其負責人提供充分資源及支持,以履行責任;
- (負責人)有設立和維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確使該機構,及獲該機構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遵守第90條所列的操守規定;及
- (負責人)盡其最大努力,確使獲該機構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遵從根據(a)段設立的管控及程序。
(i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其負責人)︰
-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設立和維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確使該公司,及獲該公司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經紀),遵守第90條所列的操守規定;
-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盡其最大努力,確使獲該公司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經紀),遵從管控及程序;
-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確保其負責人在該公司內具有充分權限,以履行責任;
-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向其負責人提供充分資源及支持,以履行責任;
- (負責人)有設立和維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確使該公司,及獲該公司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經紀),遵守第90條所列的操守規定;及
- (負責人)盡其最大努力,確使獲該公司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經紀),遵從管控及程序。
凡任何人沒有遵守所指明的規定,本身不會令任何人可在任何司法法律程序中被起訴。保監局可訂立規則,指明關乎持牌保險中介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的行為操守方面的常規和標準,並規定持牌保險中介人遵從該等常規和標準。
(f) 持牌保險中介人的操守守則︰根據《保險業條例》第95(1)條,保監局可頒布操守守則(並非附屬法例及沒有法律效力)就於通常情況下期望持牌保險中介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方面須遵從的常規和標準,給予指引。凡任何持牌保險中介人沒有遵從操守守則,此事本身不會令該中介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
然而,在為《保險業條例》任何條文的目的而考慮持牌保險中介人是否屬繼續持牌的適當人選時,可顧及該中介人沒有遵從操守守則一事。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95(1)條,保監局頒布《持牌保險代理人操守守則》(“代理人操守守則”)及《持牌保險經紀操守守則》(“經紀操守守則”),並於2019年9月23日生效,總結如下︰
(i) 《持牌保險代理人操守守則》“代理人操守守則"的三個宗旨︰
- 首先,“代理人操守守則"頒布於通常情況下期望持牌保險代理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應遵守的操守原則及相關的標準及常規。該等原則、標準及常規是持牌保險代理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應符合的最低專業標準。
- 其次,“代理人操守守則"透過要求持牌保險代理人應遵守其主事人就有關其進行受規管活動所列明的規定,補充持牌保險代理人對其主事人所承擔的責任及義務(由其主事人與代理人關係所產生)。
- 第三,在某些情況下,“代理人操守守則"旨在告知並解釋持牌保險代理人須遵守的《保險業條例》第90及91條的法定操守規定(及保監局根據第94條訂立的任何規則)。
“代理人操守守則”列明八項保監局認為屬持牌保險代理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應採納並遵守的基本操守原則的一般原則(「一般原則」)。“代理人操守守則”亦為各項一般原則提供進一步解釋,並包括與各項一般原則相關的標準及常規(「標準及常規」)。
此外,“代理人操守守則”亦包含一個標題為「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的章節,該章節載列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就其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應採納的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之常規和標準的指引。
“代理人操守守則”是為持牌保險代理人而設。其載列保險購買人在與持牌保險代理人往來時有權期望的專業操守之基本原則,強化信任的基石,為良性、具競爭力及高效的保險業奠定基礎。
“代理人操守守則”並非附屬法例。凡持牌保險代理人沒有遵從本守則,此事本身不會令該代理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
然而,保監局可自“代理人操守守則”中取得指引,以考慮:
- 是否有關於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的作為或不作為,而保監局認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 持牌保險代理人是否屬繼續持牌的適當人選﹔
- 持牌保險代理人或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是否已符合法定操守規定2;或
- 根據《保險業條例》可能與“代理人操守守則”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保監局明白持牌保險代理人的業務規模和複雜程度各不相同,他們使用不同的渠道與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溝通和互動,並可能以不同方式符合或實施一般原則、標準及常規、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因此,保監局在決定本“代理人操守守則”的條文是否獲得遵守以及在條文沒有獲得遵守的情況下是否採取紀律行動時,會考慮任何事宜的相關背景、事實及影響。
2 指《條例》第90及91條指明適用於持牌保險代理人及/或其負責人的操守規定,以及保監局根據《條例》第94條所訂立的任何規則中指明持牌保險代理人須遵守的標準及常規。
本“代理人操守守則”中的標準及常規以及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均並非盡列無遺。“代理人操守守則”反映原則為本的法方。
以下總結“代理人操守守則”(包括一般原則、標準及常規、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一般原則 1 –誠實及持正持牌保險代理人應行事誠實、有道德及持正。
(一般原則1)標準及常規︰
1.1 準確的陳述及介紹
(a) 持牌保險代理人不得誤導或欺騙客戶,並應確保就有關任何保險人、保險中介人或保險產品所作出的任何陳述或提供予客戶的資料為準確,並無誤導或欺騙成分。
(b) 持牌保險代理人不得作出不準確、誤導或欺騙性的陳述或比較,以誘使客戶訂立保單或以另一保單取代現有保單。
(c) 在以廣告宣傳、營銷或推廣保險產品時,持牌保險代理人只應使用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提供或認可的材料。
(d)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不得使用可能欺騙、誤導或混淆客戶的名稱(包括註冊名稱、商業名稱或品牌名稱)。持牌保險代理機構不得使用可能導致公眾認為其與某保險人、另一保險中介人或知名實體有密切關係的名稱,除非確有這種密切聯繫或其有權可使用該名稱。
1.2 合規
(a) 持牌保險代理人應遵守:
(i) 所有適用於該代理人的法律;
(ii) 所有保監局執行或發布並適用於該代理人的規則、規例、守則及指引;及
(iii) 所有因該代理人進行受規管活動而適用於該代理人的其他監管機構的規定。
(b) 持牌保險代理人應就該代理人進行的受規管活動之任何相關事宜與保監局及所有其他相關監管機構合作。
(c) 持牌保險代理人應遵守就合約下和法律上須向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履行有關進行受規管活動的責任。該等責任包括,而不限於,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個人保險代理人在接受其他獲授權保險人的委任之前,須事先取得其委任保險人的同意。持牌保險代理人亦應遵守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有關進行受規管活動的政策、程序及其他適用規定。
(d) 如持牌保險代理人:
(i) 清盤或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裁定破產;
(ii)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輕微罪行3除外);或
(iii) 受到金融管理專員、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紀律處分;該代理人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i)以書面形式向保監局報告;及(ii)向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以該保險人或代理機構指定的形式報告。
1.3 騷擾、強迫或不當影響
持牌保險代理人不得騷擾、強迫或對客戶施加不當影響以誘使客戶訂立保險合約或作出關鍵決定。
3 「輕微罪行」指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600章)或《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第611 章)可處以定額罰款的罪行,又或在香港以外干犯的類似性質的罪行。
1.4 防止賄賂
(a) 持牌保險代理人應熟悉及不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並應確保其僱員熟悉及不違反該條例。就代理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相關的事宜而言,持牌保險代理人亦應遵從廉政公署發布的所有相關指引。
(b) 不限於上述1.4(a)的情況下,《防止賄賂條例》可能會禁止持牌保險代理人:
(i) 在沒有事先得到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的所需許可(即符合《防止賄賂條例》第9(5)條規定的許可)下,索取或接受某人的利益,作為就該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的事務或業務採取任何行動的誘因或報酬;
(ii) 在沒有得到作為代理人(如《防止賄賂條例》所定義)之某人的主事人的所需許可(即符合《防止賄賂條例》第9(5)條規定的許可)下,向該代理人提供利益,作為該代理人就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採取任何行動的誘因或報酬。
一般原則 2 –公平行事並符合客戶的最佳利益持牌保險代理人應一直公平對待客戶,並以其最佳利益行事。
(一般原則2)標準及常規︰
2.1 公平、公正及以客戶的最佳利益行事
(a) 在進行關乎客戶的受規管活動時,持牌保險代理人應:
(i) 公平對待客戶;及
(ii) 考慮到客戶的利益而向客戶提供合適、公正及客觀的意見。
(b) 持牌保險代理人只應從該代理人的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所提供並獲其授權進行推廣的保險產品範圍中,推薦最符合客戶利益的保險產品。就此而言,最符合客戶利益的保險產品應為一位合理持牌保險代理人基於客戶情況認為是適合客戶的產品。
2.2 提供公平及公正並符合客戶最佳利益的受規管意見
(a) 在提供受規管意見前,持牌保險代理人應:
(i) 作出合理查詢,以取得與客戶相關的資料,而該等資料對於代理人提供受規管意見是必要的;及
(ii) 如該等資料合理明顯地屬不完整或不準確(例如所提供的資料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作出合理的跟進查詢,以取得完整而準確的資料。
(b) 在提供受規管意見時,持牌保險代理人應:
(i) 考慮到自客戶取得的資料,包括客戶情況,作出有合理依據的意見;
(ii) 就某保險產品作出建議時,基於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提供的產品範圍,考慮有什麼可供選擇的保險產品能夠合理地滿足客戶情況;及
(iii) 向客戶提供充足資料,以協助客戶作出知情的決定。
(c) 持牌保險代理人給予客戶的受規管意見,應為一位合理持牌保險代理人基於從客戶取得的資料,包括客戶情況,認為是適合客戶的意見。
一般原則 3 –以謹慎、技巧和努力行事持牌保險代理人應以謹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一般原則3)標準及常規︰
3.1 符合預期一位合理及謹慎的持牌保險代理人應有的標準
(a) 持牌保險代理人應一直以合理標準的謹慎、技巧和努力進行受規管活動。就此而言,合理的謹慎標準是預期一位進行受規管活動的謹慎專業保險代理人的標準。
(b) 若持牌保險代理人僱用或委聘他人為其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提供支援,有關代理人應確保該人具有誠信和勝任能力以履行其受僱或受聘的責任,並盡職地監督該人履行這些責任。在該人的工作影響到代理人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情況下,該代理人將會並繼續對此等工作負上責任。
3.2 處理申請及索償表格
就須由客戶填寫的任何申請、索償或其他表格而言,若該等表格由持牌保險代理人協助客戶填寫或遞交,則該代理人:
(a) 應告知客戶其有責任確保表格內提供的資料或為支持該表格而提供的文件為準確及完整;
(b) 在未得到客戶同意及與客戶確認所載內容的完整性及準確性前,不應填寫、修改或向有關保險人遞交任何該等表格;及
(c) 若知悉表格含有不準確的資料,不應向有關保險人遞交任何該等表格。
3.3 執行客戶的指示
持牌保險代理人應採取合理步驟,準確及時地執行客戶的指示,如發生任何延誤或未能執行該等指示,應在可行情況下盡快通知客戶。
3.4 保障客戶的私隱及保密性
(a) 持牌保險代理人應視所有與客戶有關的資料為機密資料,及不得使用或披露該等資料,唯下列情況除外:
(i) 為進行受規管活動,而該等資料是為有關活動而提供的;
(ii) 經客戶書面同意;或
(iii) 為遵守適用於該代理人並要求其作出披露的任何法律或規例。
(b) 就持牌保險代理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的過程中收集的客戶個人資料,有關代理人必須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私隱條例),並應遵從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私隱專員)就個人資料的收集、保存、使用及保安所發布的相關指引。
3.5 保存紀錄
(a) 持牌保險代理人應遵從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所有有關代表其進行的受規管活動而應妥善保存紀錄的規定、政策及程序。
(b) 若根據持牌保險代理人的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保存紀錄的規定,該代理人須遞交該等紀錄予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則該代理人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遞交該等紀錄。
3.6 冷靜期
如保單載有冷靜期條文,持牌保險代理人應遵守以下常規:
(i) 在客戶簽署保單的申請表前,或(在申請表無須簽署的情況下)在保單申請過程完成前,該代理人應告知客戶在冷靜期內可以取消保單的權利,並告知客戶若其希望行使該權利,則應在冷靜期內通知相關保險人;及
(ii) 如該代理人有責任送交保單予客戶,該代理人應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客戶送交保單(並保留送交日期的紀錄),以便客戶在冷靜期屆滿前有足夠時間審閱保單並考慮其購買的決定。
一般原則 4 –勝任提供意見持牌保險代理人應具備適當程度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及只可進行該代理人所勝任的受規管活動。
(一般原則4)標準及常規︰
4.1 產品知識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及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應就其可能進行受規管活動的各類保險產品的性質及主要特點,以及所承保及其相關的風險有充分了解。
4.2 清楚其知識的局限性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及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不得就其缺乏進行有關受規管活動所需特定技巧或知識的事宜進行受規管活動。如有疑問,該持牌個人保險代理及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應尋求其委任保險人的適當人士或委任代理機構的負責人或高級管理層(如適用)提供指引。
一般原則 5 –資料披露持牌保險代理人應向客戶提供準確及充足的資料,使客戶得以作出知情的決定。
(一般原則5)標準及常規︰
5.1 與身份及職分相關的披露
(a) 持牌保險代理人應向其客戶提供以下資料:
(i) 該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註冊名稱以及商業名稱(如有));
(ii) 該代理人的牌照號碼;
(iii) 該代理人牌照的類別,即個人保險代理牌照、保險代理機構牌照或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
(iv) 該代理人的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的名稱;及
(v) 如該代理人為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其委任代理機構的委任保險人的名稱。
(b) 如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或持牌保險代理機構代表超過一名委任保險人行事,該代理或代理機構以及該代理機構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應就每項特定保險交易,向客戶明確說明該代理或代理機構是代表哪名委任保險人。
(c) 持牌保險代理人應在展開任何與客戶有關的受規管活動前提供上述標準及常規
(a)及(b)的資料,或(如不可行)在展開該等活動後的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供該等資料。
(d)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或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如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目的而派發名片(包括任何電子名片),便應確保該名片上正確地顯示出以下資料:
(i) 其香港身份證或護照上所示的姓名;
(ii) 牌照號碼;
(iii) 牌照類別;及
(iv) 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的名稱。
5.2 有關保險產品的披露
(a) 持牌保險代理人應向其客戶提供有關該代理人推薦或安排的各保險產品之主要特點的所有相關資料。該等資料應包括:
(i) 相關保險人的名稱;
(ii) 主要保單條款及細則(例如承保範圍、保單年期、先決條件、不保項目及保證條款、任何其他合理地被認為會負面影響客戶訂立保單的決定的條款);
(iii) 保費水平及應支付保費的期間;及
(iv) 客戶(除保費外)須付的費用及收費(如有)。
(b) 在比較保險產品時,持牌保險代理人應充分解釋該等產品的相似性及差異。任何的比較均應準確及不屬誤導(請參閱標準及常規1.1(b))。
5.3 有關保單持有人義務的披露
客戶在持牌保險代理人的協助下提出保險申請時,該代理人應向客戶解釋:
(i) 最高誠信原則,並提醒客戶不披露重要事實或向保險人提供不正確資料可能會導致保單失效或以致無效或索償遭保險人拒絕;
(ii) 客戶應向保險人披露重要事實的種類;及
(iii) 客戶就申請所需作出的任何聲明,讓客戶有機會在簽署或作出聲明前進行檢視。
5.4 就他人轉介的客戶所需作出的披露
(a) 若客戶是由他人(轉介人)轉介予持牌保險代理人,則該代理人在為該客戶安排保單前,除了需遵守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關於轉介而設有的政策、程序或規定外,亦應告知客戶:
(i) 該代理人會負責安排保單,而就此目的而言,客戶只應直接與該代理人作往來(即客戶不應為了安排保單而與轉介人往來);
(ii) 轉介人並不代表該代理人,亦不應參與安排保單的過程;
(iii) 該代理人就轉介人對於有關保單所給予客戶的任何意見不承擔任何責任;及
(iv) 保單的保費應直接支付予相關保險人或,如獲許可的情況下(請參閱標準及常規8.1),支付予該代理人(而非轉介人)。
(b) 標準及常規5.4(a)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i) 客戶是由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所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轉介予該代理機構;或;
(ii) 客戶是持牌保險經紀(作為該客戶的代理人)為其於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委任保險人安排保單而轉介予該代理機構。
一般原則 6 –意見的合適性持牌保險代理人的受規管意見應適合客戶,並考慮到其客戶情況。
(一般原則6)標準及常規︰
6.1 合適性評估
(a) 在提供受規管意見前,持牌保險代理人應就客戶情況進行適當的合適性評估。該等合適性評估的目的是為確保持牌保險代理人就客戶情況獲得足夠資料,並根據該等資料向客戶提供受規管意見。
(b) 為達致合適性評估的目的,持牌保險代理人應:
(i) 採取合理步驟,以了解客戶情況;
(ii) 就客戶情況考慮可供選擇的保險方案;
(iii) 在向客戶提供受規管意見時,考慮到客戶情況,並基於合理依據提供該等意見;及
(iv) 若客戶沒有提供合適性評估所需的資料,而該等資料乃持牌保險代理人為達致上文標準及常規6.1(a)的目的所必要的,則該持牌保險代理人應解釋,除非獲提供該等資料,否則其受規管意見未必切合客戶情況。
(c) 合適性評估的程度應為相稱及合理,並顧及客戶情況及其他因素,例如所考慮的保險產品類型。
詳情亦應參照保監局已發布有關人壽保單並就合適性評估列出特定要求的指引(例如財務需要分析)。 就於合適性評估方面沒有在指引或其他規則或規例列出特定要求的保險產品,其合適性評估的程度取決於有關產品的性質及複雜程度和客戶情況。例如在旅遊保險方面,合適性評估可作為申請過程的一部分而進行(客戶情況為行程細節、旅客年紀、旅程的長短等)。
6.2 建議
(a) 持牌保險代理人向客戶提供的受規管意見(例如有關就保險合約提出申請或作出建議的意見),應是合理的持牌保險代理人根據由客戶取得的資料,包括客戶情況,而認為適合客戶的意見。
(b) 如在持牌保險代理人已進行合適性評估及提供受規管意見後,客戶堅持作出與該意見的建議所相反的關鍵決定,且該代理人認為該決定並不適合客戶情況,則該代理人應記錄並妥善備存以下紀錄:
(i) 該代理人向客戶所作出的建議;
(ii) 客戶就其不跟隨建議所作的決定向該代理人提供的原因(如有);
(iii) 該代理人就認為客戶的決定是不合適而向客戶所提供的解釋;及
(iv) 該決定是由客戶自行作出之決定。
一般原則 7 –利益衝突持牌保險代理人應盡其最大努力避免利益衝突,而在無法避免該等衝突的情況下,該代理人應透過適當披露管理該些衝突,以確保客戶在任何時間均受到公平對待。
(一般原則7)標準及常規︰
7.1 透過適當披露主事人與代理人關係,避免潛在利益衝突並提高透明度鑑於持牌保險代理人的職分是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的代表,為避免潛在利益衝突並提高其角色及職能的透明度,代理人應向其客戶披露以下事實:
(i) 該代理人是獲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委任,以推廣該保險人或代理機構(如適用)提供的保險產品,或就該保險產品提供意見或安排保單;及
(ii) 該代理人可以推廣、提供意見或安排保單的保險產品僅限於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提供的保險產品。
7.2 披露代理人與其主事人之間條款與細則中的相關限制如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或持牌保險代理機構代表超過一名獲授權保險人行事,但與其任何委任保險人之間的相關協議或委任的條款限制該個人保險代理或保險代理機構為其另一名委任保險人的特定保險產品進行推廣、提供意見或安排保單,則該個人代理或代理機構(包括該代理機構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應向客戶披露該限制,並解釋根據該限制,其只會為該特定委任保險人的保險產品進行推廣、提供意見或安排保單。
7.3 避免讓自身利益影響客戶的決定
如持牌保險代理人擁有其他業務或職業,則該代理人於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應避免該其他業務或職業的利益與客戶的利益有任何衝突。該代理人若無法避免該等衝突,便應在可行情況下盡快向客戶披露該等衝突,並在任何情況下對客戶公平行事,並將客戶的利益置於該代理人在其他業務或職業的利益之上。
一般原則 8 –客戶資產持牌保險代理人應設有足夠保障措施以保護從客戶接收到或代其管有的客戶資產。
(一般原則8)標準及常規︰
8.1 保費處理
(a) 持牌保險代理人只可在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授予的權限範圍內收取保費的付款。
(b) 如持牌保險代理人獲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授權收取保費款項,該代理人應:
(i) 嚴格按照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的規定、管控及時限去處理及交付款項;
(ii) 妥善保管所收取的保費,並避免將有關保費與該代理人的個人資金混合;及
(iii) 根據上文(i)所述規定及管控,備存所收取的該等保費的妥善紀錄。
(c) 持牌保險代理人不應收取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保費款項,除非:
(i) 代理人不能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以其它方式接受付款;及
(ii) 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已授權該代理人收取現金款項,該款項的金額在該授權的上限內,而該款項的處理亦將嚴格遵照有關授權的規定及管控。
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代理人操守守則”第IX節)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應設有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確保該代理機構及其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符合本《守則》所載一般原則、標準及常規。
公司管治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應設立和實施組織及管理架構,當中包括充足的管控及程序,以確保客戶利益不受損害。該組織架構應包括明確的角色和責任範圍,及其高級管理層的責任,以鞏固公平對待客戶的目標。代理機構管治架構的要求程度和範圍取決於其業務的性質、規模和複雜性,及其用於招攬業務的媒介,以及其推廣、給予意見或安排的保險類型。
管控及程序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應妥善採取以下五項管控及程序︰
- 合規;
- 投訴處理﹔
- 保存紀錄﹔
- 向保監局報告事件﹔及
- 負責人及高級管理層的責任。
(ii)《持牌保險經紀操守守則》“經紀操守守則”的兩個宗旨︰
- “經紀操守守則”頒布於通常情況下期望持牌保險經紀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應遵守的操守原則及相關的標準及常規。該等原則、標準及常規是持牌保險經紀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應符合的最低專業標準。
- 此外,在某些情況下,“經紀操守守則”旨在告知並解釋適用於持牌保險經紀的《保險業條例》第90及第92條的法定操守規定(及保監局根據第94條訂立的任何規則)。
“經紀操守守則”列明八項保監局認為屬持牌保險經紀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應採納並遵守的基本操守原則的一般原則(「一般原則」)。“經紀操守守則”亦為各項一般原則提供進一步解釋,並包括與各項一般原則相關的標準及常規(「標準及常規」)。
此外,“經紀操守守則”亦包含一個標題為「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的章節。該章節載列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就其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應採納的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之常規和標準的指引。
“經紀操守守則”載列保險購買人在與持牌保險經紀往來時有權期望的專業操守之基本原則,強化信任的基石,為良性、具競爭力及高效的保險業奠定基礎。
“經紀操守守則”不具法律效力。凡持牌保險經紀沒有遵從本“經紀操守守則”,此事本身不會令該經紀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
然而,保監局可自本“經紀操守守則”中取得指引,以考慮:
- 是否有關於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的作為或不作為,而保監局認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 持牌保險經紀是否屬繼續持牌的適當人選﹔
- 持牌保險經紀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是否已符合法定操守規定4;或
- 根據《保險業條例》可能與本“經紀操守守則”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保監局明白持牌保險經紀的業務規模和複雜程度各不相同,他們使用不同的渠道與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溝通和互動,並可能以不同方式符合或實施一般原則、標準及常規、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因此,保監局在決定本“經紀操守守則”的條文是否獲得遵守以及在條文沒有獲得遵守的情況下是否採取紀律行動時,會考慮任何事宜的相關背景、事實及影響。
本“經紀操守守則”中的標準及常規以及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均並非盡列無遺。“經紀操守守則”反映原則為本的法方。
以下總結“經紀操守守則”(包括一般原則、標準及常規、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一般原則 1 –誠實及持正持牌保險經紀應行事誠實、有道德、持正及真誠(一般原則 1)標準及常規:
1.1 準確的陳述及介紹
(a) 持牌保險經紀於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應一直對客戶本着真誠地行事。
(b) 持牌保險經紀不得誤導或欺騙客戶,並應確保就有關任何保險人、保險中介人或保險產品所作出的任何陳述或提供予客戶的資料為準確,並無誤導或欺騙成分。
(c) 持牌保險經紀不得作出不準確、誤導或欺騙性的陳述或比較,以誘使客戶訂立保單或以另一保單取代現有保單。
(d) 若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自行製作廣告或營銷材料以用於進行受規管活動,則應確保該等材料只含有準確的資料及並無貶低、誤導或欺騙成分。
4 「法定操守規定」指《保險業條例》第90及92條指明適用於持牌保險經紀及/或其負責人的操守規定,以及保監局根據《條例》第94條所訂立的任何規則中指明持牌保險經紀須遵守的標準及常規。
(e)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只應使用其委任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提供或認可的廣告或營銷材料。
(f)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不得使用可能欺騙、誤導或混淆客戶的名稱(包括註冊名稱、商業名稱或品牌名稱)。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不得使用可能導致公眾認為其與某保險人、另一保險中介人或知名實體有密切關係的名稱,除非確有這種密切聯繫或其有權可使用該名稱。
1.2 合規
(a) 持牌保險經紀應遵守:
(i) 所有適用於該經紀的法律;
(ii) 所有保監局執行或發布並適用於該經紀的規則、規例、守則及指引;及
(iii) 所有因該經紀進行受規管活動而適用於該經紀的其他監管機構的規定。
(b) 持牌保險經紀應就該經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之任何相關事宜與保監局及所有其他相關監管機構合作。
(c)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應遵守其作為代理人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所訂立有關進行受規管活動的規定、政策及程序。
(d) 如持牌保險經紀:
(i) 清盤或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裁定破產;
(ii)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輕微罪行除外5);或
(iii) 受到金融管理專員、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紀律處分;
5 “輕微罪行”指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600章)或《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第611章)可處以定額罰款的罪行,又或在香港以外干犯的類似性質的罪行。
該經紀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i)以書面形式向保監局報告;及(ii)向其委任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如該經紀是持牌業務代表(經紀))以該經紀公司指定的形式報告。
1.3 騷擾、強迫或不當影響
持牌保險經紀不得騷擾、強迫或對客戶施加不當影響以誘使客戶訂立保險合約或作出關鍵決定。
1.4 防止賄賂
(a) 持牌保險經紀應熟悉及不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並應確保其僱員熟悉及不違反該條例。就經紀進行受規管活動相關的事宜而言,持牌保險經紀亦應遵從廉政公署發布的所有相關指引。
(b) 不限於上述1.4(a)的情況下,《防止賄賂條例》可能會禁止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及代其行事的持牌業務代表(經紀)):
(i) 在該經紀公司沒有事先得到其客戶的所需許可下,索取或接受某人的利益,作為該經紀公司為客戶的事務或業務採取任何行動的誘因或報酬;或
(ii) 在沒有得到作為代理人(如《防止賄賂條例》所定義)之某人的主事人的所需許可下,向該代理人提供利益,作為該代理人就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採取任何行動的誘因或報酬。(「所需許可」指符合《防止賄賂條例》第9(5)條規定的許可。)一般原則 2 –以符合客戶的最佳利益行事並公平對待客戶持牌保險經紀應一直以符合其客戶的最佳利益行事並公平對待其客戶。
(一般原則 2)標準及常規:
2.1 以符合客戶的最佳利益行事,並應公正、客觀及公平持牌保險經紀應:
(i) 把客戶的利益放在所有其他考慮之前;
(ii) 公平對待客戶;及
(iii) 考慮到客戶的利益而向其客戶提供合適、公正及客觀的意見。
2.2 尋找及選擇保險產品
(a) 持牌保險經紀應推薦最符合其客戶利益的保險產品。就此而言,最符合客戶利益的保險產品應為一位合理持牌保險經紀基於客戶情況認為是適合客戶的產品。
(b) 在推薦保險產品予客戶前,持牌保險經紀應從充足範圍的不同保險人處,尋找及選擇充足範圍並可供選擇的保險產品,而該等產品是適合其客戶情況。
(c) 持牌保險經紀不應不合理地倚賴任何特定保險人以致損害其客戶對保險人的選擇權。
2.3 提供公平及公正並符合客戶最佳利益的受規管意見
(a) 在提供受規管意見前,持牌保險經紀應:
(i) 作出合理查詢,以取得與客戶相關的資料,而該等資料對於經紀提供受規管意見是必要的;及
(ii) 如該等資料合理明顯地屬不完整或不準確(例如所提供的資料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作出合理的跟進查詢,以取得完整而準確的資料。
(b) 在提供受規管意見時,持牌保險經紀應:
(i) 考慮到自客戶取得的資料,包括客戶情況,作出有合理依據的意見;
(ii) 就某保險產品作出建議時,基於其可尋找及選擇的保險產品(見上述標準及常規2.2),考慮有什麼可供選擇的保險產品能夠合理地滿足客戶情況;及
(iii) 向客戶提供充足資料,以協助客戶作出知情的決定。
(c) 持牌保險經紀給予客戶的受規管意見,應為一位合理持牌保險經紀基於從客戶取得的資料,包括客戶情況,認為是適合客戶的意見。
一般原則 3 –以謹慎、技巧和努力行事持牌保險經紀應以謹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一般原則3)標準及常規:
3.1 符合預期一位合理及謹慎的持牌保險經紀應有的標準持牌保險經紀應一直以合理標準的謹慎、技巧和努力進行受規管活動。就此而言,合理的謹慎標準是預期一位進行受規管活動的謹慎專業保險經紀的標準。
3.2 處理申請及索償表格
就須由客戶填寫的任何申請、索償或其他表格而言,若該等表格由持牌保險經紀代表客戶或協助客戶填寫或遞交,則該經紀:
(i) 應告知客戶其有責任確保表格內提供的資料或為支持該表格而提供的文件為準確及完整;
(ii) 在未得到客戶授權及與客戶確認所載內容的完整性及準確性前,不應填寫、修改或向有關保險人遞交任何該等表格;及
(iii) 若知悉表格含有不準確的資料,不應向有關保險人遞交任何該等表格。
3.3 執行客戶的指示
(a) 持牌保險經紀應採取合理步驟,準確及時地執行客戶的指示,如發生任何延誤或未能執行該等指示,應在可行情況下盡快通知客戶。
(b) 如客戶終止其對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委任,該經紀公司應提供所有合理的協助,以有序的方式終結該委任。
3.4 保障客戶的私隱及保密性
(a) 持牌保險經紀應視所有與客戶有關的資料為機密資料,及不得使用或披露該等資料,唯下列情況除外:
(i) 為進行受規管活動,而該等資料是為有關活動而提供的;
(ii) 經客戶書面同意;或
(iii) 為遵守適用於該經紀並要求其作出披露的任何法律或規例。
(b) 就持牌保險經紀在進行受規管活動的過程中收集的客戶個人資料,有關經紀必須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私隱條例),並應遵從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私隱專員)就個人資料的收集、保存、使用及保安所發布的相關指引。
3.5 保存紀錄
(a)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應就其進行的受規管活動保存妥善的紀錄,以遵守所有適用於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法律、規則、規例、守則及指引在保存紀錄方面的規定。
(b)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應遵從其代表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為遵守標準及常規3.5(a)而訂立有關保存妥善紀錄的所有規定、政策及程序。
3.6 冷靜期
如保單載有冷靜期條文,持牌保險經紀應遵守以下常規:
(i) 在客戶簽署保單的申請表前,或(在申請表無須簽署的情況下)在保單申請過程完成前,該經紀應告知客戶在冷靜期內可以取消保單的權利,並告知客戶若其希望行使該權利,則應在冷靜期內通知相關保險人;及
(ii) 如保單由相關保險人送交予經紀,該經紀應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客戶送交保單(並保留送交日期的紀錄),以便客戶在冷靜期屆滿前有足夠時間審閱保單並考慮其購買的決定。
3.7 有關保險索償的協助
就有關客戶作出的保險索償:
(i) 除非客戶協議中另有說明,持牌保險經紀應(在客戶要求的情況下)在客戶提交由該經紀代表客戶洽談或安排的保單項下的任何索償時提供合理協助,並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有關保險人轉交收取自客戶有關該索償的任何相關資料;及
(ii) 適當謹慎地履行在相關客戶協議所述該經紀的服務範圍之內有關執行、洽談及結清該等索償的所有義務。
一般原則 4 –勝任提供意見持牌保險經紀應具備適當程度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及只可進行該經紀所勝任的受規管活動。
(一般原則4)標準及常規:
4.1 產品知識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應就其可能進行受規管活動的各類保險產品的性質及主要特點,以及所承保及其相關的風險有充分了解。
4.2 清楚其知識的局限性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不得就其缺乏進行有關受規管活動所需特定技巧或知識的事宜進行受規管活動。如有疑問,該持牌業務代表(經紀)應尋求其委任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或高級管理層提供指引。
一般原則 5 –資料披露持牌保險經紀應向客戶提供準確及充足的資料,使客戶得以作出知情的決定。
(一般原則5)標準及常規:
5.1 與身份及職分相關的披露
(a) 持牌保險經紀應向其客戶提供以下資料:
(i) 該經紀的姓名或名稱(註冊名稱以及商業名稱(如有));
(ii) 該經紀的牌照號碼;
(iii) 該經紀牌照的類別,即保險經紀公司牌照或業務代表(經紀)牌照;
(iv) 如該經紀為持牌業務代表(經紀),其委任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名稱;及
(v) 該經紀就有關購買保單的事宜代表客戶與保險人往來的事實。
(b) 如持牌業務代表(經紀)代表超過一間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行事,該持牌業務代表(經紀)應就每項特定保險交易,向客戶明確說明其代表哪間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c) 持牌保險經紀應在展開任何與客戶有關的受規管活動前提供上述標準及常規5.1(a)及(b)的資料,或(如不可行)在展開該等活動後的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供該等資料。
(d)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如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目的而派發名片(包括任何電子名片),便應確保該名片上正確地顯示出以下資料:
(i) 其香港身份證或護照上所示的姓名;
(ii) 牌照號碼;
(iii) 牌照類別;及
(iv) 其委任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名稱。
5.2 有關保險產品的披露
(a) 持牌保險經紀應向其客戶提供有關該經紀推薦或安排的各保險產品之主要特點的所有相關資料。該等資料應包括:
(i) 相關保險人的名稱;
(ii) 主要保單條款及細則(例如承保範圍、保單年期、先決條件、不保項目及保證條款、任何其他合理地被認為會負面影響客戶訂立保單的決定的條款);
(iii) 保費水平及應支付保費的期間;及
(iv) 客戶(除保費外)須付的費用及收費(如有)。
(b) 在比較保險產品時,持牌保險經紀應充分解釋該等產品的相似性及差異。任何的比較均應準確及不屬誤導(請參閱標準及常規 1.1(c))。
(c) 如持牌保險經紀有意就未經保監局授權的保險人的保單提供受規管意見或安排保單,該經紀應向客戶披露:
(i) 該保險人於發出保單的司法管轄區的名稱及地址及(如不同)其成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
(ii) 該保險人並不受保監局規管,並受制於不同法律及規例的事實;
(iii) 該保險人的財務狀況(例如該保險人是否有信用評級,如有則其信用評級屬何);及
(iv) 保單適用的管轄法律及裁定保單項下爭議的司法管轄區。
如屬個人客戶,持牌保險經紀亦應向該客戶取得就知悉有關(i)至(iv)項的披露之書面確認書,並保存有關確認的紀錄。
5.3 有關保單持有人義務的披露
(a) 客戶在持牌保險經紀的協助下提出保險申請時,該經紀應向客戶解釋:
(i) 最高誠信原則,並提醒客戶不披露重要事實或向保險人提供不正確資料可能會導致保單失效或以致無效或索償遭保險人拒絕;
(ii) 客戶應向保險人披露重要事實的種類;及
(iii) 客戶就申請所需作出的任何聲明,讓客戶有機會在簽署或作出聲明前進行檢視。
(b) 在代表客戶與保險人洽談或安排保單時(即在訂立保單前),持牌保險經紀應:
(i) 不得作出任何虛假陳述或誤導保險人;
(ii) 向保險人披露客戶提供予經紀的所有與保單相關的重要事實;及
(iii) 向保險人披露經紀所知悉與擬訂保單相關的所有重要事實。
5.4 客戶協議及與客戶訂立的業務條款
(a)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應與客戶訂立協議,並以書面方式列明該持牌保險經紀為客戶進行受規管活動的條款及細則。
(b) 客戶協議可以下述方式訂立:
(i) 客戶簽署列明書面條款及細則的協議;
(ii) 客戶就經紀的書面業務條款及細則提供書面同意(包括經電郵或其他電子方式);或
(iii) 行為表達(經紀公司就進行受規管活動向客戶提供其書面業務條款及細則以供客戶檢視,客戶進而或繼續指示經紀公司進行受規管活動,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接受該等書面業務條款及細則,例如為經紀公司安排的保單繳付保費)。
(c) 經紀公司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客戶提供一份客戶協議副本,並應保存該客戶協議的紀錄。
5.5 就他人轉介的客戶所需作出的披露
(a) 若客戶是由他人(轉介人)轉介予持牌保險經紀,則該經紀在為該客戶安排保單前,除了需遵守其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關於轉介而設有的政策、程序或規定外,亦應告知客戶:
(i) 該經紀會負責安排保單,而就此目的而言,客戶只應直接與該經紀作往來(即客戶不應為了安排保單而與轉介人往來);
(ii) 轉介人並不代表該經紀,亦不應參與安排保單的過程;
(iii) 該經紀就轉介人對於有關保單所給予客戶的任何意見不承擔任何責任;及
(iv) 保單的保費應直接支付予該經紀或相關保險人(而非轉介人)。
(b) 標準及常規5.5(a)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i) 客戶是由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所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經紀)轉介予該經紀公司;或
(ii) 就轉介予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該經紀公司是獲其他保險經紀委聘,為該客戶安排保單。
一般原則 6 –意見的合適性持牌保險經紀的受規管意見應適合客戶,並考慮到其客戶情況。
(一般原則6)標準及常規:
6.1 合適性評估
(a) 在提供受規管意見前,持牌保險經紀應就客戶情況進行適當的合適性評估。該等合適性評估的目的是為確保持牌保險經紀就客戶情況獲得足夠資料,並根據該等資料向客戶提供受規管意見。
(b) 為達致合適性評估的目的,持牌保險經紀應:
(i) 採取合理步驟,以了解客戶情況;
(ii) 從充足範圍的不同保險人處,尋找及選擇市場上可供選擇充足範圍的相關保險產品,或探索其他保險方案,並就客戶情況考慮可供選擇的保險方案;
(iii) 在向客戶提供受規管意見時,考慮到客戶情況,並基於合理依據提供該等意見;及
(iv) 若客戶沒有提供合適性評估所需的資料,而該等資料乃持牌保險經紀為達致上文標準及常規6.1(a)的目的所必要的,則該持牌保險經紀應解釋,除非獲提供該等資料,否則其受規管意見未必切合客戶情況。
(c) 合適性評估的程度應為相稱及合理,並顧及客戶情況及其他因素,例如所考慮的保險產品類型。
詳情亦應參照保監局已發布有關人壽保單並就合適性評估列出特定要求的指引(例如財務需要分析)。 就於合適性評估方面沒有在指引或其他規則或規例列出特定要求的保險產品,其合適性評估的程度取決於有關產品的性質及複雜程度和客戶情況。例如在旅遊保險方面,合適性評估可作為申請過程的一部分而進行(客戶情況為行程細節、旅客年紀、旅程的長短等)。
6.2 建議
(a) 持牌保險經紀向客戶提供的受規管意見(例如有關就保險合約提出申請或作出建議的意見),應是合理的持牌保險經紀根據由客戶取得的資料,包括客戶情況,而認為適合客戶的意見。
(b) 如在持牌保險經紀已進行合適性評估及提供受規管意見後,客戶堅持作出與該意見的建議所相反的關鍵決定,且該經紀認為該決定並不適合客戶情況,則該經紀應記錄並妥善備存以下紀錄:
- 該經紀向客戶所作出的建議;
- 客戶就其不跟隨建議所作的決定向該經紀提供的原因(如有);
- 該經紀就認為客戶的決定是不合適而向客戶所提供的解釋;及
- 該決定是由客戶自行作出之決定。
一般原則 7 –利益衝突持牌保險經紀應盡其最大努力避免利益衝突,而在無法避免該等衝突的情況下,該經紀應透過適當披露管理該些衝突,以確保客戶在任何時間均受到公平對待。
(一般原則7)標準及常規:
7.1 提供有關報酬的適當披露以避免潛在利益衝突如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有意為客戶安排保單,並將收取由相關保險人支付的報酬,該經紀公司在安排保單前應就該報酬向客戶作出充分披露。該披露應包括保監局或其他監管機構執行或發布的任何規則、規例、守則或指引所訂明的資料,並按照當中訂明的方式作出披露。
7.2 闡明有關與保險人關係的潛在利益衝突
如持牌保險經紀與保險人有任何關聯或聯繫(包括但不限於共同股東、董事及控權人),而該持牌保險經紀有意向客戶建議由該保險人提供的保險產品,該經紀應(在作出建議前)向客戶披露與該保險人的關聯或聯繫。
7.3 避免讓自身利益影響客戶的決定
(a) 如持牌保險經紀擁有其他業務或職業,則該經紀於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應避免該其他業務或職業的利益與客戶的利益有任何衝突。該經紀若無法避免該等衝突,便應在可行情況下盡快向客戶披露該等衝突,並在任何情況下對客戶公平行事,並將客戶的利益置於該經紀在其他業務或職業的利益之上。
(b) 如與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屬同一公司集團的另一間公司就某保單提供服務,而該經紀就該保單提供受規管活動,則該經紀應採取措施,以(透過披露等方式)避免或管理可能產生的任何潛在利益衝突,從而確保客戶在任何時間均受到公平對待。
一般原則 8 –客戶資產持牌保險經紀應設有足夠保障措施以保護從客戶接收到或代其管有的客戶資產。
(一般原則8)標準及常規:
8.1 客戶資產處理
(a)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及保監局執行或發布的相關規則、規例、守則及指引訂明的規定處理客戶款項(以及任何其他在進行受規管活動的過程中經紀所接收到的客戶資產),包括但不限於:
(i) 《保險業條例》第71條載列的規定;
(ii) 《保險業(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財務及其他要求)規則》載列的規定;
(iii) 與其客戶訂立的客戶協議的條款及細則;及
(iv) 其對客戶承擔的受信責任。
(b)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應有足夠的管控及保障,以防止未經授權存取客戶資產。
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經紀操守守則”第IX節)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應設有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確保該經紀公司及其持牌業務代表(經紀)符合本“經紀操守守則”所載一般原則、標準及常規。
公司管治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應設立和實施組織及管理架構,當中包括充足的管控及程序,以確保客戶利益不受損害。該組織架構應包括明確的角色和責任範圍,及其高級管理層的責任,以鞏固按客戶最佳利益行事及公平對待客戶的目標。經紀公司管治架構的要求程度和範圍取決於其業務的性質、規模和複雜性,及其用於招攬業務的媒介,以及其推廣、給予意見或安排的保險類型。
管控及程序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應採取以下六項妥善管控及程序︰
- 合規
- 就保險產品及保險人的盡職調查
- 投訴處理
- 保存紀錄
- 向保監局報告事件
- 負責人及高級管理層的責任
(g) 《保險業(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財務及其他要求)規則》(“規則”)︰“規則”由保監局根據《保險業條例》的適用條文而制定,並於2019年9月23日生效(“生效日期”)。“規則”為“指明保險經紀公司”作過渡性安排。根據《保險業條例》提供的過渡安排下,“指明保險經紀公司”指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屬某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會員【舊監管制度下的自律規管機構】,並視為在生效日期已根據《保險業條例》獲發保險經紀公司牌照的公司。
該“規則”規定了適用於許可保險經紀公司的以下要求:
(i) 股本及淨資產︰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所須備存的繳足款股本在任何時間不得少於$500,000港元及淨資產在任何時間不得少於$500,000港元,計算淨資產款額時須按照適用的準則,並同時有以下過渡安排︰
- 生效日期至2021年12月31日$100,000港元﹔及
-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300,000港元。
(ii) 專業彌償保險(PII)︰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備存一份專業彌償保單,為該公司在進行其受規管活動時因違反責任而產生的法律責任所引致的申索提供保障。除“規則”另有規定外,須受最低彌償限額和最高專業彌償保單自付額的限制:
- 彌償限額︰彌償限額須為任何一次申索及任何一個12個月的保單期提供不少於:(a)緊接專業彌償保單的保單期之生效日期前的連續12個月內,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保險經紀收入總額的兩倍,並以$75,000,000港元為上限;或
(b)$3,000,000港元,以上述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就作為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經營首12個月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彌償限額須不少於$3,000,000港元。
專業彌償保單須載有至少一次保額自動復效的條文,在保單的彌償限額因損失或申索而減少的情況下,把彌償限額恢復至不少於適用的最低款額(視屬何情況而定)。
- 自付額︰專業彌償保單自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在緊接專業彌償保單的保單期之生效日期前的財政年度終結時,其淨資產的50%。
由生效日期開始至2023年12月31日為止期間,上述自付額要求並不適用於指明保險經紀公司。
就作為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經營首12個月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專業彌償保單自付額,不得超過在專業彌償保單的保單期之生效日期時該公司繳足款股本的50%。
(iii) 備存獨立的客戶帳戶︰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如收取或持有客戶款項,須維持最少一個客戶帳戶。客戶帳戶須為以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名義在認可機構維持的帳戶,而該帳戶的名稱有“客戶”一詞。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向維持客戶帳戶的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書面通知,述明該帳戶為公司根據《保險業條例》第71條所維持的客戶帳戶。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就通知備存妥善紀錄。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在收到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存入客戶帳戶的款項,包括︰
- 公司從或代表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收取該公司在安排保險合約時須付予保險人的保費的款項;
- 公司從保險人、再保險人、保險中介人或任何第三方收取以支付保險合約項下的申索或與之相關的款項;
- 公司因就有關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進行受規管活動所附帶的任何目的,而從或代表該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收取的款項;及
- 其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業務的一般交易所產生的其他款項︰
- 保費、續保保費、附加保費及各類退回的保費;
- 根據保險合約應支付的申索及其他款項;
- 退還保單持有人的款項;
- 保單貸款及有關利息;
- 有關保險合約的費用、收費及徵費;及
- 保費折扣、佣金及經紀佣金。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每公曆月進行客戶款項對帳。但不適用於指明保險經紀公司由其生效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內。
(iv) 備存妥善的簿冊及帳目︰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就其構成進行受規管活動的業務︰
- 備存(如適用的話)會計及其他紀錄(包括有關該公司客戶的資產或事務的紀錄),而該等紀錄須足以︰
- 解釋和反映該等業務的財政狀況及運作;
• 使可以真實而中肯地反映其財政狀況及財務表現的財務報表得以不時擬備;
• 交代該公司所收取或持有的所有客戶款項;及
• 顯示該公司已遵守“規則”,及並無違反《保險業條例》。
- 以將會令審計得以便利地和妥善地進行的方式,備存該等紀錄;及
- 按照適用的會計準則在該等紀錄中作出記項。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以中文或英文的書面方式備存所有紀錄,或以使其易於查閱及隨時可轉為中文或英文的書面方式的形式備存該等紀錄。此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保存本規則所須備存的紀錄不少於7年。
(v) 經審計財務報表︰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按照適用的會計準則編制根據《保險業條例》第73(1)條向保監局提供的財務報表。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所提供有關某財政年度的財務報表,須包括該公司︰
- 於該財政年度的保險經紀收入,區分為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
- 於該財政年度終結時客戶帳戶的現金總額;及
- 於該財政年度終結時須付的保費;
指明保險經紀公司於2021年1月1日開始的會計年度的經審計財務報表除外。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根據《保險業條例》第73(1)條所提供的任何文件(核數師報告除外)須獲該公司的董事批准;及經由該公司2位董事代表該等董事簽署;或如該公司只有一位董事,該名董事簽署。
(vi) 核數師報告︰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依據本條例第73(1)(d)條提供有關某財政年度財務報表的核數師報告須載有陳述,述明該核數師是否認為有關財務報表真實而中肯地反映︰
- 該公司於該財政年度終結時的財務狀況;及
- 該公司於該財政年度的財務表現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依據本條例第73(1)(e)條提供有關某財政年度的核數師報告須載有陳述,述明該核數師是否認為於該財政年度終結時及該核數師選擇該財政年度中的另外兩日(但該等日期之間須相隔不短於3個月),該公司是否有繼續遵守本規則及本條例相關條文有關以下各項的規定︰
- 資本及淨資產;
- 投購的專業彌償保險;
- 備存獨立客戶帳目;及
- 備存妥善簿冊及帳目。
(h) 持牌保險中介人持續專業培訓指引(指引24)根據《保險業條例》第133條,保監局頒布持牌保險中介人持續專業培訓指引(指引24)旨在提供一般指引,以供下列人士遵守持續專業培訓規定之用︰
- 個人持牌人;
- 委任持牌個人保險代理的獲授權保險人;
- 委任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的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及
- 委任持牌業務代表(經紀)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指引24”於2019年9月23日起生效。個人持牌人持續專業培訓規定除外(第3.1段及第3.3段的規定於2021年8月1日起生效)。
“指引24”並非詳盡無遺,亦不構成法律意見。但任何人士如沒有遵守本指引所載列的任何持續專業培訓規定,該人士的適當性可能會受負面影響,保監局可能因而會對該人士採取紀律行動。
“指引24”的規定適用於持牌人以及主事人。根據“指引24”,“主事人”指︰
- 就持牌個人保險代理而言,委任該持牌個人保險代理的獲授權保險人;
- 就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而言,委任該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的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及
- 就持牌業務代表(經紀)而言,委任該持牌業務代表(經紀)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下列為個人持牌人及主事人的持續專業培訓規定︰個人持牌人除另有規定外,個人持牌人(只獲發牌照進行有限制旅保業務的受規管活動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除外)須在每個評核期(指由某年8月1日開始至翌年7月31日為止(包括首尾兩日))內參與任何8類合資格持續專業培訓活動(例如︰獲批准的持續專業培訓活動(第1類)和由保監局舉辦的持續專業培訓活動(第7類)等),以獲得最少15個持續專業培訓時數,包括最少3個“指引24”附件1內指明屬於「道德或規例」範疇有關的持續專業培訓時數。
換句話說,在新的監管制度下提高持續專業培訓時數要求,將最低總時數從10(在現已失效的自我監管制度下)增加到15。15小時的持續專業培訓總數包括最少3個「道德或規例」範疇有關的持續專業培訓時數。
除了訂明一系列被認可的合資格持續專業培訓活動範疇(如本地保險法例或相關法例、香港保險業規管事宜、保險、風險管理、財務策劃等,或保監局不時增補的任何其他範疇),“指引24”還訂明了第4類至第8類合資格持續專業培訓活動的詳細信息,例如範疇、指定資格、專業團體的例子等。
在香港的保險規例歷史上首次認可電子學習為參加合資格持續專業培訓活動的方式,但受限制的是,在每個評核期內,個人持牌人藉參加被認可為第1或7類合資格持續專業培訓活動的電子學習活動而獲取的持續專業培訓時數,總計不可多於7個6。
除過渡安排另有規定外,只獲發牌照進行有限制旅保業務的受規管活動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須在每個評核期內參與合資格持續專業培訓活動,以獲得最少3個持續專業培訓時數。該等人士無須強制參與「道德或規例」範疇有關的合資格持續專業培訓活動。根據《保險業條例》第64ZZC(6)條,「有限制旅保業務」就屬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旅行代理商而言指訂立旅遊保單,而該保單是與該代理商為其顧客安排的遊覽、包價旅遊行程或其他旅遊服務相關的。
從2021年8月1日開始(而不是2019年9月23日),在評核期內新領牌的個人持牌人,該評估期所需的最少持續專業培訓總時數將根據其個人獲發牌照的月份而有所不同;只獲發牌照進行有限制旅保業務的受規管活動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在這種情況下,取決於獲發牌照的月份,最低要求範圍為0、2到3個CPD小時)﹔個人持牌人(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除外)(在這種情況下,取決於獲發牌照的月份,最低要求範圍為0、6到12個CPD小時,如相關牌照於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獲發,則要包括最少3個屬於「道德或規例」範疇有關的持續專業培訓時數)。
即使個人持牌人的牌照被暫時吊銷(例如該等人士未獲任何主事人委任),該等人士只要繼續持牌,便必須遵守持續專業培訓規定。個人持牌人若遇上特殊情況(例如長期病患)導致其不能參與或完成合資格持續專業培
6 根據《指引24》附件1第30至32段,個人持牌人可藉參加被認可為第1類或第7類合資格持續專業培訓活動的電子學習活動以獲取持續專業培訓時數,而每個持續專業培訓評核期的時數上限為5小時。然而,為方便個人持牌人獲取持續專業培訓時數及鼓勵更多人士參與電子學習活動,藉第1類及第7類電子學習活動以獲取持續專業培訓時數的上限,由每個評核期的5小時增加至7小時。
詳情請參閱保監局於2021年8月2日發出的釋義文件《指引24》第二部分。
訓活動,保監局可以酌情給予該等人士寬減有關規定。只有在持牌期內由個人持牌人參與的合資格持續專業培訓活動,方可計算入“指引24”內指明的最低持續專業培訓時數規定的總數。
個人持牌人應按保監局訂明的形式及方式,以持續專業培訓聲明書向保監局匯報其在每個評核期內曾參與的合資格持續專業培訓活動,匯報不得遲於相關評核期完結後兩個月(即在9月30日或之前)。任何在一個評核期內獲得的持續專業培訓時數,若超出該評核期內規定的最低持續專業培訓時數的總數,該等超出的時數不可撥入其後的評核期,即不可在其後評核期的持續專業培訓聲明書內申報。
個人持牌人亦應在同一期限內告知其主事人有關其向保監局所匯報的合資格持續專業培訓活動。
個人持牌人須在相關評核期完結後最少3年內妥善保存足夠的文件證據,以證明其參與或完成所有在其持續專業培訓聲明書上向保監局匯報的合資格持續專業培訓活動。個人持牌人須應保監局要求,迅速向保監局提供該等證據以供合規核查。
個人持牌人的持續專業培訓過渡安排“指引24”附件3列出以下五類個人持牌人在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間的過渡性持續專業培訓安排(或最少持續專業培訓規定時數):
- 緊接實施日期(即2019年9月23日)前已獲前自律規管機構登記的個人持牌人(只獲發牌照進行有限制旅保業務的受規管活動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除外);
- 緊接實施日期(即2019年9月23日)前已獲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之只獲發牌照進行有限制旅保業務的受規管活動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 於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獲保監局新發牌的個人持牌人(只獲發牌照進行有限制旅保業務的受規管活動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除外);
- 於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只獲保監局新發牌進行有限制旅保業務的受規管活動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 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獲保監局新發牌的個人持牌人;主事人
主事人應確保其所委任的每名個人持牌人都遵守適用於該個人持牌人的持續專業培訓規定。
主事人應設有足夠的管控措施及程序,以監察及確保其委任的個人持牌人能遵守適用的持續專業培訓規定。就此而言,主事人應要求、查閱並核實有關個人持牌人用於證明其提交給保監局的持續專業培訓聲明書的文件證據。
- o - o - o -模擬試題
「甲」類問題
1 根據《保險業條例》適用於保險人授權的一般規則中,有關再保險的要求指出,它必須:
(a) 足夠; .....
(b) 足夠償還所有債務; .....
(c) 最少相當於償付準備金; .....
(d) 全部放置於香港的再保險人。 ..... [答案請參閱6.1.1a]
2 在保險中介人的法定規管中,以下哪項是受規管的活動?
(a) 列印保單; .....
(b) 洽談保險合約; .....
(c) 就投資保險業務提供建議; .....
(d) 以上皆不是。 ..... [答案請參閱6.2.1]「乙」類問題
3 根據法定規定,以下哪些需要至少一名負責人?
(i) 持牌保險機構。
(ii) 持牌保險代理。
(iii)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
(iv)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a) (i)及(ii) 而已; .....
(b) (i)及(iii) 而已; .....
(c) (ii)及(iv) 而已; .....
(d) (iii)及(iv) 而已。 ..... [答案請參閱6.2.1]
4 當授予某人為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時,保險業監管局(「保監局」)會判斷該人是否為合適人選。保監局根據《保險業條例》會考慮下列的那些事宜?
(i) 該人的家庭背景。
(ii) 該人的國籍。
(iii) 該人的教育。
(iv) 該人的聲譽。
(a) (i)及(ii) 而已; .....
(b) (i)、(ii)及(iii) 而已; .....
(c) (ii)及(iii) 而已; .....
(d) (iii)及(iv) 而已。 ..... [答案請參閱6.2.4(c)] [答案可於本研習資料最後一頁找到。]
第7章 職業道德及其他有關問題 PDF p.143
7.1 保險中介人對保單持有人的責任 PDF p.143
在本章開始時,我們必須緊記,保險中介人中不是保險代理人的便是保險經紀。視屬何類而定,他們對保單持有人所負的責任可能不盡相同。當然,在某些領域中也有共同之處,這些包括:
(a) 不詐騙:這是所有人共同的義務;
(b) 公平及合理的行為:如果沒有具體地包括在以上(a)項裏面,那麼這項標準必須是最起碼的道德要求;
(c) 不能不公平地從客戶身上獲取好處:尤其是那些在身體上、精神上或教育上有缺憾或不足之處的客戶(這又是一項基本的道德標準);
(d) 不能加諸不當影響:保險中介人是要擔任諮詢人的角色,既非說客也非執法者;
(e) 所有行動必須合法:正直的保險中介人,不單會遵守法律條文,也會尊重法律精神,並遵從良好的保險常規;
(f) 如果有些責任是受法律管轄或由法例規定的,那麽,須知道一旦違反該等條例可遭刑事檢控並招致嚴厲處罰,是十分重要的。
以上各點大體上不證自明,不過在本章課題的範圍內,它們仍是值得緊記的重要內容。還有其他事項是須要留意的,具體内容則視乎保險中介人屬於保險代理人還是保險經紀而定。我們將以倒序的方式對這些事項進行探討。
7.1.1 如果保險中介人是保險經紀
(a)關係:有一點必須緊記,在一般情況下,保險經紀就是保單持有人的代理人。因此,對於被保險人,所有在代理法下的法律義務及責任,均適用於該保險經紀。
(b) 規管規定:除了代理法中的各項要求外,保險經紀必須遵守《保險業條例》相關的條文、「保險業監管局」訂立的規則以及頒布的守則和指引。
(c)保險經紀的一般職責:保險經紀被視為保險業的專家,並必須獨立於任何一個保險人。而保單持有人就是保險經紀的客戶,他期望從保險經紀那裏得到不偏不倚的意見,並將其利益置於首要地位。
(d)專業責任:由於被視為專家,如果保險經紀未能合理地照顧客戶的利益,便很可能構成專業疏忽(professional negligence)。那麽,保單持有人便有權向保險經紀提出訴訟。按規定,保險經紀必須受專業彌償保險承保(見6.2.5(g))。
7.1.2 如果保險中介人是保險代理人
(a)關係:有別於保險經紀,保險代理人與保單持有人有個很不一樣的關係。在一般情況下,他的委託人是保險人,而非被保險人。因此,他主要向保險人負責,當然也不獲豁免履行上面7.1所詳述的法律及道德義務。
(b)最低要求:保險代理人必須遵守《保險業條例》相關的條文、「保險業監管局」訂立的規則以及頒布的守則和指引。
(c)專業責任:保險中介人的侵權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於他被期望具備的知識/專業水平,而這又取決於他在為申索人承擔進行那項據稱導致申索人遭受損失的活動時,所聲稱會為該承擔而採用的技術的性質。因為一個典型的保險經紀會在顧客當前顯示自己為保險方面的專家,他對顧客的照顧責任可說是嚴苛的。
相反,一個保險代理人如果在為顧客承擔進行某項活動時,沒有向顧客聲稱會為該承擔而採用特殊的技術的話,他因不當履行責任而被判須負法律責任的機會比較小。鑑於這方面的差異,及法例就獲委任保險代理人以及其委任的代理人的行為,向有關人士委以轉承責任(見6.2.2),我們可以理解為什麼只要求保險經紀而非保險代理人購買並維持專業彌償保險。
7.2 保護個人資料(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PDF p.144
「電腦革命」的一個後果就是使人們恐懼由於資訊科技的速度、效率及能力,個人私隱將嚴重地受到影響。這已引起了全球的關注,很多司法管轄區,包括香港在內,已通過立法來為個人在這方面提供保護。香港在這方面的專門法例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下稱「《條例》」)。
7.2.1 《條例》的特點
(a)範圍:根據國際標準,該《條例》是全面的。它涉及個人資料,而對自動化及人手操作資料不予以區分。它對任何人都具約束力,政府也不例外。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下稱「公署」)[the Office of the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是按照《條例》而設立的組織,負責全盤監察《條例》的執行。
(b)定義:《條例》給下列詞語下了定義:
(i) 「資料」— 在任何文件中以任何方式表示的資訊(包括意見的表達),也包括個人的特徵;
(ii) 「個人資料」— 任何資料(包括意見的表達)
(1) 直接或間接地與活着的個人(資料當事人)有關;
(2) 藉此可以直接或間接地核實某人的身份;及
(3) 有方法利用某種方式接觸或處理該資料。
(c)保障資料原則:任何控制個人資料的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的人(資料使用者),必須按照《條例》内列明的六項保障資料原則進行,如下:
(i)第1原則—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及方式:此原則描繪如何合法和公平地收集個人資料,及當資料使用者收集某人的個人資料時,必須向該資料當事人提供的訊息。
例子:保險從業員在收集客戶的個人資料時,應向客戶提供一份「收集個人資料聲明」,清楚説明收集資料的目的、資料可能會轉移給什麽類別的人、不提供資料所須承受的後果及要求查閲及改正資料的權利。這份聲明須附加在投保書等文件上。
(ii)第2原則—個人資料的準確性及保留期限:個人資料應是準確的、最新的,其保留期限不應超過所需時間。
特別是,如資料使用者聘用(不論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聘用)資料處理者,以代該資料使用者處理個人資料,該資料使用者須採取合約規範方法或其他方法,以防止轉移予該資料處理者的個人資料的保存時間超過處理該資料所需的時間。「資料處理者」一詞指「符合以下兩項說明的人:(a)代另一人處理個人資料;及(b)並不為該人本身目的而處理該資料。」對如何符合規定,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私隱專員」)提出了一些建議(見下面7.2.1(d))。
例子:如果寄給客戶的郵件經常被退回,這可能表示郵件所用的郵寄地址不準確,保險從業員應停止使用並更新該地址。
(iii) 第3原則—個人資料的使用:除非徵得資料當事人的同意,否則該個人資料只能按照收集時的目的、或直接有關的目的來使用。
例子:一般情況下,保險從業員不得將客戶的個人資料披露予其他公司作促銷該公司的產品之用,除非事先得到客戶的訂明同意。
(iv)第4原則—個人資料的保安:應該對個人資料(包括採用不能切實可行地予以查閱或處理的形式的資料)採取適當的保安措施,以確保個人資料受保障而不受未獲准許的或意外的查閱、處理、刪除、喪失或使用所影響。
特別是,如資料使用者聘用(不論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聘用)資料處理者,以代該資料使用者處理個人資料,該資料使用者須採取合約規範方法或其他方法,以防止轉移予該資料處理者作處理的個人資料未獲准許或意外地被查閱、處理、刪除、喪失或使用。「資料處理者」的定義可在上面(ii)項中找到。
對如何符合規定,私隱專員提出了一些建議(見下面7.2.1(d))。
例子:保險從業員如果使用窗口式信封郵寄載有客戶個人資料的文件,應確保客戶的敏感資料(比如身份證號碼)不會從信封的窗口顯現出來。如果信件只供收件人拆閱,保險從業員應考慮在信封面上蓋上“私人密件”的字眼,並加以密封。
(v) 第5原則—資訊須在一般情況下可提供:資料使用者必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公開他們的個人資料相關政策和做法、所持個人資料的種類及使用這些個人資料的主要目的。
例子:制定及備存「私隱政策聲明」,列明持有的個人資料的類別、個人資料的使用目的及有關政策和做法,更可在保險從業員的公司網頁内展示該等政策和做法。
(vi) 第6原則—查閱個人資料:資料當事人有權查閱及更正其個人資料。
例子:客戶有權要求保險人提供出現在他的保單內的個人資料的複印件。
(d)如外判個人資料的處理予資料處理者應如何符合保障資料第2及第4原則的規定:私隱專員向資料使用者建議採用以下方法以符合有關規定(資料來源︰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網站):
(i)透過合約規範方法資料使用者主要透過合約方法,以保障委託予資料處理者處理的個人資料。實務上,資料使用者通常會與資料處理者訂定服務合約,列明互相的權利和責任。資料使用者如果外判個人資料的處理予資料處理者的話,為了符合保障資料第2及第4原則的規定,可在服務合約中加入額外條款或與資料處理者另訂合約。
透過合約,可對資料處理者施加多種類的責任,其中包括:
(1) 列明資料處理者所須採取的保安措施,以保障受託的個人資料,並要求資料處理者遵從保障資料原則,以保障有關個人資料;
(2) 資料處理者不再需要就受託目的處理有關個人資料時,必須適時交還、銷毀或刪除有關資料;
(3) 除了受託進行的目的之外,資料處理者不得為其他目的而使用或披露有關個人資料;
(4) 資料使用者有權審核及視察資料處理者如何處理和儲存個人資料;及
(5) 違反合約所須承擔的後果。
(ii) 透過其他方法資料使用者間或不能和資料處理者訂定保障受託個人資料的合約。就此,《條例》提供了彈性,容許以「其他方法」遵從規定。《條例》並沒有訂明「其他方法」一詞的定義。一般來說,資料使用者可以採用非合約形式的監督和審核機制,以監察資料處理者依從保障資料規定的情況。
(iii) 其他良好行事方式的建議私隱專員進一步建議資料使用者在聘用資料處理者代其處理個人資料時採用以下良好行事方式:
(1) 資料使用者處理個人資料的做法應具透明度,並在收集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時,以清楚易明的語言告知其個人資料可能會轉移予資料處理者處理。
(2) 如資料處理者不是在香港,資料使用者應確保其合約可以在香港和在資料處理者所處當地執行。一些技術及法律詞彙(比如「個人資料」),可能會在不同司法管轄區而有不同的意義,因此,必須明確界定這些詞彙,以符合香港的規定。
(3) 資料使用者和資料處理者均應保存所有被轉移作處理的個人資料的適當記錄。
(4) 在轉移個人資料進行系統測試前,資料使用者必須考慮資料處理者是否可以使用匿名或虛擬資料以替代真實資料,也可達到相同目的。
(e)直接促銷:《條例》新增了第6A部,內容涉及在直接促銷中使用個人資料及提供個人資料以供用於直接促銷,有關部分的生效日期為二零一三年四月一日。
(i) 第6A部的釋義:在此部中——「直接促銷」被界定為包括下列行為:透過直接促銷方法,要約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或為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可予提供而進行廣告宣傳;「直接促銷方法」指——
(1) 藉郵件、圖文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形式的傳訊,向指名特定人士送交資訊或貨品;或
(2) 以特定人士為致電對象的電話通話;「促銷標的」,就直接促銷而言,被界定為包括:被要約提供或就其可予提供而進行廣告宣傳的任何貨品、設施或服務。
(ii) 資料使用者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前必須採取指明行動資料使用者如擬在直接促銷中使用某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或擬提供該個人資料給他人在直接促銷中使用,則須向該資料當事人提供某些訂明資訊(見下),並向他提供一個途徑,讓他可透過該途徑表達他是否反對上述的擬進行的使用或提供。
資料使用者如擬在直接促銷中為本身的目的而使用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他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資料當事人提供上述訂明資訊。不過,如要向另一位資料使用者提供個人資料(無論是為得益與否),則須以書面方式向該資料當事人提供訂明資訊。
「訂明資訊」包括擬使用或提供的個人資料的種類、該資料擬就甚麼類別的促銷標的而使用,及(如適用的話)擬向其提供該資料作直接促銷的人的類別。如該資料是擬為得益而提供的,資料使用者必須告知資料當事人該資料是擬如此提供的。
資料使用者必須以易於閱讀和理解的方式呈示訂明資訊。
(iii) 為生效日期前的個人資料設定不溯既往安排如資料使用者在新條文生效前,曾經根據舊有規定把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則新規管機制下要求資料使用者通知資料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會被用於直接促銷的規定便不適用。如資料使用者在新條文生效前曾經在關乎某類別促銷標的的直接促銷中使用資料當事人的任何個人資料,則這項不溯既往的安排適用於新條文生效當日或之後繼續在關乎同一類別的促銷標的的直接促銷中使用資料當事人的任何個人資料。
(iv) 如未獲資料當事人同意或表示不反對,資料使用者不得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或提供予他人作直接促銷只在資料使用者已向資料當事人提供訂明資訊和回應途徑,並收到資料當事人回覆表示同意或不反對的情況下,資料使用者才可將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或提供予他人作直接促銷。
如資料使用者擬在直接促銷中為本身目的而使用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資料當事人提供訂明資訊,則資料當事人可以相應地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資料使用者表示同意或不反對。如回覆是以口頭方式作出,則資料使用者在把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之前,必須在收到該回覆的日期起計14天內,以書面方式向資料當事人確認許可種類的個人資料和許可類別的促銷標的。
如資料使用者向他人提供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無論是為得益與否),則須在提供資料前收到資料當事人的書面回覆表示同意或不反對資料使用者的做法。
(v) 資料使用者須在首次使用個人資料於直接促銷時通知資料當事人一如既往,資料使用者在首次使用個人資料於直接促銷時,必須通知資料當事人他有權拒絕資料使用者繼續使用他的個人資料於直接促銷。違者最高刑罰為罰款五十萬港元及監禁3年。
(vi) 資料當事人可以要求資料使用者停用在直接促銷中使用其個人資料或提供其個人資料予他人作直接促銷資料使用者必須依從由資料當事人隨時提出的停止使用其個人資料於直接促銷的要求。
資料當事人可以隨時要求資料使用者一方面停止提供其個人資料予他人作直接促銷,另一方面通知獲如此提供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的任何人,停止在直接促銷中使用該資料;而資料使用者必須依從如此的要求。
(vii) 刑罰違反新規管機制下的規定即屬犯罪。如違反行為涉及為得益而提供個人資料,最高刑罰是罰款一百萬港元及監禁5年。至於其他違反行為,最高刑罰是罰款五十萬港元及監禁3年。
(f)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的罪行
(i)罪行及刑罰:任何人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自該資料使用者的某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並出於以下意圖的,即屬犯罪:(a)獲取金錢得益或其他財產得益,不論是為了令該人或另一人受惠而獲取,或(b)導致該資料當事人蒙受金錢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失。
如任何人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自該資料使用者的某資料當事人的任何個人資料,而該項披露導致該當事人蒙受心理傷害,該人亦屬犯罪。
以上各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均是罰款一百萬港元及監禁5年。
(ii) 免責辯護:在為任何上述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條例》給被控告的人提供以下免責辯護:
(1) 他合理地相信,有關披露對防止或偵測罪行屬必要;
(2) 任何成文法則、法律規則或法院命令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有關披露,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有關披露;
(3) 他合理地相信有關資料使用者已同意有關披露;或
(4) 他是為訂明新聞活動的目的,或是為與該新聞活動直接相關的活動的目的,而披露該個人資料;而有合理理由相信,發表或播放該個人資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g) 違反《條例》:如遇涉嫌違反《條例》,資料當事人可向私隱專員投訴,並向犯錯的資料使用者提起訴訟,要求對觸犯《條例》導致資料當事人蒙受損失(包括感情的傷害)作出補償。
如所指控的違反源自資料使用者把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的處理外判予資料處理者,將造成複雜的情況。對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私隱遭受侵犯,資料處理者不必承擔直接的法律責任;受屈的資料當事人可以要求資料使用者,就其授權的資料處理者的錯誤行為承擔委託人責任。
當資料當事人就資料處理者的錯誤行為或做法侵犯了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私隱,對資料使用者作出控訴時,資料使用者與資料處理者訂定的合約,如包含了關乎資料保障的具體條文的話,便可被接納為證明資料使用者已經符合了保障資料第2及第4原則的證據。資料使用者也可根據任何規定資料處理者負責保障資料的合約條款,向資料處理者提起訴訟。
對《條例》的可能違反中,除了那些容許資料當事人尋求民事糾正的違反之外,還有其他類型的違反,其中一種是不遵從私隱專員送達的執行通知。
(h) 豁免:私隱權不是絕對的。明顯地,罪犯無權期望享受完全的保密;因社會上正常的商業活動和社交生活的緣故,須要在普遍或特定的情況下,向擁有合法知情權的人提供某些資訊。《條例》訂明的豁免項目包括:
(i) 為家居或娛樂目的而持有的個人資料獲概括性豁免;
(ii) 某些由僱主持有的與僱傭有關的個人資料,不必依從關乎當事人查閱權利的規定;
(iii) 在引用《條例》中關於當事人查閱要求及限制資料用途的規定時,如私隱權益可能對公眾或社會利益構成損害,則無須依從有關規定。這些利益包括保安、防衛和國際關係、罪案的防止或偵查、犯罪者的拘捕檢控或拘留、評稅或收稅、健康、法律專業保密權、新聞活動、統計和研究、人類胚胎等方面。
(i) 方便資料使用者和保險從業員使用的小冊子:除了《條例》以外,還建議保險從業員閲讀包括下列在內由有關的規管機構發出的指引和小冊子,以取得個人資料的收集和使用等方面的實用指引:
(i) 《保險從業員如何保障客戶的個人資料》(由公署及香港保險業聯會共同發行);
(ii) 《妥善處理客戶個人資料:給保險業界的指引》(由公署發出);及
(iii) 《直接促銷新指引》(由公署發出)。
7.2.2 在保險上的應用
以上內容普遍與社會有關,保險當然也屬其中一分子。公署發出了《妥善處理客戶個人資料:給保險業界的指引》(「《指引》」),旨在協助保險業界在處理客戶個人資料的收集、儲存、使用、保安及查閱資料要求方面依從《條例》的相關規定。《指引》包含了保險從業員經常身處的真實處境,內容涉及依從保障資料規定的多種主要事宜,因此是保險從業員的好幫手。
下面是《指引》給保險從業員作出的部分實用建議:
(a)收集客戶的醫療資料:保險人很多時在收到人壽或健康保險申請後或在處理此類保險索償時,收集客戶的醫療資料。
(i) 收集的資料不超乎適度:收集超乎適度的資料屬違反保障資料第1原則。例如,在索償人申索切除扁桃腺的醫療費用時,保險人不需要收集索償人於10年前接受膝蓋手術的醫療資料,除非保險人能夠證明該資料與該索償有關。
(ii) 收集的方式合法及公平:保障資料第1原則規定,收集資料的方式須屬公平和合法的。一般來說,以欺詐或失實陳述的方式去取得資料不會被視為公平的方式。
(b) 收集身份證號碼及身份證副本:收集身份證號碼(及其他身份代號,例如護照號碼)及身份證副本是受保障資料第1原則及私隱專員發出的《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身分代號實務守則》(下稱「《守則》」)規管的。
(i) 香港身份證號碼:除非獲法律授權或在《守則》第2.3段所載列准許的情況下,否則資料使用者不得收集個人的身份證號碼(或其他身份代號)。舉例來說,保險人可能需要客戶或受益人的身份證號碼,以確保賠款是給予正確的人。
(ii) 香港身份證副本:保險機構在收集身份證副本時必須依從守則第3.2段的規定。舉例來說,保險機構可能會收集人壽保險客戶的身份證副本,作為依從《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附表2第3條的證明。
(c) 聘用私家偵探調查保險索償:保險人或會聘用私家偵探調查可疑的索償個案。私家偵探必須依從《條例》的規定,而聘用私家偵探的保險人須知自身可能須就獲委任私家偵探的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i) 收集的方式合法及公平:一般來說,以隱蔽方式取得資料,不會被視為公平。不過,每宗個案的情況不同,有些特別情況具備理據支持採用特別方式去收集個人資料。舉例說,如保險人合理地懷疑某客戶的人身傷害相關保險索償存在欺詐成份,而除了以人身監察的方式收集索償人的活動資料外,並沒有其他實際可行的方法可供採用以取得欺詐證據的話,那麼以人身監察方式收集資料或會被視為合理的。
(ii) 資料屬足夠但不超乎適度:例如,在調查懷疑是虛假的人身傷害相關保險索償的過程中,不應收集與索償無關的索償人私生活資料。
(d) 收集及使用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下述例子說明保險從業員應當留意的一些地方:
(i) 收集的方式合法及公平:保險從業員轉職至另一保險機構時,不可從前委託人/僱主的紀錄複印前客戶的保單或其他資料。
(ii) 不得改變資料的使用目的:就上述(i)項例子而言,將前客戶的個人資料用作促銷新的委託人/僱主的產品或服務,相當可能不會是該前委託人/僱主原本收集該前客戶的個人資料的目的。
(e) 職員及代理查閱、儲存及處理客戶的個人資料:就依從保障資料第4原則方面,保險機構應就其職員和代理持有的客戶個人資料,採取保安的預防措施,例子包括:
(i) 安全傳輸載有個人資料的文件:保險機構及保險從業員在傳送載有客戶個人資料的文件時,應該確保資料受到保護,免受不相關人士的未經准許或意外的查閱。例如,以郵遞或專人傳送文件的話,應使用密封式的信封;敏感資料(例如身份證號碼)不能透過信封窗口查看得到;及如文件只限收件人拆閱,信封面應該註明「私人及機密。
(ii) 保險代理或代表在家中或辦公地方以外工作:保險代理及代表經常攜帶載有客戶個人資料的保單及其他文件,到公眾地方與客戶會面。在此過程中,他們必須確保文件中的個人資料不會被不相關的人查閱,而有關客戶敏感資料的對話,亦不會被不相關的人聽到。另一方面,保險機構應就在辦公地方以外處理客戶資料方面,向有關職員提供清晰的政策和指引。
更多例子可在《指引》中找到。
7.3 平等機會事宜 PDF p.154
7.3.1 針對歧視的法例
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EOC”)) 負責執行分別為消除以下幾種歧視而設的四條條例:
(a) 性別、婚姻狀況或懷孕(一九九五年的《性別歧視條例》(Sex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b) 殘疾(一九九五年的《殘疾歧視條例》(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c) 家庭崗位(一九九七年的《家庭崗位歧視條例》(Family Status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及
(d) 種族(二零零八年的《種族歧視條例》(Race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
7.3.2 保險中的「公平」歧視(‘Fair’ Discrimination in Insurance)
與我們社會上其他方面相似,保險業必須尊重反歧視的法律。縱使如此,在保險業務的實際運作上,保險人會在某些情況下以合法及符合上述條例的方法,對不同的投保人給予不同的對待。首三條《條例》(即不包括《種族歧視條例》在内)都包含了一項相同的條文,規定了就保險而言,如果對某人的待遇能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的話,則不致觸犯該等《條例》:(a)有關待遇是藉參照可合理依據的來源所得的精算數據或其他數據而給予的;及(b)以該等數據及任何其他有關因素而言,有關待遇屬於合理。
以下是在保險業中一般被視為正當的「歧視」的例子:
(a)人壽保險:當安排人壽保險時,被保險人的估計壽命對向他徵收的保費金額影響至大。統計上,女性比男性的壽命平均較長,因此,保險人或許:
(i) 向女性徵收比同一年齡、健康狀況等的男性較低的人壽保險費率,因為對於女性而言,平均來說,保單利益沒那麽快給付出去,及/或期望支付保費的次數比較多;
(ii) 向男性付出比同一年齡、健康狀況等的女性較高的年金款項,因為向男性付出款項的次數平均較少。
(b) 人身意外保險:身體殘疾的人,例如視力受損或另有嚴重健康問題的人,他們的風險或與身體沒有殘疾的人的風險不同。這種區別可以大至使保險人拒絕為這類人承保,或加設不同的承保措施(較高保費、附加保單限制等)。
7.3.3 保險中的不公平歧視(Unfair Discrimination in Insurance)
不公平歧視的行徑(例如只委任某個性別的人、不公平地禁止某個性別的人升遷、不聘用身體殘疾的人、性侵犯等)正是上述7.3.1中提及的反歧視法所不允許的。下面是保險中兩個不公平歧視的例子:
(a) 汽車保險:只是有偏見認為女性的駕駛技術比男性差,而向女性收取較高的保費,或對其加設較苛刻的條款。(某些國家曾經得出一些關於意外和駕駛罪案的統計數字,顯示事實卻剛好相反,即女性駕駛者的意外發生率比男性的低!)
(b) 火險:拒絕為離婚婦女或單親女性提供家居保險。
7.4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PDF p.155
7.4.1 什麽是洗錢
洗錢通常是指將非法獲得的資金(例如犯罪活動的收益)偽裝成來自合法來源的過程。洗錢的主要目的是為各種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包括販毒、人口販運、武器販運和貪污。洗錢對犯罪分子來說至關重要,因為洗錢可以讓他們在不引起執法部門注意的情況下利用非法資金。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和《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訂明了有關洗錢的罪行。這兩項法例將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或販毒所得的財產的行為訂為刑事罪行。這將在第7.4.6b段中作進一步展述。
7.4.2 什麽是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恐怖分子資金籌集一般是指以支持恐怖組織或實施恐怖活動為目的而籌集、尋求或提供財產的行為。恐怖分子和恐怖組織需要財產或金融服務以實現其目標。為了謹慎地獲取和使用資金,恐怖分子經常使用洗錢技巧來隱藏資金的來源和用途。
香港擁有完善的打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框架,通過《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UNATMO)和《聯合國制裁條例》(第537章)(UNSO)將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訂為刑事罪行。這將在第7.4.6c和7.4.6d段中作進一步展述。
7.4.3 什麼是大規模毁滅武器擴散資金籌集
大規模毁滅武器擴散資金籌集 (「武器擴散資金籌集」)可被視為在違反國家法律或違反國際義務(如適用)的情況下,製造、收購、擁有、發展、出口、轉運、安排協商、運輸、轉讓、貯存或使用核、化學或生物武器,以及其運載工具和相關材料(包括用於非法用途的技術和兩用貨品)的行為,提供資金或金融服務,即使當中只有部分資金或金融服務是用於上述行為。
香港透過立法實施打擊武器擴散資金籌集制度,包括根據《聯合國制裁條例》針對朝鮮及伊朗訂立的規例及《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第4條禁止任何人在下述情況下提供任何服務: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懷疑有關服務可能涉及大規模毀滅武器擴散。
提供服務的定義相當廣泛,並且包括借出款項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財政資助。
7.4.4 洗錢的階段
洗錢通常分為3個階段,並往往涉及多宗交易。這些階段如下:
(a) 存放—處置來自非法活動的現金得益,並存入金融體系之內;
(b) 分層交易—透過複雜的多層金融交易,將非法得益與其來源分開,目的是掩飾審計線索和隱藏款項來源及擁有人的身份;及
(c) 整合—為犯罪得來的財富製造表面合法的印象。如分層交易過程成功,整合計劃會將經過清洗的得益實際回流至一般金融體系,令人以為有關得益是來自合法商業活動或與該等活動有關。
7.4.5 保險業所面對的風險
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特別組織」)(FATF)是一個為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和武器擴散資金籌集活動而制定國際標準的跨政府組織。根據特別組織披露,購買保險產品為國際間在洗錢過程所使用的已知手法,並通常使用於分層交易及整合階段,考慮到長期保險業務通常牽涉鉅額保費、以及人壽保險單所能衍生的利益、其固有特徵、及其合法用途。
例如,⚫ 犯罪分子會利用犯罪得益購買保險產品,然後提取產品所涉款項,以便從保險公司獲得一張款項看似正當的支票,作為分層交易的方法。
⚫ 在人壽保險單到期或退保時,保險單持有人或其他受益人(例如保險單已被受讓的受讓人、或保險單已列入信託的受託人)便可獲得款項。在保險單到期或退保前,投保人亦可更改保險單的受益人,讓保險公司把款項支付給新的受益人。然而,洗錢分子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者可能會指定其同謀為保險單的受益人來達成其目標。
⚫ 人壽保險單亦可作為抵押品,用以購買其他金融產品或取得資金。洗錢分子可以在分層交易階段利用它來創建一系列複雜的交易,從而防止資金被追溯到其犯罪來源。
在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而言,保險中介人擔當的角色相當重要,因為保險中介人往往是保險單持有人就長期保險產品的分銷、承保和理賠方面的直接聯絡人。在一般情況下,通常適用於獲授權保險人的原則亦同樣適用於保險中介人。試圖進行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活動的犯罪分子可能會利用不知道或不遵從必要程序的保險中介人,或無法察覺或舉報可能屬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活動的保險中介人,把不法資金交予保險公司。
因此,保險中介人必須充分了解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法律及監管規定,包括指引3涵蓋的規定,以及其業務所引起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
7.4.6 關於洗錢和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法例
香港作為特別組織的成員,有責任實施其最新建議,同時香港亦必須符合國際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標準,以維持其國際金融中心地位。
香港有關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武器擴散資金籌集及金融制裁的主要法例為《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打擊洗錢條例」)、《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聯合國制裁條例》和《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
最重要的是,金融機構和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理解這些不同法例規定的義務。根據《打擊洗錢條例》附表1第2部第1條,金融機構包括獲授權保險人、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和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以下統稱為「保險機構」7)。保險機構的主管人員及職員必須全面了解相關法例下的相關責任。
7.4.6a 客戶盡職審查和備存紀錄要求 -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
《打擊洗錢條例》規定保險機構對其客戶進行盡職審查,並於指定期限內保存有關記錄以協助防止和偵測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活動的工作。保險業監管局(「保監局」)根據《打擊洗錢條例》發出針對保險業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通常稱為指引3(見下文第7.4.7段),以協助保險機構執行有關客戶盡職審查的相關規定。
在根據《打擊洗錢條例》提起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指引3可獲接納為證據。保險機構,包括其管理層或僱員,如違反該條例的規定,可受到刑事或監管制裁。《打擊洗錢條例》下就最嚴重罪行釐定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港元和監禁七年。對違反規定
7 根據《打擊洗錢條例》第5(2)和5(3)條,《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中有關客戶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規定就以下範圍具有效力:
(1)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具有效力,但範圍僅限於該保險人所經營的長期業務。
(2) 就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具有效力,但範圍僅限於該代理、機構或公司進行的涉及《保險業條例》(第41章)附表1第2部第3欄所描述的保險合約的任何交易。
的保險機構採取的紀律行動,可包括公開譴責有關保險機構;命令該保險機構採取任何行動以糾正有關的違反;以及命令該保險機構繳付罰款,而罰款額最高為1,000萬港元,或因有關違反而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開支的金額的3倍(以金額較大者為準)。
7.4.6b 洗錢罪行 -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的第25條訂明洗錢罪行。根據該兩項條文,如有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或販毒得益的財產,即屬犯罪。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在任何地方所作的行為,若將其放諸香港會構成可公訴罪行,有關得益即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方無須證明該可公訴罪行、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具體行為,或販毒行為曾經發生,亦無須證明有關的財產的確是來自一項可公訴罪行或販毒。洗錢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及罰款500萬港元。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和《販毒(追討得益)條例》亦規定,任何人如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是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販毒或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曾在與販毒或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擬在與販毒或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而未能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披露,即屬犯罪。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和《販毒(追討得益)條例》,如犯此罪,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3個月及罰款50,000元。
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通風報訊」亦屬犯罪。任何人如知悉或懷疑已作出披露,而仍向其他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會因應首述披露而進行的任何調查的事宜,即屬犯罪。如犯此罪,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及罰款。
7.4.6c 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罪行 -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的目的包括實施聯合國安理會第1373號決議中關於防止恐怖主義行為的措施的決定。該條例第7及8條把下列行為刑事化:提供或籌集財產以作出恐怖主義行為;以及向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或為他們的利益而提供任何財產或金融(或有關的)服務、籌集財產或尋求金融(或有關的)服務。
上述任何一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和判處款額無上限的罰款。
因應特別組織建議改善凍結恐怖分子財產的機制,以及聯合國安理會第2178號決議申明必須打擊外國恐怖主義戰鬥人員的威脅,《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於2018年進行了修訂,以禁止任何人處理指明的恐怖分子財產及指明的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的財產,並把資助個別人士為作出、籌劃、籌備或參與恐怖主義行為,或為提供或接受恐怖主義培訓而進行往來國家之間的旅程等行為,列作刑事罪行。
根據《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任何人如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而未能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披露,即屬犯罪。如犯此罪,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3個月及罰款50,000元。
根據《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通風報訊」亦屬犯罪。任何人如知悉或懷疑已作出披露,而仍向其他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會因應首述披露而進行的任何調查的事宜,即屬犯罪。如犯此罪,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及罰款。
7.4.6d 針對性金融制裁和武器擴散資金籌集- 《聯合國制裁條例》和《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
《聯合國制裁條例》賦權行政長官訂立規例,以執行中國外交部的指示,實施聯合國安理會針對人及中國以外地方的制裁,包括安理會或其轄下委員會指定的若干人士及實體的針對性金融制裁。指定人士及實體透過在憲報刊登公告或在商務及經濟發展局網站指明。除獲得行政長官批予的特許授權外,任何人不得:
(a) 直接或間接向以下人士或實體提供任何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亦不得為該等人士或實體的利益而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
(i)指定人士或實體;(ii)第(i)節所述的指定人士或實體行事或按第(i)節所述的指定人士或實體指示而行事的人士或實體;或(iii)在(i)/(ii)節所述的任何人士或實體所擁有或控制的實體;或
(b) 直接或間接處理屬於第(a)節所述的人士或實體的任何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亦不得直接或間接處理由第(a)節所述的人士或實體擁有或控制的任何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
就武器擴散資金籌集的針對性金融制裁而言,根據《聯合國制裁條例》制訂的《朝鮮規例》(第537AE章)和《伊朗規例》(第537BV章)旨在向朝鮮和伊朗實施安理會決定的財政制裁。如違反上述兩條規例所訂的針對性財政制裁,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和判處款額無上限的罰款。
《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管制提供服務予將會或可能協助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可造成大規模毀滅的武器或將會或可能協助該等武器的投射工具。《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第4條禁止任何人在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懷疑有關服務可能涉及大規模毀滅武器擴散的情況下提供任何服務。
提供服務的定義相當廣泛,並且包括借出款項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財政資助。根據該法例,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和判處款額無上限的罰款。
7.4.7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指引3)
7.4.7a 引言
根據《打擊洗錢條例》第7條及《保險業條例》第133條,保監局公佈了《指引3》,羅列有關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法定和監管要求,以及保險機構應符合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標準以遵守《打擊洗錢條例》及《保險業條例》的法定要求。
指引3旨在供保險機構,以及其主管人員與職員使用,包括持牌個人保險代理及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經紀)。發佈指引3的主要目標為:首先,介紹有關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背景,包括概述在香港有關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主要法律條文;其次,提供實務指引以協助保險機構及其高級管理層制定及實施相關政策、程序及管控措施,以符合有關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法定及監管規定,尤其是《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中規定的要求。
然而,指引3並非旨在詳盡無遺地列出所有符合有關法定及監管規定的方法,保險機構應以指引3作為基準以制定與其架構及業務活動相稱的措施。
如任何人沒有遵守指引3的任何條文,此事本身不會令致該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但在根據《打擊洗錢條例》提起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指引3可獲接納為證據;及如該法院覺得指引3內所列條文,攸關該法律程序中產生的任何問題,該法院在裁斷該問題時,須考慮該條文。
在考慮某人是否違反附表2的條文時,保監局會顧及指引3的任何有關條文。
如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不遵從指引3的條文,則可能(例如)會對其董事和控權人的適當人選資格產生負面影響,及可能導致針對該獲授權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採取的紀律行動。此外,如就長期業務進行受規管活動的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不遵從指引3的條文,則可能(例如)會對該持牌個人保險代理,及(就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及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的)控權人、董事及負責人的適當人選資格產生負面影響,及可能導致針對該受規管人士採取的紀律行動。
7.4.7b 風險為本方法
風險為本方法是有效落實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的關鍵。保險機構須識別、評估及了解所面對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並採取與該等風險相稱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措施,以有效管理及緩減有關風險。風險為本方法讓保險機構能更有效地分配資源,並採取與風險性質和程度相稱的防範措施,務求以最有效的方法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因此,保險機構應採取風險為本方法制定及實施其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政策、程序和管控措施(統稱為「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以管理及緩減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
(a) 機構層面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機構層面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是風險為本方法的基礎,讓保險機構了解其如何及在多大程度上受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影響。保險機構應進行機構層面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以識別、評估及了解其在以下各範疇所面對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
(a) 其客戶;
(b) 其客戶所來自或所在的國家或司法管轄區;
(c) 其業務所在的國家或司法管轄區;
(d) 其產品/服務/交易;及
(e) 其交付/分銷管道。
在執行機構層面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時,保險機構亦應考慮不時發出的其他相關風險評估(例如香港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報告),以及由保監局知會保險機構的任何較高風險環節。
為確保機構層面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能反映現況,保險機構應每兩年,以及在發生對其業務及所面對風險有重大影響的觸發事件時進行有關評估。
(b) 客戶風險評估保險機構應評估擬建立的業務關係涉及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這類評估一般稱為客戶風險評估。在盡職審查程序初期所作的評估,將決定需採取何種程度的盡職審查措施。即是說,如有關業務關係涉及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較高,所索取資料的數量及類別便會較多,核實資料的程度亦會提升。
如有關業務關係涉及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較低,則可簡化盡職審查程序。
與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的其他部分相若,保險機構應採用風險為本方法制定及實施其客戶風險評估框架,同時該框架的複雜程度亦應與其業務性質及規模相稱,並應根據其機構層面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的結果制定。一般來說,客戶風險評估框架會包含客戶風險因素、國家風險因素、產品/服務/交易風險因素及交付/分銷渠道風險因素。
7.4.7c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
保險機構應顧及其業務的性質、規模及複雜程度,以及該等業務所引起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實施相應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包括適當的政策、程序及管控措施。有關制度應包括:
(a) 合規管理安排;
(b) 獨立審計職能;
(c) 僱員甄選程序;和
(d) 持續員工培訓計劃。
保險機構的高級管理層有責任實施有效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以便能夠妥善管理所識別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尤其高級管理層應委任一名屬管理層的合規主任,全面負責建立及維持保險機構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並委任一名高級職員擔任洗錢報告主任,作為報告可疑交易的中央聯絡點。
7.4.7d 集團層面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
在香港註冊的保險機構如在外地有分行或經營與《打擊洗錢條例》所界定的金融機構相同的業務的附屬企業,應實施集團層面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藉此令指引3列載與該外地分行及附屬企業有關及適用的規定,應用於其金融集團內的所有外地分行及附屬企業。
尤其在香港註冊的保險機構應透過其集團層面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確保其所有在外地的分行及經營與《打擊洗錢條例》所界定的金融機構相同業務的附屬企業都設有程序,確保在有關地方的法律及規例准許的範圍內,遵守與《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2及第3部所施加的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規定相若的規定。
7.4.7e 客戶盡職審查
保險機構應按風險為本方法(通常通過其客戶風險評估框架)採取客戶盡職審查措施,而該措施的程度應與業務關係涉及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相稱。如該業務關係屬於高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的情況,保險機構應採取嚴格盡職審查(「嚴格審查」)措施。反之,在低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情況下,保險機構可採取簡化盡職審查(「簡化審查」)措施。
以下為適用於保險機構的盡職審查措施:
(a) 識別客戶的身分,及根據可靠及獨立來源所提供的文件、數據或資料,核實客戶的身分;
(b) 如就客戶而言有實益擁有人,識別及採取合理措施核實該實益擁有人的身分,從而使該保險機構信納其知道該實益擁有人為何人;如客戶屬法人或信託,該等措施包括可使該保險機構了解有關法人或信託的擁有權及控制權結構;
(c) 取得與該保險機構建立業務關係(如有)的目的及擬具有的性質的資料,除非有關目的及擬具有的性質顯而易見;及
(d) 如某人看似是代表客戶行事:
(i) 識別該人的身分,並採取合理措施,根據可靠及獨立來源所提供的文件、數據或資料,核實該人的身分;以及
(ii) 核實該人代表客戶行事的授權。
保險機構在知悉某客戶或某客戶的實益擁有人為非香港政治人物8後,應(i)在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之前,或(ii)在維持
8 非香港政治人物在《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1條中被界定為:
(a) 在香港以外地方擔任或曾擔任重要公職的個人
(i) 並包括國家元首、政府首長、資深從政者、高級政府、司法或軍事官員、國有企業高級行政人員及重要政黨幹事;但
(ii) 不包括第(i)節所述的任何類別的中級或低級官員;已建立的業務關係之前(在已建立業務關係後才發現該客戶或實益擁有人為非香港政治人物),採取以下所有嚴格審查措施:
(a) 為建立或維持有關業務關係取得其高級管理層的批准;及
(b) 採取合理措施,確立該客戶或該實益擁有人的財富來源及資金來源。
7.4.7f 持續監察
持續監察是有效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不可或缺的元素。保險機構應從兩方面持續監察與客戶的業務關係:
(a) 持續盡職審查:不時覆核為遵從根據《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2部所施加的規定而由該保險機構取得的關於客戶的文件、數據及資料,以確保該等文件、數據及資料反映現況及仍屬相關的;及
(b) 交易監控:
(i) 對為客戶執行的交易進行適當的審查,以確保交易符合保險機構對該客戶、該客戶的業務及風險狀況,以及該客戶的資金來源的認知;及
(ii) 識別(i)複雜、款額大得異乎尋常或進行模式異乎尋常的交易;及(ii)沒有明顯經濟或合法目的的交易,並審查該等交易的背景及目的,並以書面方式列明審查結果。
7.4.7g 針對性金融制裁、數據庫維護、篩查和加強查核
就上述第7.4.6d段中提到,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不時對被視為從事包括恐怖主義、大規模毀滅武器擴散和貪污等活動的國家、實體和個人實施制裁。在香港,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制裁會根據《聯合國制裁條例》和《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實施,制裁名單將通過憲報公告刊登或上載至商務及經濟發展局網站。
保監局亦會在其發出的通函和電郵中提供連結至這些制裁名單,並要求保險機構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根據所有新增及任何更新的指定人士,對客戶進行篩查。
某國家、個人、實體或活動被納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制裁決議或制裁名單,可構成知悉或懷疑涉及相關洗錢和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法律的依據,從而觸發相關的法定(包括舉報)責任以
(b) (a)段所指的個人的配偶、伴侶、子女或父母,或該名個人的子女的配偶或伴侶;或
(c) 與(a)段所指的個人關係密切的人。
及罪行。因此,保險機構應設立及維持有效的政策、程序及管控措施,以確保能識別懷疑恐怖分子及可能的指定人士,以及偵測被禁止的交易。為此,保險機構應確保數據庫備存有關恐怖分子及指定人士的姓名/名稱及詳細資料,而該數據庫應綜合其所知的各份名單(保險機構亦可使用第三方備存的同類數據庫)。
保險機構應實施有效的篩查機制,其中應包括:
(a) 在建立關係當時,根據當時的數據庫對客戶及客戶的任何實益擁有人進行篩查;及
(b)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根據數據庫內所有新增及任何更新的指定人士,對客戶及客戶的任何實益擁有人進行篩查。
篩查規定應按風險為本方法,擴大至客戶的關連方(如公司客戶的董事)及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保險機構亦應篩查其收款人,包括保險單受益人,以確保擬支付的款項不會給予懷疑恐怖分子及可能受制裁的人士或實體。
如篩查期間識別到可能吻合的姓名/名稱,保險機構應加強查核,以斷定可能吻合的姓名/名稱是否真正吻合。如保險機構懷疑有任何涉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武器擴散資金籌集或違反制裁的情況,應向聯合財富情報組舉報。加強查核的結果連同所有篩查紀錄均應記錄在案,或備存電子紀錄。
7.4.7h 可疑交易報告
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1)條,以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12(1)條,任何人如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a)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販毒得益或可公訴罪行的得益;(b)曾在與販毒或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c)擬在與販毒或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任何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該人負有法定責任,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向隸屬香港警務處的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可疑交易報告應連同所知悉或懷疑的事項的依據一併提交。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任何人如沒有就所知悉或懷疑的事項作出舉報,最高可被判監禁3個月及罰款50,000元。
保險機構應實施適當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以履行上述的法定舉報責任,並妥善管理及緩減與涉及可疑交易報告的任何客戶或交易相關的風險。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應包括:
(a) 委任一名洗錢報告主任;
(b) 就內部報告、向聯合財富情報組舉報、緩減舉報後風險及防止通風報訊,實施清晰的政策及程序;及
(c) 備存內部報告及可疑交易報告的妥善記錄。
就保險機構而言,如某客戶的某項交易或連串交易不符合保險機構對該客戶的認識或屬於異常(例如進行的模式並無明顯經濟或合法目的),保險機構便應採取適當措施進一步審查該等交易,並識別是否有可懷疑之處。有關甚麼可能構成可疑交易的例子載於指引3第7.4段、附件I和附件II,這些例子並非詳盡無遺。
但是,識別任何一類交易之後,保險機構應及時作進一步調查,這至少可促使其對有關資金來源作出初步查詢。
保險機構應為職員提供充足指引,使其在發生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活動時能有所懷疑或能辨認有關跡象。此外,保險機構應設立及維持清晰的政策及程序,以確保:(a)全體職員均知悉洗錢報告主任的身分及作出內部報告時應依循的程序;及(b)所有內部報告應送達洗錢報告主任,不得無故延誤。
保險機構的職員一旦按照保險機構訂立的政策及程序向洗錢報告主任報告其懷疑的事項,即已完全履行其法定責任。然而,職員應注意,上文第7.4.6b段所述的舉報規定,有關通風報訊的條文涵蓋已於保險機構內部提出懷疑但尚未向聯合財富情報組舉報的情況。
洗錢報告主任在評估內部報告時,應採取合理措施,考慮所有相關資料,包括保險機構內部掌握有關報告所涉及的客戶的盡職審查及持續監察資料,或保險機構可得到的該等資料。檢視過程連同得出的任何結論都應記錄在案。洗錢報告主任完成覆核內部報告後,如決定有知悉或懷疑的理由,則應在完成評估後,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披露有關資料,以及該項知悉或懷疑所依據的資料。
7.4.7i 備存紀錄
備存紀錄是《打擊洗錢條例》和指引3所規定的一項重要要求,也是偵測、調查及沒收罪犯或恐怖分子的財產或資金的審計線索的重要一環。保險機構應為符合法定及監管規定下的備存紀錄規定,備存與其業務性質、規模及複雜程度相稱的必要及充分的盡職審查資料、交易紀錄及其他紀錄。所有根據《打擊洗錢條例》和指引3的要求的文件及紀錄應在與有關客戶的業務關係繼續期間備存,以及在有關業務關係終止後至少5年的期間內備存。
如保險機構藉中介人實施盡職審查措施,而客戶身分識別及核實文件由該中介人持有,有關保險機構對遵守所有備存紀錄規定仍負有責任。該保險機構應確保其依賴的中介人訂有制度,以遵守《打擊洗錢條例》及指引3下所有備存紀錄規定,以及中介人會在收到保險機構的要求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供有關文件及紀錄。
對於獲授權保險人所委任為代理的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指引3指出他們通常需要向該保險人直接提交所有與客戶和交易相關的文件,而且他們亦沒有足夠資源備存這些文件。根據這項安排,並從符合《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3部所指明有關保存紀錄規定的觀點來看,這些個人保險代理可視為已將所需要的紀錄和文件存放於該保險人的處所。
然而,個人保險代理人仍應確保:
(a) 其保險人有系統,以遵從載於打擊洗錢條例所指明有關備存紀錄的規定;及
(b) 在保監局提出要求時,該等紀錄及文件可沒有延誤地從該保險人取得。
7.4.7j 員工培訓
根據指引3的規定,保險機構有責任為職員提供充足培訓,使職員有能力實施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保險機構應實施清晰明確的政策,以確保有關職員在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方面接受充足培訓。培訓內容及頻率應切合保險機構面對的特定風險,並因應職員的職能、職責及經驗而定。
新職員獲聘用或委任後,應盡快接受初步培訓。除初步培訓外,保險機構亦應定期舉辦複修培訓,確保其職員緊記本身的責任,並掌握有關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最新發展。
保險機構應提醒職員留意保險機構及職員本身的法定責任,以及未能遵守《打擊洗錢條例》下的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規定可能引致的後果;以及未能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舉報可疑交易而可能引致的後果。職員還應留意在《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聯合國制裁條例》、《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及《打擊洗錢條例》下與保險機構及職員本身有關的其他法定及監管責任,以及違反該等責任而可能引起的後果。
保險機構亦須就保險機構在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方面的政策及程序,包括識別及舉報可疑交易的政策及程序;以及職員為履行其在保險機構內有關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特定職責所需的,在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方面的嶄新及新興技巧、方法及趨勢的資訊,對員工進行充分培訓。
保險機構不論採用哪種培訓方式,都應備存紀錄,列明已接受培訓的職員、有關職員接受培訓的時間,以及所提供的培訓類別。有關紀錄應至少保存3年。
7.4.7k 電傳轉賬
指引3就電傳轉帳提供指引,主要適用於認可機構及金錢服務經營者。如其他金融機構以《打擊洗錢條例》所界定的匯款機構、中介機構或收款機構的身分行事,它們亦應遵守《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12條的規定及指引3的指引。
7.5 防止貪污 PDF p.168
貪污一般是指受託人濫用職權而謀取私利。由廉政公署(「廉署」)執行的《防止賄賂條例》(「《條例》」)協助商界維持一個有利於效率和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以保障不同持份者的利益,並保護主事人免受代理人以權謀私所損害。保險從業員同樣受《條例》監管,因此在處理保險業務時亦須遵守有關法例。
7.5.1 《防止賄賂條例》內容重點
(a) 罪行及罰則
(i) 根據《條例》第9(1)條的規定,代理人在處理其主事人的業務或事務時,如未經主事人的允許,不得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例如:一名個人保險代理人收受一名客戶提供的利益,以協助對方在購買人壽保險時隱瞞已存在的疾病,該個人保險代理人便會觸犯此例。
(ii) 《條例》訂明接受及提供任何利益的雙方均屬違法,因此,上述第(i)項所提及的提供利益者已違反《條例》第9(2)條的規定。引用上述例子,該名提供利益予保險代理的客戶會觸犯此例。
(iii) 另外,《條例》的第9(3)條規定,任何代理人蓄意使用虛假、錯誤的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來欺騙其主事人,即屬違法。例如:一名個人保險代理人意圖利用偽造的保險申請書來騙取保險公司的佣金,已屬違法。
(iv) 觸犯上述法例的最高刑罰為監禁七年及罰款五十萬港元。
(b) 法例闡釋
(i) 主事人及代理人關係:根據《條例》,「代理人」包括受僱於或代表其主事人行事的人。一般而言,由保險人(保險公司)委任的持牌個人保險代理、由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委任的業務代表(代理人)、由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所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經紀)、以及受僱於公司的僱員,均是其相關「主事人」的「代理人」,須對其「主事人」承擔合約及受信責任9。
若保險中介人或公司僱員欲收取任何與主事人業務有關的利益,必須事先獲得其相應主事人的許可。
(ii) 利益:「利益」的定義廣泛,包括金錢、饋贈、貸款、報酬、佣金、職位、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服務、優待及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即使賞錢、「利是」或「茶錢」,不論金額,亦屬利益。但款待(即當場享用之飲食)則不包括在內。
(iii) 貪污並無辯護藉口:根據《條例》第19條,任何專業、行業、職業或事業的習慣皆不可作為賄賂的辯護理由。此外,根據《條例》第11條,受賄者亦不能以「並無辦理被要求的事」作為辯護藉口。行賄者與受賄者即使目的未達仍屬有罪。
(iv) 透過第三者進行貪污交易:透過第三者間接提供或接受賄賂亦屬違法。只要提供利益的目的是為誘使或酬謝代理人在公事上濫用職權,則授受雙方均會觸犯《條例》。
(v) 與公職人員往來:即使出於良心的好意(或沒有行賄意圖),保險中介人亦切勿在公事往來期間向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否則中介人可能會因此觸犯《條例》第8條;倘若有人提供利益予公職人員以誘使對方濫用職權,則會觸犯《條例》第4條。「公職人員」包括政府人員及公共機構的僱員。
(vi) 跨境貪污:在賄賂過程中,只要任何一部份(包括提供、索取或收受賄賂在香港境內發生,則行賄者和受賄者都同受《條例》所監管。
7.5.2 舉報貪污
在與客戶或其他第三者之間的往來中,保險中介人必須保持高度誠信,拒絕貪污誘惑,並提高警覺以避免觸犯《條例》或其他罪行。如遇貪污事件,中介人應立刻向廉署舉報,以保障公司及個人的利益。廉署24小時舉報熱線:25 266 366。所有舉報內容絕對保密。
10 根據《保險業條例》(香港法例第41章),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獲發牌以授權保險人的「代理人」身份進行受規管活動;而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則獲發牌以保單持有人或潛在保單持有人的「代理人」身份進行受規管活動。
7.5.3 廉政公署的服務
廉署一直積極與保險業界攜手合作,致力提高保險中介人的防貪及道德水平。中介人及保險公司亦可善用以下的資源及服務:a) 防貪及誠信培訓:廉署定期與多個保險業專業團體合辦認可的持續專業(CPD)培訓課程,保險中介人修畢後便可獲得合資格的持續專業培訓時數。另外,廉署亦會為個別保險公司安排防貪活動。
b) 專為保險業而設的資源:為預防貪污及推廣誠信,廉署轄下的香港商業道德發展中心(「中心」)為各個行業提供不同種類的實用資源,,包括專為準備應考資格試及有意投身保險業的人士製作的「新入職保險業中介人網上自學課程」。有關資源已載於中心為保險業而設的專題網站(https://hkbedc.icac.hk/insurance)。
7.6 防止保險詐騙 PDF p.170
詐騙當然是指「不誠實」或「作弊」。由於保險屬於一個包含高度信賴成分的過程,所以有不少空間給不誠實的人有機可乘。
他們可以利用很多不同的方式詐騙保險。一般而言,我們傾向把這個字眼與不誠實的索償或保險金要求扯上關係,包括從相對「細微」的事件,例如把失竊的廉價手錶報稱為價值連城,到涉及縱火或僞造死亡證書等精心策劃的詐騙行為。曾發生過一些在購買巨額人壽保險之後,當事人被謀殺以騙取保險金的個案。
詐騙可以發生於索償及保險金要求以外的層面。刻意歪曲重要資料,及明知而隱藏不利因素以求受保,都同屬詐騙行為。當然,這是違反最高誠信(見上文3.2)原則的某種形式,卻又往往難於事後舉證。
雖然詐騙者可以是與保險有關的任何人(保單持有人、保險中介人,或者甚至保險人),我們在此會專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尋求從保險人身上取得非法利益這一方面。下面的内容將特別提及保險中介人在這個主題下所擔當的角色。
7.6.1 當心成為犯罪同伙
毫無疑問,我們都知道必須避免從事刑事活動,否則可能遭到刑事檢控,甚至民事起訴。比如,一個保險中介人挪用了代其委托人收取的保費後,可能被控以盜竊罪,也可能被委托人民事追討被盜金錢及申索損害賠償,如利息的損失。此外,常識告訴我們,除了實際犯罪者,有關罪行的從犯(‘secondary party’)(定義可見下一段)也可遭受法律懲罰。
但是,不能假設誰都知道從犯和主犯(‘principal perpetrator’或‘principal’)可能要就同一項刑事罪負上同樣的責任。在此(7.6.1)介紹從犯刑事法,目的是加強保險中介人辨認可能的刑事活動的能力,並促使他們加倍小心遠離該等活動。可以看到,因為從犯刑事法一般適用於所有的刑事罪,所以下面的述説不局限於欺詐罪和涉及欺詐行為的罪行。
視乎參與的性質而定,犯罪者不是以主犯的身份就是以從犯(secondary party, secondary participant或accessory)的身份參與犯罪。如果主犯超過一名而他們又應該共同負責的話,他們也稱為「共犯」(‘joint principals’)。
一項刑事罪的從犯是指一名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犯該罪行的人;就本研習手冊而言,大家不必深入了解這四個法律術語的含義,認識到所謂從犯行為幾乎必然僅僅是協助或鼓勵犯該罪行即可。
幾乎當任何一個初次接觸這方面的法律的人認識到原來聲稱某被告以主犯的身份還是從犯的身份犯了罪一般來説是不要緊的(因為兩種情況的法律責任是一致的),他會十分詫異。又估計,沒有多少人了解到「不作為的參與」同「作為的參與」同樣地有罪。如果被告有權控制另一個人的行動,卻蓄意地不行使該權,那麽這樣的「不作為」可能構成積極鼓勵該人進行違法作為,並因此構成協助等。
擧個例子,一名只獲保險人甲委任為代理人的黃先生,替保險人乙向一名准客戶招攬保險生意,其上綫經理趙小姐(同屬保險人甲的代理人)則站在旁邊觀察;如果趙小姐是知悉黃先生並非保險人乙的代理人的話,她這麽對黃先生的作為不加以制止,相當可能構成協助及教唆他人干犯《保險業條例》第77條第(1)款所訂的罪行。
最後要介紹從犯法中的另一方面,就是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在進行協助等行為的時候懷有所需犯罪心意(這屬於相關罪行的一項元素)。從干犯該罪行而獲益的意圖及從協助等行為而獲益的意圖都不必存在,所需的是被告進行協助的意圖,而他又知悉他的行為能協助或鼓勵干犯該刑事罪行的。請注意,這種意圖不等於犯該刑事罪的意圖。
比方,一名保險中介人應一名顧客的要求給他就一張私家車保單發出一張誇大數額的保費收據,儘管保險中介人意識到他或會向其僱主出具該收據作超額申請生活費津貼之用;保險中介人這麽做,即使他根本不關心顧客是否一如計劃利用該虛假收據欺騙僱主,也能被判定為協助犯及教唆犯。
7.6.2 保險中介人與保險詐騙的例子
正如前述,詐騙的手法頗多。我們不打算述説保險中介人刻意串謀及不誠實的行為,這種行為的非法及不道德本質是顯而易見的。以下是接洽或引誘保險中介人,讓其協助進行保險詐騙的一些例子:
(a)安排保險:保險中介人可能常常掌握或獲發一些可能對某項投保不利的資料;它們可能甚至顯示有關風險是不可保的。無論在甚麽情況下,保險中介人均不應漏報或失實地陳述這些資料;在懷有誤導保險人的企圖的情況下作出此等行為者,即屬詐騙。
請緊記,根據法律及道德規範,保險中介人應在這種事情上遵守最高誠信責任,無論這會給擬購保險帶來什麽實際的後果。
(b)詐騙性索償:充當「偵探」或「執法人」都不是保險中介人的職責;但是他應該具有共同的責任,就是不協助詐騙,並舉報可疑事件或提供證據。遇上索償或保險金要求時,須留意的事情包括可疑情況,令人懷疑的醫療或其他的文件證據,或甚至清晰地顯示某宗索償或保險金要求很不對勁的口信。
註:這裏必須提醒大家,詐騙屬於極度嚴重的事件,故千萬不能草率地提出詐騙指稱。深入調查各宗索償或保險金要求是保險人的責任,也只有保險人能指稱被詐騙。保險中介人的角色是協助保險人抗衡企圖詐騙的行為及揭露詐騙行為,其實這也是法律的要求;然而不難理解,這屬於極為敏感的事情。
7.6.3 防止詐騙的實際步驟
正如一切涉及非法活動的事情,為防詐騙的忠告中最重要的一條是首先意識到它可能發生。當然,我們在這方面不可變得過於多疑;然而,意識到它有發生的可能性便是對防止詐騙的最佳起點。此外,還有下列忠告:
(a) 保持警覺:使保險中介人提防的可疑舉動包括在完全沒有或沒有充足解釋下突然加大保額,及明顯過高的保額等。
(b)勤勉:詐騙有時會在紀錄不全或出現不必要的延誤之時發生。迅速地行動及更新紀錄,不單是經營業務的良方,也是防範詐騙的優良做法。
(c)溝通:不論代表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保險中介人應時刻與保險人保持緊密聯繫,尤其在出現可疑情況的時候。
(d) 誠信:根據法律、合約及所有公認的道德行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必須保持最高的道德標準。任何時候都緊記這一點,便相當於給你提供了這方面所有必需的指引。不論是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或是保險人,均以騙子為敵。
模擬試題 PDF p.173
「甲」類問題
1 香港的《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適用於:
(a) 僅公營部門; .....
(b) 僅私營部門; .....
(c) 公營部門及私營部門兩者; .....
(d) 既非公營部門也非私營部門。 ..... [答案請參閱7.2.1(a)]
2 香港已就平等機會通過法例。以下哪項可能出現歧視的範圍,已經成為適用條例的主題?
(a) 性別; .....
(b) 懷孕; .....
(c) 身體殘疾; .....
(d) 以上所有各項。 ..... [答案請參閱7.3.1]「乙」類問題
3 以下哪些是屬公認的資料保障原則?
(i) 接觸個人資料。
(ii) 個人資料保安。
(iii) 收集的目的及方式。
(iv) 通常可向資料當事人提供的資訊。
(a) (i)及(ii) 而已; .....
(b) (i)及(iii)而已; .....
(c) (ii)及(iv) 而已; .....
(d) (i)、(ii)、(iii)及(iv)。 ..... [答案請參閱7.2.1(c)]
4 以下哪些屬於洗錢中常被利用的保險類別?
(i) 火險。
(ii) 買入年金。
(iii) 汽車保險。
(iv) 單位相連整付保費合約。
(a) (i)及(ii) 而已; .....
(b) (ii)及(iii) 而已; .....
(c) (ii)及(iv) 而已; .....
(d) (i)、(iii)及(iv) 而已。 ..... [答案請參閱7.4.3] [答案可於本研習手冊最後一頁找到。]
術語解釋 PDF p.175
委付(Abandonment) 僅適用於水險的一種做法,即被保險人把保險標的中一切權利移交給保險人,作全損結清的報酬。 3.4.6
保險的學術類別(Academic Classification of Insurance) 通常是為了考試和教育的目的,將保險業務細分的方法(人身保險、財產保險、經濟權益保險和責任保險)。 5.1.3
承約(合約法中的)(Acceptance) (in law of contract) 合約元素之一,意旨某方同意接受另一方所作出的要約。 2.1.3(b)
會計及投資(Accounting and Investment) 保險人的其中一項職能,關乎款項的收付和對積累資金的有效運用。 4.10
精算支援(Actuarial Support) 精算師在保險方面的貢獻,包括制定保險費率、計算損失準備金和進行負債估值。 4.9
足夠的再保險(Adequate Reinsurance) 《保險業條例》中一項對有意在香港取得授權或維持獲授權地位的保險人的要求。 6.1.1e
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 簡單來說,他是一立被委任管理他人的財產的人。 3.1.4(b)
代理關係(Agency) 委託人和代理人之間的關係。 2.2.1
不容反悔的代理權 (Agency by Estoppel) 不容反悔法則可以在以下的代理情況應用:如果有個人以言詞或行為表示或允許他人表示另一人是他的代理人,他將不能對基於信賴該等表示而與代理人進行交易的任何人(第三者)否定該代理人的權限。 2.2.3(d)
代理人(Agent) 代表委託人採取行動的人。 2.2(a)
約定價值保單(Agreed Value Policy) 某些財產保險的合約雙方在保單起保時均同意在整段合約有效期內,保單中訂明的某個金額將被視為某項目的價值。常用於傾向不折舊的項目(例如珠寶和古董)及水險中。3.4.8(c)
(i)
「全險」(‘All Risks’) 財產保險界定保障範圍的一種方法,除非具體豁免承保,一切損失原因均在保障範圍之内。 1.1.1註2
保險的輔助功能(Ancillary Functions of Insurance) 保險的間接好處、後果和結果(相對應其直接的意向和目的)。 1.2(b)
年金(Annuity) 這類合約的內容是這樣的,作年金買家一次性或分期預先付款的報酬,保險人承諾在某人(年金標的人)有生之年或在某約定期限內,向指明的人(收款人)支付一連串款項(年金利益支付)。5.1.1(a)
表面權限 (Apparent Authority) 如果一名代理人的權限是透過委託人對第三者表明同意而產生的,該權限便屬於表面權限,而非實際權限。這法則跟不容反悔法則不一樣,前者是當代理人被容許看似擁有比實際授給他的還要大的權限時應用,而後者則是當據稱代理人完全沒被授權但卻被容許看似獲授權時應用的。
2.2.3(b)
轉讓(Assignment) 「轉讓」通常是指權利是一個法律術語,一般的意思是財產的轉移。在保險中,大體上有兩類轉讓:保險合約(或保險單)的轉讓及收取保險金的權利(或保險收益)的轉讓。。 3.1.6
保險合約的轉讓(Assignment of Insurance Contract) 保單有效地從轉讓人身上轉讓到承讓人的身上,表示轉讓人在合約中的權益已完全轉移到承讓人的身上,因此,當所保事故其後發生時,保險人就有義務向承讓人就其損失(而非轉讓人的損失,如果有的話)作出賠付。
3.1.6
收取保險金的權利的轉讓 (Assignment of the Right to Insurance Moneys)把收取保險金的權利轉移給第三者,使其具備起訴保險人的合約權利。 3.1.6
自動恢復保障額(Automatic Reinstatement)如果一份責任保單規定了總額(或“每段期間的限額”),保單的任何賠付將相應地減少保單剩餘期間的保障金額,除非通過雙方同意背書簽署形式下或通過觸發預先同意的自動恢復條款下恢復(或復原)保障。舉例說,一份責任保單,每次事故的最高賠償額為100萬美元,而任何一段期間的最高額度為200萬美元,並且有兩次恢復的自動恢復原狀條款,保險人於整個保單期內最終可能會累計支付最高賠償額600萬美元。
6.2.5(g)
海損(海上保險中的)(Average) (in marine insurance) 海上保險中的「海損」是指部分(即不是全部)損失。 3.4.7(a)註
(ii)
比例分攤(非海上保險中的)(Average) (in non-marine insurance) 非海上保險中的「比例分攤」:對產生賠案時存在的保額不足的情況施行懲罰的保單條文。 3.4.7(a)
受託保管人(Bailee) 某貨品的受託保管人,是個在貨品擁有人同意,卻不把產權加以轉移的情況下,管有該貨品的人。 3.5.3
違反(Breach) 即沒有履行某項義務,也許與保單條件相關,或與代理關係有關。 2.1.3, 2.2.5(c)
能力(Capacity) 1 訂約的行為能力(Capacity to Contract)訂立合約的法律能力;缺乏它的話,擬訂合約會有缺陷。 2.1.3(d)
2 承保能力(Underwriting Capacity)保險人接受某投保業務的實際和財務能力。 4.8(b)
專屬自保保險人(Captive Insurer) 它主要承保其始創人本身的風險。該始創人或母公司可以是一家公司、幾家公司或整個行業。(註:專屬自保保險人一詞在《保險業條例》中有更嚴緊的定義,它比一般的保險人受着較寬鬆的規管。) 6.1.1b(d)
現金支付(Cash Payment) 一種提供彌償或支付保單利益的方法。3.4.4(a)
索償/保險金要求(Claims) 「索償」是指被保險人要求所買保險提供彌償的行為,也可以是第三者對責任保單的被保險人所提的索償。「保險金要求」是指被保險人要求所買保險提供保單利益的行為。 4.7
未決申索 (Claims Outstanding) 簡單來說,它是在某一日期完結以前還沒有賠付的申索。這詞在《保險業條例》中有更加詳細的定義。 6.1.1c(a)(ii)
風險分類(Classification of Risk) 為一特定目的把風險分類。 1.1.2
顧客服務(Client Servicing) 見客戶服務(Customer Servicing)。 4.2
《承保商專業守則》 (Code of Conduct for Insurers) 此《守則》由香港保險業聯會自1999年5月實施,它給保險人建議經營的手法。《守則》僅適用於在香港居住的個人保單持有人以私人身份購買的保險。 6.1.2
(iii)
收回應收賬款的能力(Collectability) 已安排的再保險是否相當可能發揮效用(即再保險人能否或願意支付它們的損失份額)。其實這不是一個術語。 6.1.1e
投訴及糾紛(Complaints and Disputes) 《承保商專業守則》已就這個重要主題提出指引和經營手法的建議,相關内容包括設立適當的機構以接受和處理內部及外部的投訴等事宜。 6.1.2e
綜合業務(保險人)(Composite (Insurer)) 這個術語起初是指從事多於一種業務的保險人,現在一般指同時從事按照《保險業條例》所定的兩種保險業務(即長期保險業務和一般保險業務)的保險人。 5.2.1(c)
合約(Contract) 指一項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 2.1.1
反要約(Counter-offer) 由原受要約人對原要約人提出訂立合約的要約,但所採用的條款則有別於後者的原要約條款(於是在法律上毀了原要約)。2.1.3(b)
客戶服務(Customer Servicing or Client Servicing)這包括(保險人)與現有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之間各方面的交流,包括公共關係、投訴處理及其他通訊。 4.2
契據(Deeds) 經過簽字、蓋印和交付等程序的文書。 2.1.2(b)
當作(Deemed) 被當作、被視為。 2.2.1
有缺陷的合約(Defective Contract) 因種種原因而變得無效、可使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的合約(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2.1.3
拒絕賠付(Denial of Claims) 《承保商專業守則》裏的某部分為拒絕賠付提供指引。廣泛地講,這些指引要求就拒絕作出賠償或保險金給付的理由等事項,採取公平和合理的手段,並與索償人或索取人好好地溝通。6.1.2c(b)
代理人對委託人的責任(Duties Owed by Agent to Principal) 被當作是適用的,或個別指明的責任,比如遵從合法的指示,以應有的謹慎和技巧去從事其業務等。 2.2.4
(iv)
委託人對代理人的責任(Duties Owed by Principal to Agent) 被當作是適用的,或個別指明的責任,比如支付已議定的報酬等。 2.2.5
《電子商務條例》(Electronic Transactions Ordinance)從2000年4月起,這條法例其中有條文允許用電子資訊的方式遞交保險業監管局所要求的資料。 6.1.1f(c)註1
情緒上的(風險)(Emotional (Risk)) 情緒上的風險是遭受悲傷和痛苦影響的風險。 1.1.1(c)
僱員補償保險(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在香港,如果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死亡或受傷,僱主必須支付指明的賠償金。這種法定責任由僱員補償保險承保,屬於強制性保險。 5.1.1(b)
批單(Endorsement) 一份由保險人簽發,旨在給一份現有的保單附加條文的文件。 4.6(d)
平等機會(Equal Opportunity) 香港已對這個概念給予一定的立法關注,並通過了幾條條例,旨在消除基於不同背景,例如性別、婚姻狀況、殘疾、種族等而作出的歧視。 7.3.1
衡平法(Equity) 衡平法是最初由英格蘭大法官法院設立的一套規則以緩和普通法以達到高度公平性,衡平法凌駕於普通法之上。 3.5.1
除外危險(Excepted (Excluded) Peril) 被保險條款(比如人身意外保險的自殺除外責任條款)或法定條文豁免承保的損失成因。 3.3.2(b)
免賠額 (Excess) 這項保單條款,要求被保險人自己就每一個別索償承擔頭一筆金額,但以某訂明金額為限;換言之,保險僅對超過該訂明金額的那部分負責賠付。 3.4.7(b)
遺囑執行人(Executor) 立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名的人,寄望他管理遺產。3.1.4(b)
保險中的「公平」歧視(‘Fair’Discrimination in Insurance) 保險人為符合業務上的現實情況而採取有理由的差別對待,例如,在人壽保險中對男性收取比相同年齡、健康狀況等的女性較高的保費。因此,這樣做並不違反有關的反歧視法例。 7.3.2
(v)
忠誠保證(保險)(Fidelity Guarantee(Insurance)) 忠誠保證保險承保僱主因任何人在受其僱用的期間進行任何欺詐、盜竊或不誠實等行為而導致的金錢或財產損失。 5.1.1(b)
受信人責任(Fiduciary Obligations) 在衡平法中,代理人應向委託人承擔受信人責任—有時稱為忠誠責任—這並不取決於委託人向代理人的服務支付費用。 7.5.1(b)(i)
財務上的(風險)(Financial (Risk)) 財務上的風險是可由金錢來衡量的損失。 1.1.1(a)
適當人選(Fit and Proper) 規管文件中的一個常用語,用以表明從規管的角度某個人擔任或意圖擔任某種職務是適當的和可接受的。6.1.1d, 6.2.4
起賠額(Franchise) 一項罕有的保單條文,據此,被保險人的任何沒有超過或達到(視乎所用措詞而定)指明的起賠額的損失是不會獲得賠償的,但一旦損失超過或達到(視乎所用措詞而定)這項起賠額,則全部損失都予以賠償。起賠額可以與時間而非數額相關,因此(舉例說)如果住院少於三天就不能得到住院彌償或利益,但是對較長時間的住院,則會得到整個時期的賠償金或利益。
3.4.7(c)
(保險)詐騙(Fraud (Insurance)) 對保險人的詐騙可能有幾種方式。這些可能涉及保險中介人,有關的事項可能是保險安排或保險索償(或保險金要求)。 7.6
欺詐性失實陳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因欺詐性地提供虛假或不正確的重要事實而構成的違反最高誠信。 3.2.5(a)
欺詐性不披露(Fraudulent Non-Disclosure) 因欺詐性地不提供重要事實而構成的違反最高誠信。 3.2.5(c)
基本風險(Fundamental Risk) 這類風險的成因是不能受一個人甚至一組個人控制的,其後果則影響着一大批人。 1.1.2b(ii)一般業務(General Business) 依照《保險業條例》分類的二大主要業務之一。它由很多類型的保險所組成,在《保險業條例》中細分為十七類。
5.1.1(b)
(vi)
一般保險(General Insurance) 一般業務的另一種名稱,指非長期保險。5.1.1(b)
彌償 (Indemnity) 這是一項精確的財務賠償,目的是使被保險人的財務狀況恢復至發生損失前的相同狀況。這個概念適用於所有類型的保險,人壽保險和人身意外保險則屬例外(但它的應用與否可以用合約條款加以更改)。 3.4.1
(如何提供)彌償(Indemnity (How Provided)) 可以用現金支付、進行修理、更換和恢復原狀等方式對被保險人提供精確的彌償。在非水險的實務中,這屬於保險人的選擇權。 3.4.4
可保權益 (Insurable Interest) 與保險標的之間的關係,是產生購買保險的權利的來源。 3.1.1
可保風險(Insurable Risk) 那些有條件促成可行的保險保障的財務的損失威脅。 1.1.1
保險代理人(Insurance Agent) 在保險術語,保險代理機構(或代理)是在法律上代表一個或多個保險人,並銷售其保險產品。保險合約中的代理人,通常代表保險人,並從保費中提成作為報酬。 2.2
保險經紀(Insurance Broker) 在保險術語,保險經紀公司(或經紀)是在法律上代表被保險人或可能的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洽談或安排保險。2.2(a)
保險索償投訴委員會(Insurance Claims Complaints Panel) 有一名獨立的主席和四名委員,其中兩名委員是由香港保險業聯會任命的。投訴委員會就由個人保單持有人所作出的關於索償或保險金要求的投訴,進行聆訊和作出判決。無論勝訴與否,保單持有人都不用付費。
6.1.3a
保險投訴局(Insurance Complaints Bureau) 保險投訴局的會員乃所有在香港從事個人保險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其主要功能是作為仲裁員或調解員,協助解決由個人保險合約所引起的索償相關及非索償相關並屬於金錢性質的糾紛。 6.1.3
保險中介人對保單持有人的責任(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Duties to Policyholders) 對於這個題目,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有共同之處。除此之外,每一類別又有個別的規定要遵守,前者特別涉及代理協議方面的規定。 7.1
(vii)
保險中介人(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保險術語,表示保險代理構或保險經紀公司。 2.2(a)
合法權利保險(Insurance of Legal Rights) 也叫做經濟權益保險,它承保權利被侵犯或喪失未來收益,例如忠實保證保和營業中斷保險。3.1.4(d)
責任保險(Insurance of Liability) 這種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死亡、受傷或財產損害所負的法律責任,例如公共責任及汽車(第三者)保險。 5.1.3(c)
經濟權益保險(Insurance of Pecuniary Interests) 不容易歸納於財產保險、責任保險、人身保險等傳統險種的範圍內的承保財務利益的保險。例如,忠誠保證與營業中斷保險。 5.1.3(d)
財產保險(Insurance of Property) 這種保險的保險標的是物質財產,例如汽車(本身的損害)和火災保險。 5.1.3(b)
人身保險(Insurance of the Person) 這種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肢體或健康,例如壽險和人身意外保險。 5.1.3(a)
《保險業條例》(Insurance Ordinance) 這是規管香港保險業的法例。原稱為《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Insurance Companies Ordinance),在《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的相關條文於2017年6月26日生效後,已重新命名為《保險業條例》(第41章)。
6.1.1
保險銷售(Insurance Sales) 保險人在市場行銷、產品聯繫及對產品開發結果進行一般監察等方面的活動。 4.4
受保危險(Insured Peril) 有關保單所承保的損失成因。受保危險必須發生,索償或保險金要求方屬有效。 3.3.2(a)
保險人(Insurer) 在保險合約中,承擔風險的一方。保險人一般都是法定團體,但在勞合社市場是可以找到個人的保險人的。 1.1.2a
訂立法律關係的意向(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 這是簡單合約的一個重要元素,意思是說,合約雙方均有意使違反協議帶來法律後果。2.1.3(f)
(viii)
無效(合約) (Invalid (Contract)) 沒有法律效力的協議。 2.1.3
分入再保險(Inwards Reinsurance) 對其他保險人的部分或全部風險提供再保險,賺取再保險費「收入」。 5.1.4(b)
共同侵權人(Joint Tortfeasor) 共同行動、代理關係或轉承責任中的共同犯錯者。 3.6.4(b)(iii)(2)
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在民事訴訟中,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被告被判需對原告的損失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時,則原告可以從任何一位被告中收取不同金額,直到債務全部清償為止。 6.2.2
合法性(合約法中的)(Legality (law of contract)) 這個對合約的基本要求是,擬訂協議不應與法律的任何方面相抵觸,否則,一般只能構成不能強制執行的合約。 2.1.3(e)
人壽保險(Life Insurance) 根據保費收入來衡量,它是長期業務的一種主要類型,並且是香港保險業中最主要的類型。 5.1.1(a)
勞合社(Lloyd’s) 勞合社(或勞合社(Lloyd’s of London))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險市場,勞合社的成員提供承保保險業務所需的資金。 除了其他海外市場,勞合社還參與香港市場。 6.1.1f(d)
長期責任業務(Long-tail Business) 這種保險的保單索償可能在很長的時期內發生並且發展,或許是保險期限屆滿後的數年內,例如大多數的責任保險。 4.9(b)
長期業務(Long Term Business) 依據《保險業條例》,長期業務是保險的兩個主要類別之一。這個類別中的主要分類都涉及人壽保險合約。稱之為「長期」是因為保單通常都不是年度性的,而是持續幾年的(有時是很多年)。 5.1.1(a)
損失防範(Loss Prevention) 降低已識別出來的損失發生的頻率。 1.1.3(c)(iii)
損失降低(Loss Reduction) 降低已識別出來的損失的嚴重程度。 1.1.3(c)(iii)
(ix)
海上條款(Marine Clause) 這是火險保單的某項條款,它使承保了相同的損失的海上保險,對該項損失負責賠付,而在海上保險單賠付後,剩下未獲補償的部分則由火險保單負責賠付。 3.5.5(c)
市場合作(Market Co-operation) 在保險人互相進行強烈競爭的同時,保險公司之間也存在相當的合作,設立中央團體如香港保險業聯會以代表保險人便是一個特出的例子。 5.3(c)
市場行銷及促銷(Marketing and Promotion) 某公司有意識地與公眾聯繫以維持良好的公共關係並促進本身的利益。 4.3
重要事實(Material Fact) 將影響一個審慎的保險人判斷是否接受一個風險或釐定保費的事實。 3.2.3
洗錢(Money Laundering) 將非法獲得的資金(例如犯罪活動的利益)偽裝成來自合法來源的過程。 7.4.1
更具體地受保(More Specifically Insured) 實際上是一個免分擔條款,因此,每一項有更具體保險的受保項目(例如有份「全險」保單只承保了該項目)均不能從沒有那麼具體的保險(例如一份同時承保了該項目的家居物件保單)獲得賠償。 3.5.5(b)
香港汽車保險局(Motor Insurers' Bureau of Hong Kong) 這是個所有香港的獲授權汽車保險人都必須加入成為成員的業界組織。它以按照汽車保險費計算的附加徵費作為經費,其存在的目的在於實現強制性汽車保險的意圖,辦法是,當發生了須由強制性汽車保險承保的死亡或受傷,但由於某種原因,這種保險不存在或有缺陷時,對符合條件的受害人給予賠償。
5.5.3(b)
「以新代舊」的保險保障(‘New for Old’Cover) 在結清索償時不就損耗及折舊等作出扣除。這種保險保障通常適用於個人財產保險,而不適用於某些項目(例如衣服)。 3.4.8(b)
免分擔條款(Non-Contribution Clause) 這是彌償保險單中的某項條文,目的是在重複保險的情況下,避免分擔結清索償的責任。 3.5.4(b)
非欺詐性失實陳述(Non-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這種違反最高誠信的行為,發生於一方無意地或疏忽地向另一方就重要事實作出不正確的陳述。 3.2.5(b)
(x)
非欺詐性不披露(Non-Fraudulent Non-Disclosure) 這種違反最高誠信的行為,發生於一方無意地或疏忽地向另一方漏報重要事實。 3.2.5(d)
權利人(Obligee) 一項擔保中共有三方:擔保人、被擔保人和權利人。權利人是擔保的受惠人,即是說,當被擔保人未能履行對權利人的義務時,擔保人將付款給權利人。 2.1.2(b)
要約(合約法中的)(Offer (in law of contract)) 這是簡單合約中的某個基本元素,它代表了擬訂合約的擬用條件。 2.1.3(a)
受要約人(Offeree) 合約要約的對象。 2.1.3(b)
要約人(Offeror) 作出合約要約的一方。 2.1.3(a)
一般誠信(Ordinary Good Faith) 在普通法中,那個要求不撒謊及不故意誤導合約的另一方的責任。然而,這個責任並不要求公開所有已知的資訊,僅須對具體的問題作出回答便可。 3.2.1
分出再保險(Outwards Reinsurance) 把保險人自己的業務進行再保險,於是要“付出”再保險費。 5.1.4(a)
實繳股本/繳足款股本(Paid-up Capital) 沒有餘數尚未繳清的股份(即所有為取得股份而應付的款項都已經付給了有關的公司)。 6.1.1a&b
分紅保單(Participating Policy) 每一年人壽保險人都會在有盈餘的情況下釐定可予分配盈餘的金額。從可分配盈餘中分紅保單的持有人會獲支付紅利。 4.7(a)(v)
特定風險(Particular Risk) 這類風險能造成的後果是有限的,即相對少的人和相對小的地區會受到影響(然而受害人所遭受的影響可能是致命的或非常嚴重的)。 1.1.2b(i)履約保證書(Performance Bond) 這對某建築合約的履行作出保證。
5.1.1(b)
危險(Peril) 損失的成因。重要的是它與近因的應用有關。1.1.1註2,3.3.2
(xi)
保護個人資料(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隨着電腦技術的發展,這已經成為一個國際性的重要問題。香港具體針對這個問題的法例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它的適用範圍包含了各種保險的處境。 7.2
身體上的(風險)(Physical (Risk)) 導致死亡或受傷的風險。1.1.1(b)
保單(Policy) 最常發給被保險人作為保險合約的證據的那種書寫/列印文書。 2.1.1
保單條件(Policy Condition) 保單經常在某處把某些條文集中起來,稱為「保單條件」。用作解釋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某些關係,或他們各自的某些權利和責任。 3.5.5
保單限額(Policy Limits) 那些釐定保險賠償的最高金額的保單條文,例如保額。 3.4.7(d)
干預權力(Powers of Intervention) 《保險業條列》給與保險業監管局的法定權力,以便在指定的情形下採取行動,執行職能。 6.1.1g
保險的實務類別(Practical Classification of Insurance) 這是種最適合保險人內部組織的保險業務分類法(例如,按照業務來源把業務分為直接業務、經紀帶來的業務和代理人帶來的業務等三類)。 5.1.2
保費(Premium) 被保險人為購保險而須付出的代價。 4.6(d)
保險的主要功能(Primary Functions of Insurance) 保險的直接目標和意圖,如轉移風險、補償損失等。 1.2(a)
委託人(Principal) 法律代理人所代為行事的人。 2.2(a)
產品的開發(Product Development) 發明和引進新型的保險保障,這可以是個別的產品,也可以是一個組合(即一籃子保險保障)。 4.1
產品的研究(Product Research) 監察並開發現有和新的產品,使其緊跟時代步伐並適應市場競爭。 4.1(c)
(xii)
專業彌償保險(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這種責任保險承保專業人士(醫生、律師、保險經紀等)因疏忽引致傷亡、損失或損害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6.2.5(g)
專業疏忽(Professional Negligence) 未能按照人們的期望勝任專業工作,並因此而導致第三者死亡、受傷或遭受損失。所導致的索償可能屬於各種形式的專業彌償保險的保障範圍。 7.1.1(d)
專業再保險人(Professional Reinsurer) 僅僅從事再保險業務的保險人。5.1.4
武器擴散資金籌集(Proliferation financing) 在違反國家法律或違反國際義務(如適用)的情況下,製造、收購、擁有、發展、出口、轉運、安排協商、運輸、轉讓、貯存或使用核、化學或生物武器,以及其運載工具和相關材料(包括用於非法用途的技術和兩用貨品)的行為,提供資金或金融服務,即使當中只有部分資金或金融服務是用於上述行為。
7.4.3
投保書/投保單(Proposal Form (Application Form)) 一種標準表格,投保人須在其上向保險人填報重要資料。 2.1.3(a)
投保人(Proposer) 一個為買保險而填寫投保書的可能被保險人。也稱為申請人。 2.2(a)
近因(Proximate Cause) 導致某損失或事件的主要和有效的原因。在決定一項損失或事件是否構成一個有效的保險索償或保險金要求時,必須查明近因。 3.3
「純」一般業務(‘Pure’ General Business) 如果說某個在香港獲授權的保險人從事「純」一般業務,那表示它僅僅從事一般業務(而非長期業務)。5.2.1(b)
「純」長期業務(‘Pure’ Long Term Business) 如果說某個在香港獲授權的保險人從事「純」長期業務,那表示它僅僅從事長期業務(而非一般業務)。 5.2.1(a)
純粹風險/純風險(Pure Risk) 意指不是發生損失就是維持現狀的風險。 1.1.2a(i)
(xiii)
數額(Quantum) 損失的數額,或從保險人那裏得到補償的數額。4.7(c)(ii)
比率份額 (Rateable Share) 進行分擔時,應賠金額由有關保險人各自按比例分擔,即一個以上的保險人參與對同一被保險人提供彌償。3.5.5(a)
追認(Ratification) 如果某合約或交易是在沒有某人的授權的情況下為他訂立的,儘管因此他本來是不會受約束的,但他可選擇對它作出帶追溯效力的確認,他這種行為叫「追認」。 2.2.2(b)
保險中介人的規管(Regulation of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根據現已失效的自律規管制度,保險中介人須獲三個前自律規管機構中的一個登記並受其規管,該三個機構是: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IARB)、香港保險顧問聯會(CIB)和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PIBA)。
根據《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成立的保險業監管局,於2019年9月23日,透過法定發牌制度接手該三個前自律規管機構規管保險中介人的工作。 6.2
恢復原狀(財產保險)(Reinstatement (Property Insurance)) 作為提供彌償的方法,它的意思是使受保財產恢復到其受毀或受損以前的那一刻所處的狀況。 3.4.4(d)
重置保險(Reinstatement Insurance) 這類財產保險規定,如果損害獲恢復或修復,會以「以新代舊」(即不扣除折舊等)的方式結清索償的。 3.4.8(a)
再保險(Reinsurance) 保險人可通過一個或多個保險合約,把部分或全部已承擔了的風險轉移給另一位保險人,這種手段稱為再保險。 4.8
續保(Renewal) 把保險合約延期(在法律上構成一個新的合約)。 4.5(b)
更換 (Replacement) 提供彌償的一種方法,由保險人對受損失/損害的物品提供替換物。 3.4.4(c)
儲備金(Reserve) 為一個特定或非特定目的,從一商號的保留收益中扣減出來的金額。(某商號的「保留收益」代表了它從成立至今所積累的淨收入,減去在同一段期間內給擁有人發放的紅利(或提用,如是非法團業務)。) 4.9(b)
(xiv)
受限制的旅遊保險業務(Restricted Scope Travel Business)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64ZZC(6)條,受限制的旅遊保險業務就屬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旅行代理商而言(a)指訂立旅遊保單,而該保單是與該代理商為其顧客安排的遊覽、包價旅遊行程或其他旅遊服務相關的;及(b)不包括訂立全年旅遊保單。
6.2.5(h)
撤銷(Revocation) 代理協議的任何一方撤銷協議(必須符合法律和特定的合約條件)。 2.2.6(b)
風險(Risk) 關於潛在損失的不確定性。 1.1
風險避免(Risk Avoidance) 不讓自己暴露在某種危險之下,從而免除遭受相關損失的可能性。 1.1.3(c)(iii)
風險融資(Risk Financing) 不論一間機構所採用的損失控制措施如何有效,該機構還會面對受未來損失事故不良地影響的剩餘風險。風險融資計劃是要減低這些損失對該機構造成的震盪,所用工具有:風險承受、保險以外的風險轉移、自保、保險等。 1.1.3(c)(iii)
風險管理(保險人所運用的)(Risk Management(as used by insurers)) 為更好地控制受保風險能導致的受保損失的可能而採用的手段。 1.1.3
風險管理(不屬於保險人所運用的)(Risk Management[not as used by insurers]) 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領域裏,此辭彙指對投機風險的控制。作為一個獨立的知識和學科領域,它指對所有類型的風險,包括純粹風險和投機風險所採取的識別、量化和處理等方法。
1.1.3
風險轉移(Risk Transfer) 一種風險管理工具,將自身的損失轉移失他人。1.1.3(c)
救助賞金/救助(海商法及海上保險中的)(Salvage) (in maritime law and marine insurance) 此詞用於海事法和海上保險中。當一個人(救助人)成功搶救了遇上海上風險、海盜或敵方等事故的船隻或其他海上財物後,
(a) 有關財物擁有人向該人支付的賞金稱為「救助賞金」(‘Salvage’),而
(b) 該搶救行為則稱為「救助」(‘Salvage’)。 3.4.5註
損餘(非海上保險中的)(Salvage) (in non-marine insurance)此詞用於非海上保險中,意指受損後殘留的保險標的,例如也許還有一些殘餘價值的汽車殘骸。 3.4.5
(xv)
保單部分限額(Section Limit) 為保單的某個部分的可能償付金額設置上限的保單條文。 3.4.7(d)(ii)
短期責任業務(Short-tail Business) 這種業務的特點是,相關索償在一個相對短的時間內發生,保險人也很快便收到通知,例如火險和車輛(本身損害)保險。 4.9(b)註
簡單合約(Simple Contract) 一個口頭的,或書面的且不經蓋章的合約,它也可以是從行為中推斷出來的。 2.1.2(a)
單一物件限額(Single Article Limit) 這項財產保單條款規定,對任何一件物件,保單責任不能超過某指定金額(單一物件限額),除非該件物件獨自適用某個保額。 3.4.7(d)(i)
償付準備金(Solvency Margin) 資產超過負債的程度。香港的保險人都必須確保自身的償付準備金由始至終均保持在不低於其「相關數額」(最低要求數額)的水平。 6.1.1a(b)
投機風險(Speculative Risk) 一種附帶損失及收益兩種可能性的風險。1.1.2a(ii)
法定分類(Statutory Classification of Insurance) 根據法規(《保險業條例》)將保險分類,概括地將保險分成長期業務和一般業務。 5.1.1
拒絕名單(Stop-Lists) 保險人在政策上認定為不予以承保的風險類型和種類(例如,年輕駕駛人為高馬力的汽車購買綜合汽車保險)。 4.5(e)
保險標的(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 萬一保險標的丟失、受損、受傷等等,有關保險單會按照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中的權益所受影響的程度,對他作出賠付。可以是人身、財物、潛在的法律責任或合法權利。5.1.3
代位(Subrogation) 這個普通法的原則,允許已向被保險人提供彌償的保險人,為其自身利益擁有並行使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就同一項損失追討賠償的任何權利。 3.6
代位—如何出現(Subrogation - How Arising) 代位可能來自侵權行為、合約、法規和損餘。 3.6.2
(xvi)
代位—權利的限制(Subrogation - Rights Limited) 在代位中,保險人不能保留比它所作的彌償支付還要多的金額。 3.6.4(b)(i)
附屬法例 (Subsidiary Legislation) 附屬法例是指根據或憑藉任何條例訂立並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規則、規例、命令、決議、公告、法院規則、附例或其他文書。該等法例均須獲立法會通過。 6.2.5
保額(Sum Insured) 保險人的保單責任限額。 3.4.7(d)
擔保(Suretyship) 這種合約規定,當被擔保人未能履行對權利人的義務時,擔保人有責任支付權利人。支付合約價的是被擔保人。2.1.2(b), 5.1.1(b)
目標風險(Target Risks) 1 一般保險:可以是指大的、甚高的風險。4.5(d)
2 人壽保險:對保險人特別有吸引力的(例如健康的學校教師)並因此被保險代理人積極招攬的風險。 4.5(d)
終止代理關係(Termination of Agency) 多個原因可以引致代理關係終止,包括雙方同意。 2.2.6
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Terrorist Financing) 為支援恐怖組織或實施恐怖主義行為而籌集、尋求或提供財產。 7.4.2
第三者(Third Party) 這是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人,他可能是向被保險人提出索償的人或潛在的代位追償對象。 2.2.1
聯合養老保險(Tontine) 長期業務中的一個不常見類型,保險金歸於該特定受保群體中的最後生存者。 5.1.1(a)
侵權(Tort) 眾所周知,侵權法是很難定義的。簡單來說,侵權是一種民事錯誤(尤其是疏忽),犯錯者可能被申索。這是保險人取得代位權的最重要來源。 3.2.6(b), 3.6.2(a)
培訓及發展(Training and Development) 對公司內部和前線員工來說,這是一項重要的公司活動;對保險代理人而言尤其重要,因為保險公司有責任培訓他們。 4.11
(xvii)
受託人(Trustee) 為他人以信託形式持有財產。 3.1.4(b)
核保(Underwriting) 對某風險的可保性和適用條款作出決定的過程。4.5
不能強制執行的合約(Unenforceable Contract) 一個無法在法庭上執行(或藉以起訴)的合約。 2.1.3
保險中的不公平歧視(Unfair Discrimination in Insurance) 採用不同的條款,卻不能以有關的風險的技術特點證明這個做法是有道理的,例如,在汽車保險中對女駕駛人索取較高的保費。 7.3.3
不保危險(Uninsured Peril) 既沒有被保單具體地豁免承保,又沒有被具體地承保的損失原因,例如,標準火險保單中的下雨。如果不保危險導致的損失或事件基本上是由於受保危險引起的,則該損失或事件可以得到保險賠償或保險金給付,例如,由滅火引起的水損。 3.3.2(c)
單位相連 (Unit-linked) 在單位相連保險中,保單持有人的供款(於就費用和保險費作扣減後)被用來購買投資基金的單位,因此該保單的價值便與保單內那些單位的價值相連。 5.1.1(a)
最高誠信(Utmost Good Faith) 保險合約中的雙方都要履行這個普通法責任,即無論有否被問及,也要向對方披露所有重要信息。 3.2
定值保單(Valued Policy) 定值保單,即以定值基礎購買的保單,在水險中是普遍地簽發的。在保單中訂明,稱為「約定價值」的金額,將在保單有效期內被視為保險標的的價值。 3.4.8(c)
轉承責任 (Vicarious Liability) 對另外一些人的行為和疏忽所負的法律責任,比如委託人對其代理人的行為的責任。 2.2(c)
無效的合約 (Void Contracts) 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協議。 2.1.3
可使無效的合約(Voidable Contracts) 雖然可使無效合約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受屈的一方可以選擇宣佈它自始無效。也是一種暫時的情況要求該方在合理的時間內作出決定,否則合約將變成有效。 2.1.3
(xviii)
不追究(違反)(Waive (a breach)) 事實上是一種“寬恕的行為”,是指受屈的一方(主動或被動地)不理會保單條件或其他合約上的要求的違反,而使合約仍然不受該違反影響。 3.2.2註2, 3.2.6(c)
保證(Warrant) 對於事實和所提供資訊的準確性做出正式的聲明。3.2.2註1
保證(Warranty) 一個由被保險人作出的要做哪些事情或不做哪些事情的絕對承諾,或者是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與完全性作出的絕對確認。3.2.2註1, 6.1.2c(b)(iii)
(xix)
辭彙表 PDF p.194
Fraud (nsurance) (保險)詐騙 7.6
Weapons of Mass Destruction 《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7.4.6d
(Control of Provision of 管制)條例》
Services) Ordinance
(“WMD(CPS)O”)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7.4.6
Counter-Terrorist Financing 條例》
Ordinance (“AMLO”)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7.4.6b
Ordinance (“OSCO”)
Prevention of ribery Ordinance 《防止賄賂條例》 7.5
Sex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性別歧視條例》 7.3.1(a)
Code of Conduct for nsurers 《承保商專業守則》 6.1.2
nsurance (Financial and Other 《保險(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財6.2.5(g)
Requirements for Licensed 務及其他要求)規則》
nsurance roker Companies)
Rules
nsurance (Maximum Number 《保險(獲授權保險人數目上限)6.2.5(a)
of Authorized nsurers) Rules 規則》
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保險代理管理守則》 5.5.1(c)
Administration of nsurance
Agents
nsurance Ordinance (“O”) 《保險業條例》 6.1.1
Guideline on Exercising Power 《保險業條例》(第41章)有關6.2.5(d)
to mpose Pecuniary Penalty in 向受規管人士行使施加罰款權力
Respect of Regulated Persons
的指引》(指引18)
under the nsurance Ordinance
(Cap. 41) (GL18)
Guideline on “Fit and Proper” 《保險業條例》(第41章)有關6.2.4(c)
Criteria for Licensed nsurance 適用於保險中介人的適當人選準
ntermediaries under the
則的指引(指引23)
nsurance Ordinance (Cap. 41)
(GL23)
Guideline on Continuing 《持牌保險中介人持續專業培訓6.2.5(h)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for 的指引》(指引24)
Licensed nsurance
ntermediaries (GL24)
Code of Conduct for Licensed 《持牌保險代理人的操守守則》 6.2.5(f)(i)
nsurance Agents
Code of Conduct for Licensed 《持牌保險經紀的操守守則》 6.2.5(f)(ii)
nsurance rokers
Personal Data (Privacy)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7.2
Ordinance
(一)
Ordinance
Drug Trafficking (Recovery of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7.4.6b
Proceeds) Ordinance
(“DTROP”)
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殘疾歧視條例》 7.3.1(b)
Ordinance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電子商務條例》 6.1.1f(c) Note
Ordinance 1
Race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種族歧視條例》 7.3.1(d)
United Nations (Anti-Terrorism 《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 7.4.6c
Measures) Ordinance
(“UNATMO”)
United Nations Sanctions 《聯合國制裁條例》 7.4.6d
Ordinance (“UNSO”)
‘New for old’ cover 「以新代舊」的保險保障 3.4.8(b)
‘All risks’ 「全險」 1.1.1 Note 2
‘Pure’ general business 「純」一般業務 5.2.1(b)
‘Pure’ long term business 「純」長期業務 5.2.1(a)
General insurance 一般保險 5.1.1(b)
General business 一般業務 5.1.1(b)
General business return 一般業務報表 6.1.1f(c)
nsurance of the person 人身保險 5.1.3(a)
Life insurance 人壽保險 5.1.1(a)
Powers of intervention 干預權力 6.1.1g
Uninsured peril 不保危險 3.3.2(c)
Agency by estoppel 不容反悔的代理權 2.2.3(d)
Unenforceable contract 不能強制執行的合約 2.1.3
Waive (a breach) 不追究(違反) 3.2.2 Note 2, 3.2.6(c)
Corporate governance 公司管治 6.1.1d
Public relations 公共關係 4.2(b), 4.3(a)
nwards reinsurance 分入再保險 5.1.4(b)
Outwards reinsurance 分出再保險 5.1.4(a)
Participating policy 分紅保單 4.7(a)(v)
Layering 分層交易 7.4.4
Contribution 分擔 3.5
Counter-offer 反要約 2.1.3(b)
Rateable proportion 比率之數 3.5.2
Rateable share 比率份額 3.5.5(a)
Principal perpetrator 主犯 7.6.1
Principal (in criminal law) 主犯(刑事法中的) 7.6.1
Subrogation 代位 3.6
(二)
Duties owed by agent to 代理人對委託人的責任 2.2.4
principal
Agency 代理關係 2.2.1
Consideration 代價 2.1.3(c)
Functional classification 功能性分類 5.1.3
Voidable contract 可使無效的合約 2.1.3
nsurable risk 可保風險 1.1.1
nsurable interest 可保權益 3.1.1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s 可疑交易報告 7.4.7h
(“STRs”)
Market co-operation 市場合作 5.3(c)
Marketing and promotion 市場行銷及促銷 4.3
Equal Opportunity 平等機會 7.3.1
Authority of necessity 必要權限 2.2.3(c)
AMLCFT Systems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 7.4.7c
Financial nstitution (“Fs”) as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7.4.7d
defined in AMLO 條例》所界定的金融機構
Claims outstanding 未決申索 6.1.1c(a)(ii)
Mens rea 犯罪心意 7.6.1
Target risks 目標風險 4.5(d)
Transaction Monitoring 交易監控 7.4.7f
Joint principal 共犯 7.6.1
Joint tortfeasors 共同侵權人 3.6.4(b)(iii)(2)
Reinsurance 再保險 4.8
Peril 危險 1.1.1 Note 2, 3.3.2
Legality (in law of contract) 合法性(合約法中的) 2.1.3(e)
nsurance of legal rights 合法權利保險 3.1.4(d)
Contract 合約 2.1.1
Privity of contract 合約的相對性 2.1.4
Annuity 年金 5.1.1(a)
Collectability 收回應收賬款的能力 6.1.1e
Assignment of the right to 收取保險金的權利的轉讓 3.1.6
insurance moneys
Defective contracts 有缺陷的合約 2.1.3
Self-regulatory organisations 自我規管機構 6.2
(“SROs”)
Automatic reinstatement 自動恢復保障額 6.2.5(g)
Chief executive (of insurance 行政總裁(保險經紀的) 6.2.1
broker)
Non-contribution clause 免分擔條款 3.5.5(b)
Deductible 免賠額 3.4.7(b)
(三)
Endorsement 批單 4.6(d)
Proposer 投保人 2.2 (a)
Application form 投保書 2.1.3(a)
Proposal form 投保書 2.1.3(a)
Complaints and disputes 投訴及糾紛 6.1.2e
Speculative risk 投機風險 1.1.2a(ii)
More specifically insured 更具體地受保 3.5.5(b)
Replacement 更換 3.4.4(c)
Adequate reinsurance 足夠的再保險 6.1.1e
Physical (risk) 身體上的(風險) 1.1.1(b)
Agreement 協議 2.1.1
nsured peril 受保危險 3.3.2(a)
Fiduciary obligations 受信人責任 7.5.1(b)(i)
Offeree 受要約人 2.1.3(b)
Trustee 受託人 3.1.4(b)
ailee 受託保管人 3.5.3
Regulated person 受規管人士 6.2.1
Regulated activity 受規管活動 6.2.1
Regulated advice 受規管意見 6.2.1
Abandonment 委付 3.4.6
Principal (in law of agency) 委託人(代理法中的) 2.2(a)
Duties owed by principal to 委託人對代理人的責任 2.2.5
agent
Valued policy 定值保單 3.4.8(c)
Fidelity guarantee (insurance) 忠誠保證(保險) 5.1.1(b)
Underwriting capacity 承保能力 4.8(b)
Acceptance (in law of contract) 承約(合約法中的) 2.1.3(b)
Stop-list 拒絕名單 4.5(e)
Denial of claims 拒絕賠付 6.1.2c(b)
Placement 存放 7.4.4
Proliferation financing 武器擴散資金籌集 7.4.3
Directly or indirectly 直接或間接地 3.3.4(a)
Apparent authority 表面權限 2.2.3(b)
Proximate cause 近因 3.3
Long-tail business 長期責任業務 4.9(b)
Long term business 長期業務 5.1.1(a)
Subsidiary legislation 附屬法例 6.2.5
Non-material fact 非重要事實 3.2.3(b)
Non-Hong Kong Politically 非香港政治人物 7.4.7e
Exposed Person (“PEP”)
(四)
Non-fraudulent 非欺詐性失實陳述 3.2.5(b)
misrepresentation
Tort 侵權 3.2.6(b), 3.6.2(a)
Policy 保單 2.1.1
Policy limits 保單限額 3.4.7(d)
Policy condition 保單條件 3.5.5
Section limit 保單部分限額 3.4.7(d)(ii)
Premium 保費 4.6(d)
nsurer 保險人 1.1.1
nsurance intermediary 保險中介人 2.2(a)
nsurance intermediaries' duties 保險中介人對保單持有人的責任 7.1
to policyholders
‘Fair’ discrimination in 保險中的「公平」歧視 7.3.2
insurance
Unfair discrimination in 保險中的不公平歧視 7.3.3
insurance
nsurance agent 保險代理人 2.2
nsurance Agents Registration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委5.5.1(c), 6.2
oard (“AR”) 員會」)
nsurance Complaints ureau 保險投訴局(「投訴局」) 6.1.3
(“C”)
Primary functions of insurance 保險的主要功能 1.2(a)
Statutory classification of 保險的法定分類 5.1.1
insurance
Practical classification of 保險的業務分類 5.1.2
insurance
Ancillary functions of insurance 保險的輔助功能 1.2(b)
nsurance sales 保險的銷售 4.4
Academic classification of 保險的學術類別 5.1.3
insurance
nsurance Claims Complaints 保險索償投訴委員會(「投訴委6.1.3a
Panel (“the Panel”) 員會」)
Assignment of policy (or 保險單(或保險合約)的轉讓 3.1.6
insurance contract)
Office of the Commissioner of 保險業監理處 6.1
nsurance (“OC”)
nsurance Authority (“A”) 保險業監管局 6.1
nsurance broker 保險經紀 2.2(a)
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 保險標的 5.1.3
nsurance nstitutions (“s”) 保險機構 7.4.6
Sum insured 保額 3.4.7(d)
Warrant 保證 3.2.2 Note 1
Warranty 保證 3.2.2 Note 1, 6.1.2c(b)(iii)
(五)
Deeds 契據 2.1.2(b)
Customer Risk Assessment 客戶風險評估 7.4.7b
(“CRA”)
Customer Due Diligence 客戶盡職審查 7.4.7e
(“CDD”)
Client account 客戶賬戶 6.2.5(g)
Reinstatement 恢復原狀 3.4.4(d)
Conduct requirements for 持牌中介人的操守規定 6.2.5(e)
licensed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Licensed insurance intermediary 持牌保險中介人 6.2.1
Codes of conduct for licensed 持牌保險中介人的操守守則 6.2.5(f)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Licensed insurance agent 持牌保險代理人 6.2.1
Licensed insurance agency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 6.2.1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 持牌保險經紀 6.2.1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6.2.1
company
Licensed individual insurance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人 6.2.1
agent
Licensed technical 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6.2.1
representative (agent)
Licensed technical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 6.2.1
representative (broker)
Ongoing CDD 持續盡職審查 7.4.7f
Ongoing Monitoring 持續監察 7.4.7f
nspector 查察員 6.2.5(b)
Money laundering 洗錢 7.4.1
Money Laundering Reporting 洗錢報告主任 7.4.7c
Officer (“MLRO”)
Agreed value policy 約定價值保單 3.4.8(c)
Offer (in law of contract) 要約(合約法中的) 2.1.3(a)
Offeror 要約人 2.1.3(a)
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 訂立法律關係的意向 2.1.3(f)
Capacity to contract 訂約的行為能力 2.1.3(d)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6.2.2
Responsible officer 負責人 5.5.1(c), 6.2.1
Material fact 重要事實 3.2.3
Reinstatement insurance 重置保險 3.4.8(a)
Double insurance 重複保險 3.5.1
Risk 風險 1.1
Classification of risk 風險的分類 1.1.2
(六)
Risk management 風險管理 1.1.3
Risk financing 風險融資 1.1.3(c)(iii)
Risk avoidance 風險避免 1.1.3(c)(iii)
Risk transfer 風險轉移 1.1.3(c), 1.2(a)
Motor nsurers' ureau of Hong 香港汽車保險局 5.5.3(b)
Kong (“M”)
Hong Kong Federation of 香港保險業聯會(「保聯」) 5.5.1
nsurers (“HKF”)
Hong Kong Confederation of 香港保險顧問聯會 5.5.2(a)
nsurance rokers (“C”)
Professional nsurance rokers 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 5.5.2(b)
Association (“PA”)
Repair 修理 3.4.4(b)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7.2.1(a)
Personal Data
Staff training 職員培訓 7.4.7j
Terrorist financing 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7.4.2
Underwriting 核保 4.5
Marine Clause 海上條款 3.5.5(c)
Average (in marine insurance) 海損(海上保險中的) 3.4.7(a) Note
(in non-marine insurance) 比例分攤(非海上保險中的) 3.4.7(a)
Particular risk 特定風險 1.1.2b(i)
Pure risk 純粹風險/純粹風險 1.1.2a(i)
Claims 索償/保險金要求 4.7
Financial (risk) 財務上的(風險) 1.1.1(a)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財務行動特別組織 7.4.5
nsurance of property 財產保險 5.1.3(b)
Franchise 起賠額 3.4.7(c)
Ratification 追認 2.2.2(b)
Targeted Financial Sanctions 針對性金融制裁 7.4.6d
Excepted (excluded) peril 除外危險 3.3.2(b)
Training and development 培訓及發展 4.11
Fundamental risk 基本風險 1.1.2b(ii)
Professional reinsurer 專業再保險人 5.1.4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專業疏忽 7.1.1(d)
Professional indemnity 專業彌償保險 6.2.5(g)
insurance (“P”)
Captive insurer 專屬自保保險人 6.1.1b(d)
Compulsory insurance 強制保險 4.1
Accessory 從犯 7.6.1
Secondary participant 從犯 7.6.1
(七)
Emotional (risk) 情緒上的(風險) 1.1.1(c)
Controller 控權人 6.1.1a, 6.2.4
Salvage (in maritime law and 救助賞金/救助(海商法及海上3.4.5 Note
marine insurance) 保險中的)
Cash payment 現金支付 3.4.4(a)
Product research 產品的研究 4.1(c)
Product development 產品的開發 4.1
Third party 第三者 2.2.1
Termination of agency 終止代理關係 2.2.6
nsurance of liability 責任保險 5.1.3(c)
Tipping off 通風報訊 7.4.6b, c
Record Keeping 備存記錄 7.4.6a
Single article limit 單一物件限額 3.4.7(d)(i)
Unit-linked 單位相連 5.1.1(a)
Utmost good faith 最高誠信 3.2
(breach of) (違反) 3.2.5 & 3.2.6
(extension of common law duty) (普通法責任的延伸) 3.2.2 Note 1
Fraudulent non-disclosure 欺詐性不披露 3.2.5(c)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欺詐性失實陳述 3.2.5(a)
nvalid (contract) 無效的(合約) 2.1.3
Void contract 無效的合約 2.1.3
Registered insurance 登記保險中介人 5.2.2
intermediaries
Licensing regime 發牌制度 6.2.1
Short-tail business 短期責任業務 4.9(b) Note
Group-wide AMLCFT Systems 集團層面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7.4.7d
資金籌集制度
Loss prevention 損失防範 1.1.3(c)(iii)
Loss reduction 損失降低 1.1.3(c)(iii)
Damages 損害賠償 3.6.2(a)
Salvage (in non-marine 損餘(非海上保險中的) 3.4.5
insurance)
Accounting and investment 會計及投資 4.1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 業務代表 5.5.1(c), 6.2.1
Deemed 當作 2.2.1
Deemed licensee 當作持牌人 6.2.1
nsurance of pecuniary interests 經濟權益保險 5.1.3(d)
Capital redemption policies 資本贖回保單 5.1.1(a)
Statement of assets and 資產負債表 6.1.1f(c)(ii)
liabilities
(八)
Wire Transfer 電匯 7.4.7k
Employees' compensation 僱員補償保險 5.1.1(b)
insurance
Paid-up share capital (of 實繳股本(獲授權保險經紀的) 6.2.5(g)
authorized insurance brokers)
Revocation 撤銷協議 2.2.6(b)
Actuarial support 精算支援 4.9
Actuarial investigation report 精算調查報告 6.1.1f(c)
Composite (insurer) 綜合業務(保險人) 5.2.1(c)
Pecuniary penalty 罰款 6.2.5(c)
Approved bodies of insurance 認可保險經紀團體 5.5.2
brokers
Performance bond 履約保證書 5.1.1(b)
Advertising 廣告 4.3(c)
Quantum 數額 4.7(c)(ii)
nvestigator 調查員 6.2.5(b)
Fit and proper 適當人選 6.1.1d, 6.2.4
Suretyship 擔保 2.1.2(b), 5.1.1(b)
ntegration 整合 7.4.4
nstitutional Risk Assessment 機構層面的風險評估 7.4.7b
(“RA”)
Equity 衡平法 3.5.1
Administrator 遺產管理人 3.1.4(b)
Executor 遺囑執行人 3.1.4(b)
Solvency margin 償付準備金 6.1.1a(b), 6.1.1c
Reserve 儲備金 4.9(b)
ndemnity 彌償 3.4.1
Appointed insurance agent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 6.2.1
Authorized insurance broker 獲授權保險經紀 6.2.1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聯合國安理會決議 7.4.6c
Resolution (“UNSCR”)
Tontine 聯合養老保險 5.1.1(a)
Simple contract 簡單合約 2.1.2(a)
Vicarious liability 轉承責任 2.2(c)
Assignment 轉讓 3.1.6
Paid-up capital (of authorized 繳足款股本(獲授權保險人的) 6.1.1a&b
insurers)
Material decision 關鍵決定 6.2.1
Renewal 續保 4.5(b)
Client servicing 顧客服務 4.2
Obligee 權利人 2.1.2(b)
(九)
Abandonment 委付 3.4.6
Academic classification of insurance 保險的學術類別 5.1.3
Acceptance (in law of contract) 承約(合約法中的) 2.1.3(b)
Accessory 從犯 7.6.1
Accounting and investment 會計及投資 4.10
Actuarial investigation report 精算調查報告 6.1.1f(c)
Actuarial support 精算支援 4.9
Adequate reinsurance 足夠的再保險 6.1.1e
Administrator 遺產管理人 3.1.4(b)
Advertising 廣告 4.3(c)
Agency 代理關係 2.2.1
Agency by estoppel 不容反悔的代理權 2.2.3(d)
Agent 代理人 2.2(a)
Agreed value policy 約定價值保單 3.4.8(c)
Agreement 協議 2.1.1
‘All risks’ 「全險」 1.1.1 Note 2
AMLCFT Systems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 7.4.7c
Ancillary functions of insurance 保險的輔助功能 1.2(b)
Annuity 年金 5.1.1(a)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7.4.6
Terrorist Financing Ordinance 集條例》
(“AMLO”)
Apparent authority 表面權限 2.2.3(b)
Application form 投保書 2.1.3(a)
Appointed insurance agent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 6.2.1
Approved bodies of insurance brokers 認可保險經紀團體 5.5.2
Assignment 轉讓 3.1.6
Assignment of policy (or insurance 保險單(或保險合約)的轉讓 3.1.6
contract)
Assignment of the right to insurance 收取保險金的權利的轉讓 3.1.6
moneys
Authority of necessity 必要權限 2.2.3(c)
Authorized insurance broker 獲授權保險經紀 6.2.1
Automatic reinstatement 自動恢復保障額 6.2.5(g)
Average (in marine insurance) 海損(海上保險中的) 3.4.7(a) Note
(in non-marine insurance) 比例分攤(非海上保險中的) 3.4.7(a)
ailee 受託保管人 3.5.3
(1)
Capacity to contract 訂約的行為能力 2.1.3(d)
Capital redemption policies 資本贖回保單 5.1.1(a)
Captive insurer 專屬自保保險人 6.1.1b(d)
Cash payment 現金支付 3.4.4(a)
Chief executive (of insurance broker) 行政總裁(保險經紀的) 6.2.1
Claims 索償/保險金要求 4.7
Claims outstanding 未決申索 6.1.1c(a)(ii)
Classification of risk 風險的分類 1.1.2
Client account 客戶賬戶 6.2.5(g)
Client servicing 顧客服務 4.2
Code of Conduct for nsurers 《承保商專業守則》 6.1.2
Code of Conduct for Licensed nsurance 《持牌保險代理人的操守守則》 6.2.5(f)(i)
Agents
Code of Conduct for Licensed nsurance 《持牌保險經紀的操守守則》 6.2.5(f)(ii)
rokers
Codes of conduct for Licensed nsurance 持牌保險中介人的操守守則 6.2.5(f)
ntermediaries
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保險代理管理守則》 5.5.1(c)
of nsurance Agents
Collectability 收回應收賬款的能力 6.1.1e
Complaints and disputes 投訴及糾紛 6.1.2e
Composite (insurer) 綜合業務(保險人) 5.2.1(c)
Compulsory insurance 強制保險 4.1
Conduct requirements for licensed 持牌中介人的操守規定 6.2.5(e)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Consideration 代價 2.1.3(c)
Contract 合約 2.1.1
Contribution 分擔 3.5
Controller 控權人 6.1.1a, 6.2.4
Corporate governance 公司管治 6.1.1d
Counter-offer 反要約 2.1.3(b)
Customer Due Diligence (“CDD”) 客戶盡職審查 7.4.7e
Customer Risk Assessment (“CRA”) 客戶風險評估 7.4.7b
Damages 損害賠償 3.6.2(a)
Deductible 免賠額 3.4.7(b)
Deeds 契據 2.1.2(b)
Deemed 當作 2.2.1
Deemed licensee 當作持牌人 6.2.1
Defective contracts 有缺陷的合約 2.1.3
Denial of claims 拒絕賠付 6.1.2c(b)
(2)
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殘疾歧視條例》 7.3.1(b)
Double insurance 重複保險 3.5.1
Drug Trafficking (Recovery of Proceeds)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7.4.6b
Ordinance (“DTROP”)
Duties owed by agent to principal 代理人對委託人的責任 2.2.4
Duties owed by principal to agent 委託人對代理人的責任 2.2.5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Ordinance 《電子商務條例》 6.1.1f(c) Note 1
Emotional (risk) 情緒上的(風險) 1.1.1(c)
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僱員補償保險 5.1.1(b)
Endorsement 批單 4.6(d)
Equal Opportunity 平等機會 7.3.1
Equity 衡平法 3.5.1
Excepted (excluded) peril 除外危險 3.3.2(b)
Excess 免賠額 3.4.7(b)
Executor 遺囑執行人 3.1.4(b)
‘Fair’ discrimination in insurance 保險中的「公平」歧視 7.3.2
Family Status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7.3.1(c)
Fidelity guarantee (insurance) 忠誠保證(保險) 5.1.1(b)
Fiduciary obligations 受信人責任 7.5.1(b)(i)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財務行動特別組織 7.4.5
Financial nstitution (“Fs”) as defined in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7.4.7d
AMLO 集條例》所界定的金融機構
Financial (risk) 財務上的(風險) 1.1.1(a)
Fit and proper 適當人選 6.1.1d, 6.2.4
Franchise 起賠額 3.4.7(c)
Fraud (nsurance) (保險)詐騙 7.6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欺詐性失實陳述 3.2.5(a)
Fraudulent non-disclosure 欺詐性不披露 3.2.5(c)
Functional classification 功能性分類 5.1.3
Fundamental risk 基本風險 1.1.2b(ii)
General business 一般業務 5.1.1(b)
General business return 一般業務報表 6.1.1f(c)
General insurance 一般保險 5.1.1(b)
Group-wide AMLCFT Systems 集團層面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7.4.7d
子資金籌集制度
Guideline on Continuing Professional 《持牌保險中介人持續專業培6.2.5(h)
Development for Licensed nsurance 訓的指引》(指引24)
ntermediaries (GL24)
(3)
mpose Pecuniary Penalty in Respect of 關向受規管人士行使施加罰款
Regulated Persons under the nsurance 權力的指引》(指引18)
Ordinance (Cap. 41) (GL18)
Guideline on “Fit and Proper” Criteria 《保險業條例》(第41章)有6.2.4(c)
for Licensed nsurance ntermediaries 關適用於保險中介人的適當人
under the nsurance Ordinance (Cap. 41) 選準則的指引(指引23)
(GL23)
Hong Kong Confederation of nsurance 香港保險顧問聯會 5.5.2(a)
rokers (“C”)
Hong Kong Federation of nsurers 香港保險業聯會(「保聯」) 5.5.1
(“HKF”)
ndemnity 彌償 3.4.1
nspector 查察員 6.2.5(b)
nstitutional Risk Assessment (“RA”) 機構層面的風險評估 7.4.7b
nsurable interest 可保權益 3.1.1
nsurable risk 可保風險 1.1.1
nsurance agent 保險代理人 2.2
nsurance Agents Registration oard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5.5.1(c), 6.2
(“AR”) 委員會」)
nsurance Authority (“A”) 保險業監管局 6.1
nsurance broker 保險經紀 2.2(a)
nsurance Complaints ureau (“C”) 保險投訴局(「投訴局」) 6.1.3
nsurance Claims Complaints Panel 保險索償投訴委員會 6.1.3a
(the Panel) (投訴委員會)
nsurance (Financial and Other 《保險(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6.2.5(g)
Requirements for Licensed nsurance 財務及其他要求)規則》
roker Companies) Rules
nsurance nstitutions (“s”) 保險機構 7.4.6
nsurance intermediary 保險中介人 2.2(a)
nsurance intermediaries' duties to 保險中介人對保單持有人的責任 7.1
policyholders
nsurance (Maximum Number of 《保險(獲授權保險人數目上6.2.5(a)
Authorized nsurers) Rules 限)規則》
nsurance of legal rights 合法權利保險 3.1.4(d)
nsurance of liability 責任保險 5.1.3(c)
nsurance of pecuniary interests 經濟權益保險 5.1.3(d)
nsurance of property 財產保險 5.1.3(b)
nsurance of the person 人身保險 5.1.3(a)
nsurance Ordinance (“O”) 《保險業條例》 6.1.1
nsurance sales 保險的銷售 4.4
nsured peril 受保危險 3.3.2(a)
(4)
ntegration 整合 7.4.4
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 訂立法律關係的意向 2.1.3(f)
nvalid (contract) 無效的(合約) 2.1.3
nvestigator 調查員 6.2.5(b)
nwards reinsurance 分入再保險 5.1.4(b)
Joint Financial ntelligence Unit 聯合財富情報組 7.4.7h
(“JFU”)
Joint principal 共犯 7.6.1
Joint tortfeasors 共同侵權人 3.6.4(b)(iii)(2)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6.2.2
Layering 分層交易 7.4.4
Legality (in law of contract) 合法性(合約法中的) 2.1.3(e)
Licensed individual insurance agent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人 6.2.1
Licensed insurance agency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 6.2.1
Licensed insurance agent 持牌保險代理人 6.2.1
Licensed insurance intermediary 持牌保險中介人 6.2.1
Licensed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 (agent) 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6.2.1
Licensed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 6.2.1
(broker)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 持牌保險經紀 6.2.1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 company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6.2.1
Licensing regime 發牌制度 6.2.1
Life insurance 人壽保險 5.1.1(a)
Long-tail business 長期責任業務 4.9(b)
Long term business 長期業務 5.1.1(a)
Loss prevention 損失防範 1.1.3(c)(iii)
Loss reduction 損失降低 1.1.3(c)(iii)
Marine Clause 海上條款 3.5.5(c)
Market co-operation 市場合作 5.3(c)
Marketing and promotion 市場行銷及促銷 4.3
Material decision 關鍵決定 6.2.1
Material fact 重要事實 3.2.3
Mens rea 犯罪心意 7.6.1
Money laundering 洗錢 7.4.1
Money Laundering Reporting Officer 洗錢報告主任 7.4.7c
(“MLRO”)
More specifically insured 更具體地受保 3.5.5(b)
Motor nsurers' ureau of Hong Kong 香港汽車保險局 5.5.3(b)
(“M”)
‘New for old’ cover 「以新代舊」的保險保障 3.4.8(b)
(5)
Non-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非欺詐性失實陳述 3.2.5(b)
Non-fraudulent non-disclosure 非欺詐性不披露 3.2.5(d)
Non-Hong Kong Politically Exposed 非香港政治人物 7.4.7e
Person (“PEP”)
Non-material fact 非重要事實 3.2.3(b)
Obligee 權利人 2.1.2(b)
Offer (in law of contract) 要約(合約法中的) 2.1.3(a)
Offeree 受要約人 2.1.3(b)
Offeror 要約人 2.1.3(a)
Office of the Commissioner of nsurance 保險業監理處 6.1
(“OC”)
Ongoing CDD 持續盡職審查 7.4.7f
Ongoing Monitoring 持續監察 7.4.7f
Ordinary good faith 一般誠信 3.2.1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7.4.6b
Ordinance (“OSCO”)
Outwards reinsurance 分出再保險 5.1.4(a)
Paid-up capital (of authorized insurers) 繳足款股本(獲授權保險人的) 6.1.1a&b
Paid-up share capital (of authorized 實繳股本(獲授權保險經紀6.2.5(g)
insurance brokers) 的)
Participating policy 分紅保單 4.7(a)(v)
Particular risk 特定風險 1.1.2b(i)
Pecuniary penalty 罰款 6.2.5(c)
Performance bond 履約保證書 5.1.1(b)
Peril 危險 1.1.1 Note 2, 3.3.2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7.2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保護個人資料 7.2
Physical (risk) 身體上的(風險) 1.1.1(b)
Placement 存放 7.4.4
Policy 保單 2.1.1
Policy condition 保單條件 3.5.5
Policy limits 保單限額 3.4.7(d)
Powers of intervention 干預權力 6.1.1g
Practical classification of insurance 保險的業務分類 5.1.2
Premium 保費 4.6(d)
Prevention of ribery Ordinance 《防止賄賂條例》 7.5
Primary functions of insurance 保險的主要功能 1.2(a)
Principal (in criminal law) 主犯(刑事法中的) 7.6.1
Principal (in law of agency) 委託人(代理法中的) 2.2(a)
Principal perpetrator 主犯 7.6.1
(6)
Privity of contract 合約的相對性 2.1.4
Product development 產品的開發 4.1
Product research 產品的研究 4.1(c)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P”) 專業彌償保險 6.2.5(g)
Professional nsurance rokers 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 5.5.2(b)
Association (“PA”)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專業疏忽 7.1.1(d)
Professional reinsurer 專業再保險人 5.1.4
Proliferation financing 武器擴散資金籌集 7.4.3
Proposal form 投保書 2.1.3(a)
Proposer 投保人 2.2 (a)
Proximate cause 近因 3.3
Public relations 公共關係 4.2(b), 4.3(a)
‘Pure’ general business 「純」一般業務 5.2.1(b)
‘Pure’ long term business 「純」長期業務 5.2.1(a)
Pure risk 純粹風險/純粹風險 1.1.2a(i)
Quantum 數額 4.7(c)(ii)
Race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種族歧視條例》 7.3.1(d)
Rateable proportion 比率之數 3.5.2
Rateable share 比率份額 3.5.5(a)
Ratification 追認 2.2.2(b)
Record Keeping 備存記錄 7.4.6a
Registered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登記保險中介人 5.2.2
Regulated activity 受規管活動 6.2.1
Regulated advice 受規管意見 6.2.1
Regulated person 受規管人士 6.2.1
Reinstatement 恢復原狀 3.4.4(d)
Reinstatement insurance 重置保險 3.4.8(a)
Reinsurance 再保險 4.8
Renewal 續保 4.5(b)
Repair 修理 3.4.4(b)
Replacement 更換 3.4.4(c)
Reserve 儲備金 4.9(b)
Responsible officer 負責人 5.5.1(c), 6.2.1
Revocation 撤銷協議 2.2.6(b)
Risk 風險 1.1
Risk avoidance 風險避免 1.1.3(c)(iii)
Risk-based approach (“RA”) 風險為本方法 7.4.6d
Risk financing 風險融資 1.1.3(c)(iii)
(7)
Risk transfer 風險轉移 1.1.3(c), 1.2(a)
Salvage (in maritime law and marine 救助賞金/救助(海商法及海3.4.5 Note
insurance) 上保險中的)
Salvage (in non-marine insurance) 損餘(非海上保險中的) 3.4.5
Secondary participant 從犯 7.6.1
Secondary party 從犯 7.6.1
Section limit 保單部分限額 3.4.7(d)(ii)
Self-regulatory organisations (“SROs”) 自我規管機構 6.2
Sex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性別歧視條例》 7.3.1(a)
Short-tail business 短期責任業務 4.9(b) Note
Simple contract 簡單合約 2.1.2(a)
Single article limit 單一物件限額 3.4.7(d)(i)
Solvency margin 償付準備金 6.1.1a(b), 6.1.1c
Speculative risk 投機風險 1.1.2a(ii)
Staff training 職員培訓 7.4.7j
Statement of assets and liabilities 資產負債表 6.1.1f(c)(ii)
Statutory classification of insurance 保險的法定分類 5.1.1
Stop-list 拒絕名單 4.5(e)
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 保險標的 5.1.3
Subrogation 代位 3.6
Subsidiary legislation 附屬法例 6.2.5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s (“STRs”) 可疑交易報告 7.4.7h
Sum insured 保額 3.4.7(d)
Suretyship 擔保 2.1.2(b), 5.1.1(b)
Targeted Financial Sanctions 針對性金融制裁 7.4.6d
Target risks 目標風險 4.5(d)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 業務代表 5.5.1(c), 6.2.1
Termination of agency 終止代理關係 2.2.6
Terrorist financing 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7.4.2
Third party 第三者 2.2.1
Tipping off 通風報訊 7.4.6b, c
Tontine 聯合養老保險 5.1.1(a)
Tort 侵權 3.2.6(b), 3.6.2(a)
Transaction Monitoring 交易監控 7.4.7f
Training and development 培訓及發展 4.11
Trustee 受託人 3.1.4(b)
Underwriting 核保 4.5
Underwriting capacity 承保能力 4.8(b)
Unenforceable contract 不能強制執行的合約 2.1.3
(8)
Uninsured peril 不保危險 3.3.2(c)
United Nations (Anti-Terrorism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 7.4.6c
Measures) Ordinance (“UNATMO”)
United Nations Sanctions Ordinance 《聯合國制裁條例》 7.4.6d
(“UNSO”)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聯合國安理會決議 7.4.6c
Resolution (“UNSCR”)
Unit-linked 單位相連 5.1.1(a)
Utmost good faith 最高誠信 3.2
(breach of) (違反) 3.2.5 & 3.2.6
(extension of common law duty) (普通法責任的延伸) 3.2.2 Note 1
Valued policy 定值保單 3.4.8(c)
Vicarious liability 轉承責任 2.2(c)
Void contract 無效的合約 2.1.3
Voidable contract 可使無效的合約 2.1.3
Waive (a breach) 不追究(違反) 3.2.2 Note 2, 3.2.6(c)
Warrant 保證 3.2.2 Note 1
Warranty 保證 3.2.2 Note 1, 6.1.2c(b)(iii)
Weapons of Mass Destruction (Control 《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7.4.6d
of Provision of Services) Ordinance 的管制)條例》
(“WMD(CPS)O”)
Wire Transfer 電匯 7.4.7k
(9)
模擬試題 PDF p.212
試題章次 1 2 3 4 1 (d) (a) (b) (d) 2 (a) (c) (d) (d) 3 (c) (a) (d) (a) 4 (a) (c) (d) (d) 5 (d) (c) (b) (c) 6 (a) (b) (d) (d) 7 (c) (d) (d) (c)
鳴謝 PDF p.213
本研習資料手冊的編撰工作,得到了以下機構的代表參與,謹在此表示感謝:1. 保險業監管局2. 香港保險業聯會3. 英國特許保險學院香港有限公司4. 職業訓練局5. 保險業訓練委員會6. 香港保險顧問聯會7. 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8. 香港一般保險代理協會有限公司9. 香港人壽保險從業員協會有限公司10. 香港人壽保險經理協會有限公司11. 香港壽險管理學會此外,亦謹向職業訓練局高峰進修學院為其撰寫本研習資料手冊致謝。